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上訴-581-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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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琇雲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軒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6、1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上訴主張: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但手段非重,也沒有造成告訴人2人實際財物損失,惡性非重;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請審酌被告甲○○有罹患疾病之幼子要照顧,並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㈡被告丙○○上訴主張:被告丙○○於犯案之初,因震攝於檢警之 公權力以致於緊張不敢坦白,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全額賠償和解金予告訴人2人,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尚屬輕微,是臨時去同案共犯周俊傑住處才參與本案,惡性非重,請審酌被告丙○○現有正當職業,有年邁生病的父親要撫養,非習於作惡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㈢被告乙○○上訴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全部和解金,請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分工情節、造成之損害非重,現已有正當職業,如入監執行,將使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頓失家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據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已屬輕判,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依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處;至被告3人雖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現有正當職業,有長輩、幼子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上開情節,逕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3人有何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丙○○、乙○○與同案被告周俊傑共同以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2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本票、安裝定位軟體,告訴人2人均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丙○○、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甲○○、丙○○、乙○○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渠等分工狀況、告訴人2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甲○○、丙○○、乙○○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甲○○、丙○○、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經核原審量刑允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甲○○、丙○○、乙○○上訴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根據上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犯罪手段、個人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僅在最輕本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偏輕之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乙○○在此之前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堪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有悔悟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給予一定之負擔,當足以警惕,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乙○○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罪責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丙○○於本案宣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