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上訴-591-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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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9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協 助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減刑,尚有未合。又倘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請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屬施用毒品人口彼此互通有無,且有積極供出來源之立功行為,原判決量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最初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惟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3、93頁),被告於本院另稱毒品來源為蔡昇翰,然經本院再次函查,因蔡昇翰通緝中,亦無從查獲,有其通緝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不多,僅係吸毒 者間之互通有無,利潤極低,且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件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行,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影響層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原則,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而為定刑。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載敘如前,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均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查獲之事,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並無可採。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告明知此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另 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台幣)/數量 原審宣告刑欄 1 林蕙玉 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20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國軍高雄總醫院門口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蕙玉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蕙玉 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0.9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咅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1.8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