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578-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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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韻 被 告 林陳春英 被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佩蓉 被 告 林孟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 77號),分別就原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蓉部分撤銷。 林佳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 之「林志鴻」署名共肆枚沒收。 其他上訴(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佳蓉與林陳春英(另判如后)依序為林志鴻之大姊及母親 ,並均為林佳蓉、林志鴻之父執輩所創家族企業,即「建青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青公司)、「建詮興業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建詮公司)之公司股東。林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上開公司於109年8、9月間林佳蓉、林志鴻之父林信義病重住院(嗣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時,發生經營權及股權紛爭。林佳蓉 為能登記成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志鴻僅願辭任建青公司 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轉讓他人之意,亦未授權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竟與林陳春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未經林志鴻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林陳春英接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志鴻」署名以偽造該等文書,虛偽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在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讓予林陳春英,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由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旨後,旋由林佳蓉、林陳春英二人指示不知情之建青公司、建詮公司員工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其中建詮公司部分,並已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建青公司部分,則因林志鴻及時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予高雄市經發局,聲明反對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事項,並表明「與本案相關辦理文件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印章亦非本人同意蓋捺,均屬偽造」等旨,經高雄市經發局函請建青公司補正資料,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 ㈡案經林志鴻委任利美利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有罪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林佳蓉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前開建青、建詮兩家公司,係被告林佳蓉、告訴人林志鴻等 人之父執輩所創立,告訴人林志鴻於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林佳蓉與其母林陳春英均為股東,並於前揭時地與包括兩名妹妹,即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林佩蓉、四妹林孟蓉等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分別在附表所示4份文書上簽名後,由員工方瓊珮持上開亦經林陳春英偽造股東林志鴻簽名之申請文書,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林志鴻在兩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及改推被告林佳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林佳蓉自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供述,及證人方瓊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㈠第113頁、偵卷㈣第10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股東同意書(建青卷第109頁反面[即編號1]、第121頁[即編號2]、第109頁[即編號3],建詮卷第35頁[即編號4])、建詮公司109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㈠第46頁)、被告林佳蓉及告訴人林志鴻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建詮卷第9頁反面、第10頁)、代送文件委託書(建詮卷第30頁)、109年10月8日建詮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0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410函(他卷㈠第39頁)、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詮卷第31頁)、內容要旨為核准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卷第74頁)、建青公司109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建青卷第119頁)、代送文件委託書(建青卷第119頁反面)、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青卷第122頁反面)、內容要旨為限期補正之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建青卷第105頁)、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主旨為逾期未補正而退件,見建青卷第71頁反面)、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他卷㈠第19頁)、109年9月3日告訴人之聲明書(他卷㈠第21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存證信函(他卷㈠第27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至高雄市經發局之陳情書(他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㈠第33頁、建青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又被告林佳蓉等人之父林信義係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業據 告訴人林志鴻陳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即林信義之妻林陳春英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林佳蓉在其父林信義於109年8、9月因重病住院期間,已經參與處理公司事務,渠母女與告訴人林志鴻之間,就林信義屬意接手經營公司者之認知及期待存有重大爭議等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陳稱:「(105年經登記為負責人一事)我父親等於是在做接班人的準備,很多重要的事情都只會跟我討論,他不會讓我媽、我姊妹及其他股東知道,我爸很多公司事情只有我知道。」、「林佳蓉是從108年年底到109年才開始(在建青公司任職)」、「從109年1月我正式交接之後,我跟我太太就一起來掌管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這兩間公司。」(原審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這個年紀都是比較重男輕女,我問林志鴻為何不給爸爸一個承諾要不要回來,他說除非爸爸或媽媽走了,我再回來整理建青,這句話聽了就很火大。」、「我也跟他講好幾次,我希望你回來,爸爸身體越來越不好了,他就不回來,我也沒辦法。」(原審卷㈡第177頁)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佩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歷來關於股權的變動)都是由我爸林信義先生全權作主的。」、「因為我爸爸後面生病這段期間,林佳蓉都陪在他身邊,所以我爸爸住進病房以後,她除了照顧我爸爸之外,還要常常去公司處理一些公事。」、「(林志鴻)他在德國,他等到8月份回來,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家屬僅能留一個在醫院,他都是一大早到,不然就是等到6、7點以後我們回家吃晚餐,他才去,所以我們沒有常常碰到。」、「就像林志鴻他說的,從109年過完年後,他就以遠距離的方式管理公司,那時我爸爸還在家裏,還沒住院,就透過擴音就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爸爸就不是很滿意了,就覺得怎麼會這樣,後來我爸爸病情越來越重,他交代我們不要讓林志鴻接班,他老淚縱橫的(地)一直哭,我真的很心痛,他其實很難過的。」(原審卷㈡第184頁至第187頁)等意旨自明。 ⑶訊據被告林佳蓉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上開文書均為林陳春英所簽,林陳春英說林志鴻有表示一切交給她全權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林志鴻指稱在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後,於9月2日即已將表明反對轉讓出資及反對修改公司章程等意旨之聲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佳蓉等股東,繼於9月3日張貼在公司佈告欄,並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聲明書在卷為證(他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情,則以: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以PDF格式傳送之聲明檔案並未點開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①依前所述,被告林佳蓉與告訴人林志鴻之父林信義於前開病 重並距離去世僅僅兩、三個月前,對於公司之接班事宜仍憂心不已,被告林佳蓉身為家中長姊於該期間,果如前開證人所言,既須忙於照顧、安撫父親,又須兼顧處理公司事務,對於此一家庭成員、家族企業及老者懸念之重大問題,及其問題核心之告訴人林志鴻所持態度等情,斷已無全然不知之理。苟今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林志鴻憤而辭去公司負責人後,隨即於9月2日對各股東所傳訊息,甚至9月3日直接在公司佈告欄張貼之聲明,果真不知,茲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時,既亦證稱在該公司於9月17日再度召開之股東會時,已在包括被告林佳蓉、同案被告林陳春英面前重申其旨,對照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亦表明林志鴻在當日開會之發言,不僅沒有說要授權其處理,反而是在股東面前發飆等情(原審卷㈡第179頁),依常理顯然不至於專程前往股東會而只為他事暴怒,卻全然不提稍早方才對各股東發表聲明之嚴正立場,堪供佐憑。是被告林佳蓉就告訴人林志鴻對於不願轉讓出資等事項所執態度,雙方已經劍拔弩張、水火不容等情,尤無不知之理。 ②其次,就本件偽造告訴人林志鴻簽名製作如附表所示同意書 ,並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固據同案被告林陳春英自本件案發後即一肩扛起,堅稱一切均為自己所為,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林佳蓉等人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單獨向其表示「一切全權由媽媽處理」云云(原審卷㈡第179頁),以示與被告林佳蓉等人無關。然姑不論被告林佳蓉等人在林陳春英上開所稱日期(109年9月14日)之後,於9月17日出席股東會議時,均已經告訴人林志鴻當面重申並表明其立場及態度,已如前述,對於事實真相如何,顯然知之甚明。茲依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於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聲稱一切均係在告訴人林志鴻授權之下所為云云,然經檢察官逐一問及至出資額變更之事,林陳春英則又坦承對此關鍵所在之出資額變更部分並不清楚(他卷㈠第109頁);反觀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經由改選方式成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程序,既已自承:因為要改選負責人,依規定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權,而告訴人在建青公司有36.5%的股權,就有36.5%的表決權,如果不調整林志鴻的股權,其他股東的持股只有63.5%,未達三分之二,根本無法(在排除林志鴻參與之情況下)改選負責人,所以才會一併就股權部分做變更,建詮公司也有同樣的狀況(他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等語。足徵被告林佳蓉辯稱本件係因相信母親林陳春英之說詞所為、同案被告林陳春英聲稱係由告訴人林志鴻授權其處理云云,不僅均與事實不符,其關於藉由轉讓告訴人出資額以達到變更由林佳蓉取而代之為負責人之作業,尤為被告林佳蓉所設計、主導等情,自堪認定。 ③另就證人方瓊佩對其辦理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係何人指示一節 ,於111年3月25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原本陳稱:「是公司的股東林佳蓉跟林陳春英拿文件給我去變更。」(他卷㈠第113頁),惟一年多後於112年6月20日經檢察官再次問及時,又翻異前詞而改稱其送件工作係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指示辦理,而不再提及被告林佳蓉(他卷㈣第101頁),依前所述,亦顯係刻意配合迴護被告林佳蓉所為,不足採取。被告林佳蓉在前開與告訴人林志鴻雙方為公司經營及股權問題,意見分歧之情形下,為使自己順利成為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林陳春英共同分工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至堪認定。其空言辯稱所為係因相信林陳春英告知已獲授權使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佳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論罪 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偽造告訴人林志鴻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佳蓉為移轉告訴人在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並變更以自己為負責人之單一目的,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偽造數枚署押及數份私文書,係以接續之舉動所組成之單一行為所為,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林佳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利用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詮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佳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上訴論斷 被告林佳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⒋量刑 爰以被告林佳蓉就前揭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 佳蓉本件犯罪之背景緣由,或尚有難以為外人所釐清之個人家庭糾葛或主觀情感使命及認知,然均不足以作為恣意違反國家法律、侵害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社會對於公務員職掌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及他人權利之合理化理由。茲考量被告林佳蓉為順利排除並取代告訴人林志鴻成為家族企業負責人而犯罪之動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性質、內容、用途及數量,繼而向公司登記管理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擅自移轉告訴人出資額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高雄市經發局所管理公司登記業務出現錯誤,及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規模及程度。並參酌其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國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於上開公司任職為業,及自陳之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詳卷),本件犯罪時年已久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迄今所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⒌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佳蓉本件犯罪在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登記,非屬被告林佳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為告訴人之姊妹,亦均為建青公司、建 詮公司之股東。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僅願辭任建青公司負責人,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之意,亦未授權其等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林陳春英偽簽「林志鴻」之署名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林陳春英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推由同案被告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復委託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建詮公司部分,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鴻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解: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佳蓉之證(供)述、告訴代理人利美利於偵查中之指述、建詮公司案卷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詮公司109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109年9月30日建詮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補正申請書、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公司案卷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青公司109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青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109年14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1571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109年9月2日告發人陳怡欣之辭任聲明書、109年9月3日告訴人之聲明書、告訴人傳送上開聲明書予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及其他股東林財興、高瑞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至高雄市經發局之陳情書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佩蓉辯稱: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誰簽名,我們就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被告林孟蓉辯稱: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誰簽名,我只有簽自己的部分,我們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固與被告林佳蓉為姊妹,並均為上開公 司登記之股東,於前揭時地渠等之父林信義病重時,亦均輪流服侍病榻協助照顧,然渠等因身為家中次女、幼女,除依其父林信義原本將公司股份(出資額)登記予各子女之比例觀之,並對照前開證人即渠等母親林陳春英證稱其家中重男輕女之情形,其二人在家中之地位及對前開(娘家)家族企業之經營、管理紛爭所能參與並理解之程度如何,已非無疑,其中被告林佩蓉雖係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排行在前,然依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亦不諱言被告林佩蓉已常年居住美國30幾年(原審卷㈡第158頁)等情,尤不待言。遑論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109年9月2日傳送聲明予各股東之LINE頁面所示,即便至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持截圖提出本件告訴時,亦未見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已讀之顯示(他卷㈠第3頁、第24頁),益徵二人對於諸此家族企業事務所表現之冷漠態度。是依證人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已表明:我忘記當初股東同意書我是不是先把林志鴻的簽名簽好,才拿給其他女兒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㈡第181頁)等語,甚至渠等果經林陳春英以母親身分表示已經告訴人林志鴻授權處理,依其情形,是否尚能想像其母親並非以母子親情動搖告訴人之態度,反而還會為此不惜犯罪偽造文書而仍心存懷疑,尤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林志鴻雖聲稱如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簽名字樣之筆跡,應係被告林孟蓉所簽(原審卷第160頁)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林孟蓉否認,復與證人林陳春英之證述不符,猶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推測而遽認其事實,附此敘明。 六、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能證明被告林 佩蓉、林孟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依法為二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既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林陳春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被告林陳春英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 ,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案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林陳春英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林陳春英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予敘明。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林陳春英為量刑,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林陳春英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並持之辦理不實之公司出資額變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建青公司為被告林陳春英之配偶林信義與其兄弟林財興、林財發共同創立,建詮公司為建青公司之子公司,對被告林陳春英而言,均是其與配偶胼手胝足創立之心血結晶,林志鴻並未參與此過程,被告林陳春英因林志鴻表示辭任負責人,惟不變動股權無法改選負責人,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雖有不當,然依情、依理,尚非不能理解其所為;被告林陳春英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林陳春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上開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認對被告林陳春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陳春英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加重量刑等情。本院經審酌被告林陳春英前開犯罪之動機及情狀,於犯罪後隨即已年逾80歲,喪偶之餘,復因處理家族企業紛爭而遭唯一兒子反目成仇、對簿公堂,甚至必欲求其加重以繫於囹圄而後快,堪稱悽涼,情何以堪,實已無再加重或逕命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部分所為之量 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以其量刑過輕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陳春英及林佳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押 1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2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3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4 建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卷證索引】 NO. 卷 名 簡 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02號 他卷㈠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 偵卷㈠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偵卷㈣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原審卷㈠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審卷㈡ 6. 建銓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銓卷 7.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青卷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