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上訴-587-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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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瀞儀明知甲○○與張○○2人並不認識,甲○○與張○○無非法之 性關係,且未曾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等案件資訊予張○○,甲○○亦未以任何方式入侵或控制被告個人手機或電腦設備,亦無教唆高雄市空中大學人員圖利使劉○○取得學分,竟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向各編號所示之檢舉單位,接續誣指如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使甲○○因之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嗣經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瀞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 之主觀犯意,辯稱:附表所示的檢舉內容都是我接觸到的事實,而且我並沒有直接指明甲○○與張○○有肉體關係,我只是疑似他們兩人之前有交往關係,張○○與劉○○的事情都是我在被動接受資訊下,綜合我的認知,我並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內容如附表各編 號內容所示)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檢舉單位檢舉甲○○,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3至1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22日高市警政字第11135212400號函暨所附檢舉信函、簽呈、函文(見警卷第37至191頁)、甲○○提出之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5至2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洪孟雅之111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或申訴,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是以,誣告罪之目的既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且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⒈附表編號1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部分,被告供稱 :我感覺甲○○會覆蓋我的LINE,我覺得我的電腦有被侵入,有些撥來我手機的室內電話,我回撥是空號,只要我去警察局之後就會發生,平常不會發生;當時我和1名保險業務員方翔生連絡,但甲○○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跟我對話,我曾經收到方翔生的LINE帳號傳送甲○○的全家福照片,但我已經刪除,沒有留存記錄;110年9月1日時我手機的LINE經常收到女孩子大頭貼的LINE,我當下認定是和甲○○有關,他可以很順手利用這些通訊軟體做這件事情,因為甲○○有警察身分,我覺得這個對他來說很容易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32頁)。而由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陳稱其電腦被侵入及手機遭空號之市內電話撥打騷擾,均為甲○○所為等節,僅係被告憑據甲○○具員警身分,即自行臆測,未見其有何合理查證之根據。又被告所述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傳送全家福照片之事,以被告所陳其與甲○○10年間只見面3次之互動程度(見偵卷第34頁),若謂甲○○會無端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傳送其全家福照片予被告,實與常理有悖,況且,透過LINE帳號傳送照片並毋需入侵或攔截被告之電腦,且該照片既經被告自行刪除,亦無法證明係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所傳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檢舉內容係基於何種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遑論被告已自陳覆蓋我的LINE的人可能不是甲○○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甲○○並無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等情,自難認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其電腦一事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之申告。 ⒉附表編號2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一事,被 告主張:甲○○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而劉○○在空中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中僅出席1次2堂課程,並直接參加期末考試。而劉○○於期末某次課程坐在我旁邊,表情嚴肅令人不寒而慄,又未經我同意加入LINE通訊名單,並多次更換LINE照片,第一張LINE照片為古裝劇組濃妝穿著戲服之影像,因此我推論劉○○跟甲○○關係匪淺等語(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然依被告上揭所陳,甲○○是否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與劉○○之LINE照片並無關聯,何以逕據此認定劉○○跟甲○○有所關聯,被告並未為合理之說明。另據被告自陳劉○○亦有參與該科之期末考試,並出席課程,被告既非決定評分標準之人,如何逕自推論劉○○取得空中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學分乃係甲○○教唆大學人員所致?是以,自難認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亦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申告。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關於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 性關係部分,被告供稱:張○○曾向我說她的配偶過世後繼承遺產及高額保險理賠金,我因此認為張○○的經濟能力養得起甲○○,而我覺得甲○○對我很好奇,甲○○知道張○○是我的同學,他會透過張○○打聽我的一切,我曾經無意間發現我可以和甲○○對話,甲○○不會直接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有時候會用意識形態傳送貼圖承認或否認,並不是甲○○本人的LINE帳號,那段時間大多是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我會傳訊息給方翔生的LINE帳號來跟甲○○對話,我有問甲○○是否在跟張○○交往,甲○○給我的感覺是沒有否認,甲○○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傳訊息給我,我曾經邀請甲○○去教會,那天我沒有看到甲○○,但我感覺他有到教會,他附身在別人的LINE跟我說他到了,還傳了一個小熊跟女小熊的貼圖給我,我問他在哪裡,他用LINE傳影像說他坐在柱子那邊,我當下就認定甲○○跟張○○在交往,張○○這個人很邪惡,她的職業是色情KTV。甲○○也在方翔生的LINE上承認他跟張○○有交往的事實,雖然沒有口頭、文字,但是他傳貼圖、答應前往高雄教會的行為,讓我當下認定他們有認識的事實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審訴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9頁)。 ⑵然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也沒有聽 過黃瀞儀跟我提過甲○○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甲○○亦於警詢陳稱:對於張○○毫無所悉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4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沒有直接從張○○嘴裡聽到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由之自足認甲○○與張○○2人並不相識,遑論甲○○有何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之情。況且,被告亦自陳甲○○與張○○有無肉體關係、有無同居事實仍屬未知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甲○○與張○○並無非法之性關係。再者,被告所述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向被告表示其與張○○交往等節,尚乏證據可佐,且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甲○○以何方法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或所謂「意識形態」與被告對話,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等節,亦可認僅係被告憑空杜撰之詞,而非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之申告。 ⒋附表編號4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部分,被告 主張:張○○在過年聚會時提及其原任職KTV女員工車禍死亡,而同時在空中大學的某課程中,亦有任職警界的女同學出示其執行職務所拍攝影像,我據之判斷,與接獲當事人傳送其居家畫面影像的記憶,當下認定甲○○與張○○互動時應有出示張○○的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給張○○等語(見審訴卷第35至36頁)。然查,甲○○與張○○毫不認識,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張○○僅提及員工車禍死亡之事,未有出示相關案發照片之舉,而被告所謂任職警界之女同學於課堂上出示之照片為何,是否為張○○之員工車禍案發照片,亦不得而知,縱認被告所述二事確實存在,被告又如何憑藉此毫無關聯之二事,將之聯結,逕自推認甲○○有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之事?此顯然悖於常理。是以,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一節,難認係被告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申告。 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既如前述。又關於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之內容,涉及警政人員有無違法濫用其職務上使用之警用電腦系統;關於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則涉及甲○○有無濫用其警職人員身分,施壓或圖利特定對象;關於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則涉及甲○○有無以違背職務之舉換取女性提供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之行為;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則攸關甲○○是否濫用警察職權,恣意洩漏他人個資或應秘密事項,經核該等申告內容,均已涉及個人具體之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公務人員懲戒程序,而影響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無疑。而被告已知其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均僅憑個人主觀臆測,非有合理之基礎事實可本,仍反覆多次向附表所示之檢舉單位為不實之檢舉,其主觀上顯有使甲○○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之犯意,堪予認定。故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讓甲○○受懲戒處分之犯意等語,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6日高市政字第 1113415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用以為其有利之證明,惟觀之該函文內容,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知被告,就被告指陳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圖利他人之事乙案,回覆查處情形,無從因該書函是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為密等,或該書函承辦人「洪小姐」是否即係洪孟雅,即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檢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有前開情形,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查證人張○○雖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有去找黃瀞儀的媽媽, 她媽媽說黃瀞儀精神有問題,印象中有提到黃瀞儀有在凱旋醫院住院過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然此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薛○○否認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前,並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有該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575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163頁);復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應答,均能明瞭問題而為條理分明之敘述、答覆,未見有何答非所問之情,是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之辯詞有不合理之處,即逕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有前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撰虛構不實之事誣指甲○○,致甲○○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亦對於行政調查資源造成一定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甲○○達成調解,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子豪、方翔生,再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傳訊岑慶祥、劉耀仙、張益顯、林子豪等人為證,惟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檢舉單位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4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甲○○流連色情KTV,並自去年9月迄今與張○○同居浸吟在肉體關係上,並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黃瀞儀電腦。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 111年5月29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和前任女友發生肉體關係;疑似甲○○之女友劉○○在高雄市空中大學上課,該學期共出席1次,甲○○卻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111年7月16日某時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滿足快感,張○○因甲○○恐嚇威脅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111年7月12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自去年9月1日與張○○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張○○並取得甲○○提供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