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M-113-上訴-588-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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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惠信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惠信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沒收。又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手槍、刀械、外送箱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夏惠信明知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81年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新長」之人(約82、83年歿)所託,代為藏放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7顆後,將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而保管之。 二、夏惠信於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與陳宇森(原名陳佳德)共同投資便當工廠,因未取得預期報酬,對陳宇森心生不滿,遂於111年11月中旬,購買Foodpanda外送平台制服、外送箱及西瓜刀1把,佯裝Foodpanda外送員四處尋找陳宇森,伺機報復。迨至同年月28日9時許,夏惠信騎乘機車,並將上開西瓜刀、水果刀及生魚片刀2把、系爭手槍、子彈均置於外送箱內,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肉粽」店時,適見陳宇森入內用餐,即手持系爭西瓜刀,並將上開手槍、子彈置於隨身包包,攜帶入內。夏惠信主觀上應可預見倘持系爭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可能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向陳宇森催討債務過程中,因一時氣憤,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系爭西瓜刀先後朝陳宇森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2刀、1刀,致陳宇森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跌坐暈倒在地,夏惠信見狀即行離去,並將系爭西瓜刀棄置於不詳處所。陳宇森因受上開多處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三、嗣警據報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逕行拘提夏惠信,並扣得附表所示槍彈、刀械及外送箱,循線查悉。 四、案經陳宇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夏惠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上開非法寄藏系爭槍彈,暨其與陳宇森因投資糾紛,遂 持西瓜刀朝陳宇森左腿後側、右腿前側揮砍,2刀、1刀,致陳宇森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院卷第336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森、目擊證人陳吳美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05至108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339至351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9頁)、112年2月17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0225號函暨所附就醫說明(偵卷第193至208頁)、告訴人就醫照片(偵卷第223至2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5、39至45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及系爭槍彈之照片(警卷第65至71頁)、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原審院卷第179、180、276、278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系爭手槍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系爭子彈均非制式子彈,其中7顆具殺傷力,餘19顆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0487號鑑定書(偵卷第121至126頁)、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908號函(院卷第329頁)附卷可憑。  ㈢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 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之傷害,嗣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乙端,有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告訴人受上開傷勢後,雙肢固然俱在,惟左下肢神經、動靜脈、肌肉損傷及骨折,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致機能嚴重減損,雖未達毀敗程度,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仍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是告訴人因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揮砍而受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 人因有投資糾紛,之前多次找告訴人商談,其均置之不理,案發當日因要求告訴人還錢遭拒,一時受刺激才基於傷害之犯意教訓告訴人,未有要讓其受有重傷害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人體下肢內有神經、韌帶及肌腱組織,如以利刃等物朝此部 位猛力攻擊,有極高可能傷及上開組織,造成下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者日常生活經驗得輕易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0歲以上之成年人,復有工作經驗,衡其於歷次審理期間亦均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無任何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對上情自應有認識及預見。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攻擊告訴人之西瓜刀係於案發前10幾天購買,長度約手臂長等語(偵查卷第26頁),被告於案發時所持西瓜刀既甫購買未久,衡情刀口自屬鋒利,又該刀身尚有一定長度,若持之攻擊人身,對人體傷害威脅更是重大。被告得以預見至此,竟仍持該西瓜刀朝告訴人下肢攻擊,且其攻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左腿神經、肌肉、肌腱、血管均斷裂外,甚至連人體器官有一定硬度之腿骨部分,亦因被告揮刀砍擊導致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足見被告持刀揮砍力道甚為猛烈,始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是縱被告僅朝告訴人雙腿揮砍3刀,未明確見及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即停止攻擊行為,難認其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惟其既得預見人體下肢可能因持利刃猛力攻擊,造成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持甫購買未久之西瓜刀,猛力朝告訴人腿部揮砍,使其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教訓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持刀揮砍告訴人 犯行。然查:  1.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投資告訴人被騙了400萬元,告訴 人說他沒有錢,一直避不見面,也不接我電話,我求助無門,我基於一時衝動才拿刀去砍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216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初是被告邀我一起投資廚方中央工廠,我出資700萬元,他出資400萬元,之後被告看公司沒賺錢,要把資金抽回來,但公司已經開始運作,無法將錢還他等語(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大致相符,顯見本案雙方衝突係起因於投資糾紛,尚非有重大恩怨仇隙,衡情被告當不致因此萌生欲對告訴人加以殺害之動機。  2.被告稱其係手持西瓜刀,以包包內裝系爭槍彈進入店內(原 審院卷第367頁),此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顯示被告右手持刀且胸前掛有斜背腰包(原審院卷第277頁),且被告嗣為警查獲時,持有系爭槍彈等節(警卷第65、67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背對店門而坐,被告則係從告訴人後方接近告訴人攻擊乙節,亦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明確(原審院卷第364、339頁)。此外,告訴人、證人陳吳美容均證謂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後,告訴人因傷暈去等語(原審院卷第340、348頁);陳吳美容另結證略以: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即行離去等語(原審院卷第348至350頁)。復依卷附勘驗筆錄,被告持西瓜刀進入系爭店面,迄其離去,計約20餘秒(原審院卷第275頁),上情均堪信為真。  3.是若被告主觀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念,本件案發時其既隨身攜 帶系爭槍彈,大可趁告訴人背對店內毫無防備之際,近距離使用最足致命之槍彈對其射擊,其未如此為之,僅持西瓜刀對告訴人加以揮砍?且所揮砍之部位亦未針對人體頭頸部,或心臟胸腹部等要害位置為之,而僅係朝告訴人下肢位置攻擊,論之被告目的明顯僅係欲教訓告訴人,始會持刀作為行兇工具,並刻意避開頭部、胸腹等人體重要位置,選擇相對非屬要害之下肢部位揮砍。況被告僅揮砍告訴人3刀,見其倒地後即逕行離去,益徵其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否則不至於會在僅針對人體非要害位置揮砍數刀,明顯未達殺人目的前,即輕易停手做罷離去。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4.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曾持西瓜刀攻擊其頭部等 語(原審院卷第340頁)。惟因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未見有如此表示(偵卷第106頁);加以被告始終否認上情,堅稱僅攻擊告訴人腿部等語(原審院卷第366頁;聲羈卷第21頁);而證人陳吳美容於歷次所陳,亦一致證稱被告僅朝告訴人腳部、未向頭部攻擊等語(警卷第22頁;原審院卷第348、349頁),佐以告訴人因遭砍傷經送往小港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除未主訴頭部曾遭受攻擊外,嗣經救治結果,亦未見其頭部有何明顯傷勢等節,有其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93至327頁、偵查卷第221頁),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左側脛後動脈斷裂大量出血,送至小港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如未及時救治會休克死亡等端,固有小港醫院函附就醫說明(偵卷第193、194頁)存卷可按。惟經觀以前開病歷資料,告訴人經送往急診時,尚能向醫師主述遭傷害經過,可由此判斷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非屬最危急之個案,加以被告前開行為手段,非係毫無保留欲至告訴人於死地等情,業如前述,應堪認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當下,告訴人尚未處於瀕臨死亡之險境,自難以告訴人受傷後未經及時救治,即有死亡可能,遽以推斷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持刀砍殺告訴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81年間某日起,迄111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受寄代藏而持有系爭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該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縱槍砲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然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生效施行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依上說明,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其行為終止時,即現行槍砲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系爭具殺傷力槍彈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7顆,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1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系爭西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左、右腿共3刀,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寄藏具系爭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莊新長」(警卷第18頁),然其既稱「莊新長」已死亡(警卷第18頁),則上開槍彈來源顯無法查獲,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外 ,另非法受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起訴範圍應不包括偵查中已送鑑認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認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除前於偵查中鑑定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另有14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果,認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開鑑定函為證,客觀上即因不具殺傷力而應為無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26顆,除偵查中 經鑑定其中5顆未具殺傷力未經起訴外,其餘檢察官起訴認有殺傷力之21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果,又有14顆子彈未具殺傷力,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寄藏有殺傷力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起訴被 告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21顆,其中有14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就此漏未為之,即有未洽。2.被告主觀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成立重傷罪,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罪,僅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重傷害罪,即屬有理由。被告上訴時否認有何重傷害故意,則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此外,被告上訴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經撤銷,其量刑基礎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重新審酌量刑,附此說明。  ㈡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 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寄藏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手槍、子彈長達30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僅因投資細故,認告訴人不願返還投資款項,即對其心生不滿,事先備妥前開刀具、槍彈,並佯裝外送員身分,四處尋覓告訴人欲對其施以教訓,嗣經尋得告訴人後,竟在光天化日之下,攜帶系爭西瓜刀、槍彈進入他人公開營業店面,持西瓜刀猛力砍傷告訴人左、右腿3刀,下手之重,致告訴人左右腿部受有前述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及骨折等深度刀傷,其中左下肢並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白日公眾行兇,除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導致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所為犯罪情節嚴重;另其犯後就所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部分坦承犯罪,就重傷害罪部分,僅坦承客觀傷人行為,否認主觀有何重傷害故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原審院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4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的 不同,及兩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事不法之層昇程度,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 禁物,且為供被告為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重傷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系爭子彈共26顆,部分無 殺傷力,而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彈藥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外送箱、刀械等物,均為供被告為 本件重傷害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4.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身著外送員制服, 業已棄置於不詳處所(偵卷第26頁),俱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審酌各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難認具社會危害性,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說明 1 系爭手槍(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並為預備供犯事實二所為犯罪之物。 2 非制式子彈1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顆擊發後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水果刀1把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5 生魚片刀1把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6 外送箱1個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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