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上訴-585-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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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生糾紛。甲○○明知乙○○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職業及所屬車隊等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仍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至同年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Naomi Twrtphew」帳號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中公開張貼附表一所示內容及含有乙○○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門號)、職業、所屬車隊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及簡訊截圖照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對於乙○○不處理前述交通事故賠償而與公益維護無關事項,表達其不滿情緒,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車行老闆告知而發覺此事,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日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生糾紛,被告並有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回以編號②之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臉書貼文並非我張貼,我有臉書爆料公社帳號,就是我本名,「Naomi Twrtphew」帳號不是我的帳號;我服役單位很重視這件案件,他們都知道事情經過,我也有把簡訊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不是只有我知道,也有別人知道,可能是別人上傳貼文等語,另辯護人再主張:這部分貼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貼文內容應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計程車車號及司機姓名、車行本即揭露週知之事項,貼文闡述維護自身權益過程及遭遇,提醒大眾注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64、6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曾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發送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經告訴人於同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內容,而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內確實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及有車牌號碼照片、簡訊截圖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41頁)、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簡訊紀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31、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20日上 午10點多接獲車行老闆打電話說在爆料公社看到關於我的貼文,車行老闆轉貼給我,我確定是在講我,當日的下午我就開始接到騷擾電話等語(見橋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車行老闆陳正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車行的計程車司機,當日我在臉書的爆料公社看到貼文後,立刻截圖以LINE傳給告訴人等語(見橋院卷第194至19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傳送之簡訊紀錄及「騷擾電話」來電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33、35頁)附卷為佐,可徵本案臉書貼文係於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內容後至同年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即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有附表二所示討論責任歸屬賠償,雙方均有所不滿之簡訊往來,而車行老闆於隔日即發現爆料公社之貼文,時間相當密接,足見貼文應是針對簡訊討論內容不滿之延續情緒所為。 ㈢、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發生車禍 後,我有聯絡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說告訴人要等肇責出來才要處理;我的手機在110年4月間沒有遺失、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也未曾將附表二編號①的簡訊傳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有把附表二簡訊截圖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另外還有傳給何人現在已經找不到,但我都是傳給軍中長官。爆料公社二社的貼文簡訊截圖跟傳給徐翌哲的截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徐翌哲之簡訊內容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觀之與徐翌哲之對話,徐翌哲係110年4月19日18時13分讀取被告傳送之簡訊(即顯示之已讀時間),下方緊接被告傳送之哭樣貼圖,顯示讀取時間為21時33分,徐翌哲並於21時55分傳送「跟他說難道你沒有收到通知單嗎」、「不知道自己的肇責?」等語給被告,並未提到至爆料公社貼文等情事,是否是徐翌哲張貼,仍乏積極證據佐證。又縱使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截圖傳送給他人,該他人依被告供述係軍中長官,然本案臉書貼文即附表一所示內文,可知張貼者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後續製作筆錄、賠償商談之心路歷程均係以第一人稱陳述完整,甚至告訴人下車後、製作筆錄時之言談內容、口吻態度,有無行車紀錄器、車損狀況等節均詳為記敘,若非身歷其境,僅是單純聽朋友、家人或網路上他人談論,應無法得以如此詳盡描述,而該事件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車禍事故,亦無涉及其他人之權益,則徐翌哲或其他軍中長官有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授意之情形下,而為前述貼文,或者特意因被告未能獲得賠償,而以被告口吻揭露告訴人未處理車禍賠償之態度,並且詳知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而得以發表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中,有替被告出氣、藉輿論給予告訴人壓力之意,實難認徐翌哲或其他軍中長官會如此作為。進而此僅攸關被告之權益,且發現貼文時間又緊接於與告訴人聯繫卻獲得不理睬之回應之後,足徵本案臉書貼文之發表應係被告自己所為,而非軍中長官所為無訛。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前開貼文發表時間,其係在船艦上無法使 用手機云云(見橋院審訴卷第53頁),然被告坦承其於110年4月19日有使用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再從被告於110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資料可知,被告從11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於出勤紀錄資料表中,均載明「職」,而該勤務乃「指職務代理人,是同當值班」,另若載明「航」,則係「出海航行執行任務」等情,此有海軍函覆暨檢附出勤紀錄表(見橋院卷第87、91至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發送簡訊及本案臉書貼文張貼時間之勤務均屬當「職」而非「航」,益徵被告於當「職」時係可使用行動電話,其辯稱其在船艦上而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解: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是我在 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的手機拍到的,有增加4月19日19時42分的簡訊內容;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的時候,警察有到現場來拍照,但是我自己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係被告於警詢時提供給警方拍照,手機畫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增加被告於同日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人,內容為「什麼叫用騙的,請問你有積極處理嗎?當天我就馬上打給保險公司了,本來就是要你的保險一起來修車廠,這樣雙方才有證據跟保障,你當時也說等肇責出來在(按:應是「再」)賠償,不然最簡單,出險直接請你們的保險一起過去維修」等語,可見被告在尚未傳送同日19時42分之簡訊內容時,即已將附表二之簡訊內容截圖,該截圖與傳送給徐翌哲之截圖相同(左上角均是顯示「<25」),而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人之內容與附表一所示臉書貼文內容相當,更徵本案臉書貼文應是被告所為。至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警方至現場,由檢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確實並無與貼文相同角度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然衡情一般發生交通事故,使用手機將現場狀況拍照,以利蒐證或者保險理賠,應為常情,被告否認有拍照,然因已無從確認貼文照片之來源,該貼文內容及簡訊既認定係被告所為,則該計程車車牌照片亦應為被告所上傳,較為合理,無從因被告否認拍照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承前各節,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告訴人無 視肇責、不理會賠償等情,相當憤怒,以暱稱「Naomi Twrtphew」之帳號,將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告訴人之車牌號碼及以文字敘述事件經過,張貼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且如此詳述事件經過細節及情緒反應,自不可能如同被告辯稱將簡訊截圖傳給軍中長官,係軍中長官所為,即應為被告自行為之,要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張貼本案臉書爆料公社貼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至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中已載明告訴人所屬車隊為「臺灣大車 隊」,並公布與告訴人間訊息,因而使告訴人姓名、行動電話、車牌號碼、職業公布於網際網路上,均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再者,被告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並非搭載 計程車而權益有所受損,所公布係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於肇責賠償之處理態度,無非藉此指摘告訴人有錯竟不理會、不賠償也不商討,認為其態度惡劣、「賴皮」,連同臺灣大車隊也是不處理,依其陳述言詞,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告訴人駕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討論究責賠償之態度,與告訴人是否為計程車司機並無關係,被告將此事公開於大眾,實無任何警惕作用,即無任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係因為不滿告訴人不理會賠償之態度,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基此,被告因交通事故為獲賠償,公布告訴人車行及個人資 訊,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得為特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前開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方式,公開而不當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行動電話、職業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辯護人主張前揭貼文目的係為公益目的,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的賠償事宜產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逕自於公開之臉書社團為上開犯行,除無法有效解決與告訴人之賠償糾紛,反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86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 如前,皆無所據,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就本案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貼文內容 真得不敢相信我遇到這麼賴皮的計程車司機,當時我在停等紅燈,忽然從後方被撞,一下車以後,對方直接開始飆罵,說我沒事停車幹嘛(就紅燈我不停車難道要去撞前面的車嗎)一開始態度就超級差,到了警局更扯,他刪了他的行車紀錄器不說,還一直抹黑我說是因為我急煞他才撞到的.....好了,反正筆錄做完,他拍拍屁股一走,根本也沒想要賠償的意思。而當天被撞後我直接聯絡保險公司以及掀開去保養廠做初估價,保險公司也再格兩天後聯絡肇事的計程車司機,他只表示,一切等肇責出來再說,我的車估完,後面嚴重擦傷,後行車紀錄器故障,所以我當時也表示那我先不要修理,等肇責出來。現在好了,肇責出來,對方全責,結果這幾天打給他,都直接被掛電話,我們保險打給他也被掛掉,甚至到我受不了,直接打給臺灣大車隊,請他們肇事司機可不可以好好出來處理,也傳了簡訊給他,結果得到這種回覆,根本一開始就沒打算賠償,甚至想用賴的,看能不能賴掉,難怪人家都說計程車的素質很爛....是否也只能找上法院了? 【附表二】貼文檢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  ①你好,我是3/3號被你從後方追撞的小鴨車主,現在肇責我已經從警方那邊申請到了,目前你的肇責是全責,車禍後當天我已經有先牽去保養廠檢查,嚴重掉漆,後行車紀錄器的鏡頭被撞到後有裂開,因保險公司一直聯絡不上你,我打了你也不回應,我是希望可以好好解決,但如果你還是採消極的態度,我也只能請求法院協助了。 ②想用騙得?我們直接上法院。要調解的話,通知單寄岡山區岡山路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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