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上訴-592-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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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不合於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判太重,我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向他人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3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將上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就自首部分:認為員警透過前科查詢,及被告緊張與拒絕員警觀看背包之反應,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嗣後打開背包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㈣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25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詐欺、毀損、妨害秩序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足認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最終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交出扣案毒品,應將之一併納入犯後態度審酌。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1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尚需扶養妻子、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 第1744號、101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罪)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於入監執行後,仍未警惕,並遠離毒品,僅相隔2年餘又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行為愈發嚴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甲男(真實姓名詳卷 ),但因警方於被告手機内未發現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且被告亦未提供正確毒品交易地點,故警方無法查證筆錄内容之真實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1817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嗣本院函請警方至監所詢問甲男,甲男亦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復有同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634800號函及所附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以下)。因此,原審認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六、關於自首部分: ㈠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迴轉,故攔查該車,嗣於盤查時發現被告有毒品素行資料,且神情緊張,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該車後,警方觀看車内均無異狀,只剩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被告除拒絕向警方陳述内有何物品,辯稱該側背包非其本人所有,且拒絕警方觀看,之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在自願下打開觀視,於内發現扣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絕無被告所述直接跟警方說包包内有毒品等語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開113年2月1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93頁以下)。惟整體而言,本件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並未發現被告持有相關施用毒品工具;或聞到被告施用毒品後所殘留之氣味,現場並無相關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持有毒品。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且被告遇警方實施盤查時,縱雖有神情緊張之情事,並曾一度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前案紀錄僅能顯示過往犯罪紀錄,與被告目前是否正在犯罪,並無相當必然關連性,不能因警方對於前科紀錄之偏見,即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另被告神情是否緊張,涉及員警主觀感受、懷疑,並無一定之標準;且被告在警方未表明具有合法實施搜索理由之情形下,本可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不能因被告當時略嫌緊張,且合法行使權利,即以此作為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依據。因此,警方雖然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被告於盤查時神情緊張,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警方充其量僅係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程度。被告在警方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且其明知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後,警方必然查扣其所持有毒品之情形下,仍願意主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堪認被告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開啟背包之過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不符合自 首規定,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開啟背包供警方查扣該毒品,並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持有期間不長、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妻子,家境勉持(原審卷第241頁)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重量及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97%,驗前純質淨重約2.943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66%,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22%,驗前純質淨重約2.240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8%,驗前純質淨重約2.302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19%,驗前純質淨重約2.590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36%,驗前純質淨重約2.598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19%,驗前純質淨重約2.873公克。 8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74%,驗前純質淨重約2.667公克。 9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08%,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 10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52%,驗前純質淨重約2.543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