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上訴-582-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遠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劉宸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丙○○因故發生爭執,兩人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同住。詎丙○○於111年10月31日9時許前往乙○○所就讀「○○科技大學(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停車場等候,俟乙○○於同日9時55分許騎乘機車(下稱甲車)抵達該址,丙○○基於強制犯意先上前以徒手拔除甲車鑰匙,繼而徒手拿取乙○○是時所配戴之眼鏡(下稱前開眼鏡),兩人隨即發生肢體拉扯(所涉傷害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詳後述),其後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接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乙○○行動自由及不容他人任意觸碰身體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既在法官面前陳述,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自得作為證據。故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前於112年3月14日業以證人身份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到庭具結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75頁),此等陳述依前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丙○○暨辯護人空言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丙○○暨辯護人抗辯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甲○○在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㈢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丙○○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拔取甲車鑰匙與拿取告訴人乙○○(有 罪部分下稱乙○○)配戴之眼鏡,及拉住乙○○不讓其離開之情,但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乙○○許久未曾回家探望祖父,案發當天係前往學校找乙○○並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又因乙○○先前騎機車發生事故受傷,故案發當天伊先跟乙○○說不同意她騎機車、要保管鑰匙且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是時甲車已停妥,伊見乙○○沒講話才拔鑰匙,又看乙○○是時所配戴前開眼鏡似乎是伊買的,遂問可否看一下,乙○○沒講話、伊才伸手去拿前開眼鏡,但乙○○突然出手攻擊伊,伊先遭乙○○打傷、兩人才發生拉扯,其後伊拉住乙○○要阻止其離開,目的是要逮捕現行犯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主觀上誤認已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前開眼鏡,此舉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自不成立強制罪,又乙○○主張遭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係因被告丙○○欲以現行犯逮捕乙○○,此部分亦應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前自000年0月間因故發生爭執,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再同住;又被告丙○○於111年10月31日9時許前往○○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等候,俟同日時55分許乙○○騎乘甲車抵達該址,被告丙○○即上前先以徒手拔除甲車鑰匙,繼而拿取乙○○是時所配戴前開眼鏡,其後兩人發生拉扯,被告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等情,業據乙○○指證在卷,及證人甲○○先後於警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1至263頁),且經被告丙○○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關於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乙○○所配戴前開眼鏡 一節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初於警詢要未言及事前向乙○○告知欲拔取機車鑰匙或拿取前開眼鏡之情,偵查中亦稱案發當天係第一次看到乙○○騎機車、擔心其安全,所以把甲車鑰匙拿起來,是希望她不要離開現場、跟伊一起去找老師,又認為前開眼鏡很像伊買的、伊看一下,但來不及講就遭乙○○攻擊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況若被告丙○○於案發前全然不知乙○○騎機車一事,當無可能提前至機車停車場等候其出現,是被告丙○○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常情有悖,實未可逕以事後所辯為據。本院參酌乙○○證稱案發當天伊將機車停好,被告丙○○突然出現將機車鑰匙拔走,並拉住伊雨衣,伊見到同學(即甲○○)在旁邊就上前求助,被告丙○○又追上來與伊發生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拿走前開眼鏡,被告丙○○事前全未表示說要保管機車鑰匙或借看眼鏡等情綦詳(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40至342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未聽到被告丙○○與乙○○間對話內容,當時伊聽到動靜,轉頭看被告丙○○自背後抓住乙○○,被告丙○○於拉扯過程中拍掉乙○○的眼鏡並拿著機車鑰匙,乙○○亦有推開被告丙○○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大致相符,至該2人先後陳述細節雖略有歧異,但考量案發時間短暫且個人觀察角度不同,更因歷次陳述相隔數月以致記憶不免有所缺漏,尚未可徒以部分陳述差異或記憶不清遽謂全然不可採信。再依原審勘驗機車停車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先朝乙○○伸出右手,乙○○立刻往左後方移動,乙○○右手伸向被告丙○○頸部且兩人右手發生拉扯,彼此相對位置、身體動作隨拉扯過程有所改變,持續數秒後(錄影時間9時51分24至30秒)始分開,隨後兩人同在現場但無肢體接觸,但數秒後(錄影時間9時52分21秒起)被告丙○○再走向乙○○並朝其伸出右手,乙○○即伸手推向丙○○身體,兩人旋又發生拉扯(直至錄影時間9時52分34秒),及自錄影時間9時52分41起再次拉扯(至9時53分4秒止),嗣後被告丙○○遭某不詳男子拉走之情在卷(原審卷第251至263頁),復佐以被告丙○○、乙○○均稱雙方長期感情不睦,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再同住或直接往來聯繫,且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衝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突然出現在機車停車場非僅對乙○○造成情緒影響,且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乙○○於被告丙○○數次靠近過程中已明顯表達抗拒之意;況甲車既為乙○○平日代步工具,前開眼鏡亦為其隨身配戴輔助視力之物,衡情苟非必要、實無可能任由他人拿取。是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明確攝得被告丙○○拔取甲車鑰匙暨取得前開眼鏡過程,綜合上情仍堪認其事前並未徵得乙○○同意即逕自拿取該等物品甚明,是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針對被告丙○○抗辯拿走機車鑰匙是擔心乙○○騎機車出車 禍而欲行使管教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主觀上誤認已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前開眼鏡,此舉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云云,查乙○○於案發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社會通念本應對自己行為負法律上責任,縱令現時社會年滿20歲者並非必然離家獨居,仍不容父母逕以教養為名強行干預子女日常生活。況依前述被告丙○○既與乙○○長期感情不睦且未同住或直接往來聯繫,甚至於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衝突,可知彼此毫無一般父女親誼或信賴感,且被告丙○○未事先徵得乙○○同意即逕自拔取甲車鑰匙及動手拿取前開眼鏡,業經審認如前,而此等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之舉本屬不法,縱令乙○○事前未明確出言反對,仍未可擅自為之;復參酌前述乙○○於案發過程中已有退後、拉扯或手推被告丙○○之舉,適足以表達拒絕被告丙○○擅自拿取個人物品之意甚明。從而被告丙○○前揭辯詞無非係假借父親之地位擅行侵害乙○○之基本權利,更遑論有何「誤認同意」可言,故此部分抗辯俱屬無稽。 ㈣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先遭乙○○打傷且兩人發生拉扯,為 逮捕現行犯才拉住乙○○阻止其離去云云,然依其自述案發時地前往機車停車場目的本係為要求乙○○偕同前往找老師,以及當乙○○停妥甲車後即上前拔取機車鑰匙,顯見被告丙○○自始主觀上已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意思。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乃先行伸手拉住乙○○,雙方始發生肢體拉扯,其後更主動上前靠近乙○○而數次發生拉扯,依乙○○所為客觀上亦足認係為排除自身所受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詳後述),由此可知本案實係被告丙○○主動攻擊在前,事後假稱「逮捕現行犯」欲合理化個人不法舉措而非有據,更無由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意思自由,所 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其中「強暴」係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亦即不以直接對人實施為必要,倘施加物體而間接影響他人者,亦屬之。茲依前述被告丙○○目的既在以拔取機車鑰匙及拉扯方式阻止乙○○離開現場,另擅行伸手拿取前開眼鏡亦妨害乙○○不容他人任意觸碰身體之權利,此等手段非僅明確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行使,更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任處理紛爭之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合理關連性,應認此舉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亦具有強制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罪責。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㈦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丙○○請求慢速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2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其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以分格截圖方式勘驗甚詳,且播送速度快慢核與本案現場狀況並無重要影響,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與乙○○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又此舉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強制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一節,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強制犯行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被告丙○○、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揭強制犯行外,另於上述時 地與被告乙○○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並毆打對方,致被告乙○○受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與被告丙○○受有顏面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係以兩人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拉扯,且各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發生拉扯,但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打乙○○;辯護人則以依卷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被告丙○○是否出手觸擊乙○○,且乙○○主張遭被告丙○○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係因被告丙○○遭乙○○毆打、欲以現行犯逮捕乙○○而阻卻違法。另被告乙○○則辯以伊先遭丙○○拔走機車鑰匙及拉雨衣,欲掙脫去找同學求助,丙○○又追來拉衣領,伊只是自我防衛;辯護人則以丙○○驗傷時間相距本案發生已間隔6小時,縱令其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亦難推認係案發當時造成或遭被告乙○○傷害所致,況本件乃丙○○先出手拉被告乙○○,縱令丙○○因拉扯而受傷,被告乙○○亦符合正當防衛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乙○○於上述時地發生拉扯,致被告乙○○受有左 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被告丙○○亦受有顏面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一節,除經原審勘驗屬實外,各據其等提出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為證(警卷第9至10、18至19頁),並有瑞生醫院急診病歷暨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偵卷第143至151、15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據其2人分別指訴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乙○○暨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丙○○驗傷結果,惟此節業據共同被告丙○○供證案發當日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中午返家照顧年邁父親,後來才到醫院驗傷等語,客觀上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期間亦無從證明有何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雖於案發後6小時即同日15時許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仍堪認係因本件與被告乙○○拉扯而有上述身體疼痛及右手擦傷無訛。 ㈡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例如受他人攻擊僅受有輕微紅腫、破皮,或縱未治療短時間內即可復原之疼痛、抓痕、水泡等),均無由該當上述傷害結果,至是否成立他罪(例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加重公然侮辱等)則屬另一問題。是承前述被告2人雖於案發時地發生肢體拉扯(至被告丙○○抗辯「逮捕現行犯」云云不足採信,已如貳㈣所述),事後驗傷結果各有身體多處「疼(腫)痛」之情(被告丙○○另受「右手擦傷」部分詳後㈢所述),且依卷附驗傷照片顯示疼痛部位與他處皮膚顏色略有差異(偵卷第149至151、161頁),然考量「疼痛」之描述乃涉及病患個人主觀感受,而為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免或有誇大情事;況上述身體異狀客觀上難謂已對被告2人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抑或對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破壞,是依前開說明無由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結果,又因本罪不罰未遂,此部分即未可論以傷害罪責。 ㈢其次,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被告乙○○雖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共同被告丙○○發生拉扯且造成其受有「右手擦傷」,然非僅無從認定此一擦傷究係共同被告丙○○於拉扯過程中自行造成、抑或遭被告乙○○攻擊所致;另依前揭有罪部分㈡可知本案實係共同被告丙○○藉故先出手拉扯被告乙○○,甚且未經同意任意拔取甲車鑰匙及拿取前開眼鏡,雙方始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共同被告丙○○多次主動上前靠近被告乙○○,而依被告乙○○身體動作亦可推知其有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則縱令被告乙○○於雙方拉扯過程造成共同被告丙○○受有右手擦傷,依前開說明仍堪信其主觀上乃出於防衛目的,且防衛手段客觀上尚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故原審誤認被告乙○○理應採取其他排除侵害之有效動作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容有不當。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所指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乙○○),除應就被告乙○○諭知無罪外,因檢察官認被告丙○○此等傷害罪嫌與前揭強制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被告丙○○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所涉強制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未能併予審酌其另有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機車停車場之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未詳為推求逕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強制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均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詳查為由、針對被告乙○○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丙○○上訴否認涉犯強制罪等雖無理由,但被告2人各自否認成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丙○○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開參所述)。二、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且犯後不思己過,仍迭以管教子女、逮捕現行犯為由抗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此舉對共同被告乙○○造成心理影響程度尚非甚鉅,且審判中曾數次表達和解之意,但因共同被告乙○○表示無意和解而未能適度賠償,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