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上訴-583-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亘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紀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紀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深自悔悟;請考量前 案的被告是被告的親舅,且被告的虛偽陳述,未據前案判決書所引用,對於司法公正結果沒有發生影響,且案發時被告甫離婚,精神上大受打擊,復因本案偵、審期間所承受的壓力,導致焦慮症狀十分嚴重,現被告致力於經營美甲美睫工作,若入監服刑,除影響工作亦可能導致其身心狀況更為不佳,出監後難以回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刑法第168條所示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與其他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當時,被告除矢口否認犯行外,更飾詞狡辯,除侵害前案之司法公信力外,更於本案中耗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復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與其上訴後始坦承犯行,認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考量兩造就本案之緩刑條件,檢察官主張應諭知高於4個月易科罰金之數額捐款國庫、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捐款國庫並參加法治教育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命其捐款國庫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及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