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上訴-589-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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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石皓文 楊傅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劉彥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傅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石皓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劉彥廷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石皓文、楊傅凱均觸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3人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劉彥廷、石皓文、楊傅凱上訴意旨均以:被告3人因遭 被害人林信宏詐騙,致有債務糾紛,但被害人四處躲避,拒不出面解決。經聯繫被害人配偶後,方知被害人所在及曾對配偶家暴,被告3人始攜帶甩棍防身,並尋得被害人欲協調債務。詎被害人甫見面即欲逃跑,被告3人因一時氣憤,而將其圍毆,事後均悔悟自己所為妨害社會秩序,並浪費司法資源,而積極尋求和解,惟因被害人始終不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被告3人非無賠償誠意,原審對其3人量刑均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酌本件係因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引起,且其 3人雖攜帶甩棍,惟僅對被害人攻擊,未傷及周遭民眾,行為過程中亦無持續增加人數,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公眾生命、身體等危險,亦未至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對其3人均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由被告劉彥廷召集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持甩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右手、雙膝、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造成路過民眾及孩童危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及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支配犯罪之地位、參與犯罪之行為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彥廷有期徒刑9月;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均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本院依被告3人聲請再次移付調解,惟被害人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而無從調解,原量刑基礎既無變動,自難以從輕改判。被告3人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劉彥廷、楊傅凱部分): ㈠被告劉彥廷、楊傅凱均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然初犯,均已坦認犯行,並表明有和解及賠償意願,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2人心生警惕,並增進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避免對於偶然初犯之人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2人併宣告不同期間之緩刑,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2人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石皓文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六、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