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上訴-584-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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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豪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朱芸湘(原名朱翊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成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張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曾義豪、張威成及綽號「八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八百」),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許,由曾義豪先聯繫吳○薇以借貸名義約定見面,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曾義豪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威成、「八百」一同前往,到達該處後,張威成及「八百」下車與吳○薇交涉借款事宜,由「八百」向吳○薇佯稱欲向吳○薇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查閱有無相關欠款催繳紀錄,待吳○薇解鎖本案手機後交予「八百」後,「八百」隨即將本案手機交付張威成,再由張威成持本案手機進入副駕駛座後,在車內將本案手機交予在駕駛座的曾義豪,而「八百」繼續在車外與吳○薇佯裝商討借貸事宜。曾義豪遂未經吳○薇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手機之「遠傳心生活」APP,開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偽以吳○薇名義欲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透過本案門號簡訊進行付款認證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雷爵公司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薇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下合稱本案點數),並儲值在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xxxxx911」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內,足生損害於吳○薇、雷爵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薇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義豪(下稱被告曾義豪)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使用告訴人吳○薇本案手機取得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辯稱:我與被告張威成及「八百」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威成(下稱被告張威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曾義豪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曾義豪過去,當時我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張威成及「八百」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後,拿取本案手機予被告張威成,復由被告張威成持本案手機坐上副駕駛座,並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曾義豪。本案門號確實有開通小額付款消費功能,且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所示消費網站,交易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再儲值於被告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xxxxx911」及被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內等情,業據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7、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復有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螢幕截圖2張、本案門號名義人陳啟文之遠傳110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帳單付費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41至42頁)、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查詢帳號申請之會員資料、登入紀錄、使用消費、交易紀錄、交易時間、IP位置等(原審訴字卷一第87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105至10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檢附APP流程等(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及原審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5至2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原因及 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可以借貸的簡訊,就跟他們聯繫約在我的公司樓下洽談,下車跟我洽談的有2位,我跟其中1名男子(即「八百」)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八百」就要求要看我的手機,我將手機交給「八百」之後,「八百」又將我的手機就轉交給另1名下車的男子(即被告張威成),接著被告張威成就拿著我的手機從副駕駛座上車,而「八百」就跟我到旁邊的騎樓聊貸款事宜,例如問我有沒有卡債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  ⒊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45至 261頁),略以:  ①畫面時間10時10分20秒至10時10分28秒:   告訴人與「八百」持續交談,直至10時10分29秒,告訴人拿 起本案手機操作後,於10時10分38秒手機拿給「八百」,「八百」接過本案手機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張威成,10時10分41秒張威成左手接過本案手機,被告張威成、「八百」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②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至10時17分8秒:   被告張威成持續拿著本案手機並低頭查看、操作,期間「八 百」站在中間與告訴人交談,嗣被告張威成向後轉身離開畫面範圍;「八百」則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③畫面時間10時17分9秒至10時25分50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13秒起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直至畫面時間10時25分50秒始見張威成下車往畫面右方走。  ④畫面時間10時25分51秒至10時31分44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11秒再次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而期間於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0秒時,副駕駛座之車門打開,被告張威成並無下車,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9秒時往副駕駛座靠近,「八百」則跟隨在旁。之後則看到告訴人小跑步穿越馬路離開畫面,而被告張威成仍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內,「八百」則打開右後車門上車。  ⑤畫面時間10時31分45秒至10時38分05秒: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32分2秒始回到本案車輛旁,此時「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兩人走出畫面中。而被告張威成直至畫面時間10時36分20秒始下車走向路邊。之後,告訴人於10時37分20秒才拿著手機離開。   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審勘驗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威成、曾義豪及「八百」確實有長達27分鐘之見面、交談,並僅以交付「本案手機」之單一行為作為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等人是否決定借款予告訴人之唯一評估標準。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我的手機解鎖密 碼,我完全不知道小額付費要如何操作,也沒有告知被告其他的交易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至127頁),遠傳電信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案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2日19時54分許首次登入「遠傳心生活」APP,而110年9月至11月間僅有1筆登入紀錄(即110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另本案手機門號係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始開通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故判斷在110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前早已登入(可不登出而掛網)。而本案手機門號於開通小額代收功能時,系統有發送重設小額付費交易密碼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客戶使用小額交易時,每筆需輸入該組密碼進行驗證,而若手機內SIM卡門號與登錄小額付費交易門號驗證為相同門號,則可以省略輸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碼」之步驟,直接進入「交易完成確認」,客戶僅需再點選「確認」即可快速完成交易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APP流程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則被告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係利用本案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當可於後續消費時省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碼」之步驟甚明。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僅告知曾義豪等人關於本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並未告知任何交易密碼之證述情節自屬可信。被告曾義豪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偽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⒌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決定是否貸與他人款項,應從確認借款人 之收入來源是否穩定、收入情形及有無可提供擔保之物而評估之,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既未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在職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或提供可擔保之物,卻僅以告訴人手機內是否有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作為唯一審查標準,顯然悖於常情,遑論告訴人既有心要商借款項,理當將手機催討簡訊早已刪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前開債信評估方式,顯然無法有效評估告訴人之還款能力。益證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自始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意,自然不在乎告訴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是否良好,可見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係以借貸之債信評估為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手機予「八百」、被告張威成及曾義豪操作甚明。而被告曾義豪確實於前開持有本案手機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取得本案點數。是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獲取告訴人受騙同意解鎖手機而交付,進而以本案手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進而於雷爵公司網路商店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於被告曾義豪之帳戶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⒍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由被告曾義豪於原審之供詞(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及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是被告曾義豪先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其是否借錢,約定見面地點後,由被告曾義豪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威成、「八百」至上開約定地點,被告曾義豪始終未下車,而是由「八百」、被告張威成下車與告訴人交涉,並藉口查閱告訴人手機內之欠款催繳紀錄而拿取告訴人手機,由「八百」繼續與告訴人交談拖住告訴人,被告張威成將手機交給被告曾義豪,由被告曾義豪操作告訴人手機而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曾義豪既自稱是要做小額借貸,衡情當由自己與借款之告訴人商談,以能直接瞭解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竟未下車,而推由被告張威成及「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已與常情有違,而「八百」拿到告訴人手機後隨即將手機交給被告張威成,若如其等向告訴人所述拿取本案手機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欠款催繳紀錄,被告張威成於取得本案手機後已持續查看、操作逾6分鐘,應可看到有無相關訊息,然被告張威成看完本案手機後,仍將手機拿上車交給被告曾義豪,可見其3人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討論三人之分工,被告曾義豪與被告張威成、「八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曾義豪辯稱其與被告張威成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張威成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由被告張威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曾義豪跟我說有人缺資金要處理,找我一起過去,叫我跟「八百」先問對方的債務狀況。到達指定地點後,我跟「八百」一起下車,由「八百」問對方的債務狀況,告訴人說她沒有欠很多人錢,她可以給我們看她的手機內容,於是我就將本案手機轉交給曾義豪看,曾義豪說告訴人手機裡太多討債的內容,所以當場決定不借錢給告訴人,而我在旁邊是跟告訴人聊天,問告訴人為何要找我朋友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6至7頁),可知係被告曾義豪要決定是否借錢給告訴人,當由被告曾義豪親自評估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卻推由被告張威成與「八百」去瞭解告訴人之債務狀況,而被告張威成竟未質疑此不合理之處,再佐以前開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取得本案手機後,並非馬上轉交予被告曾義豪,而係操作本案手機長達6分多鐘,倘被告張威成僅係陪同被告曾義豪而非參與其中借貸詐術,則被告張威成何須操作本案手機佯稱查閱告訴人債務情況,甚者,被告張威成將本案手機轉交予被告曾義豪之後,被告曾義豪開通本案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且至雷爵公司網站購買本案點數期間,與被告張威成同在車上長達10多分鐘,若僅係查看手機簡訊資料,實無需長達數十分鐘之久。被告張威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歷,則渠等異於常情之貸款之評估方式,被告張威成自難諉為不知渠等並無借貸之意。而被告張威成明知上開情形仍參與其中,應早有謀議且分工為之無疑。是張威成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曾義豪、張威成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輸入本案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服務,係用以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詐得價值25,000元之本案點數,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本案門號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消費之付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偽造上述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接續利用本案門號而消費之數舉動,均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處斷。  ㈥曾義豪、張威成與共犯「八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9日已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2人犯後有積極彌補及造成損害之作為,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稱妥適。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曾義豪取得本案對告訴人詐得之價值2萬5,000元遊戲點數,屬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據。惟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1、153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曾義豪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亦難認妥適。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㈢被告曾義豪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被告張 威成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義豪、張威成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產價值計2萬5,000元之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曾義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威成否認犯行,而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犯罪動機、素行(各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等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2)。茲念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有改過之意。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宜使其2人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使被告2人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強化其2人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被告張威成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警卷第7頁),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曾義豪固供承其取得本案價值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全部獲得填補,依前揭說明,亦無從再對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2 110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3 110年10月5日10時29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4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5 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合                         計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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