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上訴-595-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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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鎬偉部分撤銷。 李鎬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怡双」署押 各壹枚,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立 軍」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因屏東縣○○鄉○○路00巷0號陳笑住處後門雖經門拴拴住,惟經搖晃即可脫落,遂以此法開門侵入該住處,見陳笑所有之屏東縣○○鄉○○○○○○○鄉○○○○○○○○○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陳笑印章1個,置於放衣服之抽屜內,為圖領取帳戶內款項,乃徒手竊取該存摺、印章。 二、李鎬偉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先將本案帳戶存摺、陳笑印 章交予當時伴侶魏伊培,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萬丹鄉農會總會,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櫃員龔琬云行使,致龔琬云誤以魏伊培有獲陳笑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魏伊培,足生損害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魏伊培於取款後,即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之10萬元均交予李鎬偉。嗣李鎬偉為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又單獨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並以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櫃員葉南林行使,致葉南林誤以李鎬偉有獲陳笑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20萬元予李鎬偉,足生損害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鎬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越過陳笑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大門等語,則被告是否毀越門窗?或僅單純自陳笑住處大門進入而未毀壞?此時是否仍屬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明。又起訴書尚記載被告將竊得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魏伊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伊培先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持往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總會,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潘怡双」名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龔琬云行使;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5時26分許,將陳笑之存摺、印鑑章持往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陳立軍』名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等語。則就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所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魏伊培盜蓋陳笑印章共幾枚?偽簽「潘怡双」署名共幾枚?另卷內除偽造取款憑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同有「潘怡双」之署名,此部分是否亦為起訴範圍?另就被告自己所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其盜蓋陳笑印章共幾枚?偽簽「陳立軍」之署名共幾枚?卷內除偽造取款憑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亦有「陳立軍」之署名,此部分是否為起訴範圍?以上各節,均有未明,應由法院加以確認。 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被告僅單純自大門進入,未 毀壞或踰越門窗,更正犯意僅為侵入住宅竊盜;另同案被告魏伊培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李鎬偉以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固主張本案遭查獲時,因其毒癮快要發作,係員警向其 告以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僅會成立一罪,始受員警誘導詢問而為認罪表示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見員警曾向被告告以所犯僅會成立一罪,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詢問等情(此部分詳如下述),尚無證據得認被告供述有遭違法取得,自堪認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分別指示魏伊培或由其本人,持陳笑 之本案存摺、印章,前往萬丹鄉農會櫃檯,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交予農會櫃員行使,因而使該櫃員陷於錯誤,將陳笑帳戶內款項10萬、20萬交付予魏伊培及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68、83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伊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證人即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同居處房東盧侑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20至122頁)、證人龔琬云於偵查之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1至163頁),並有盧侑駖指認紀錄表、萬丹鄉農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對帳單2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73至83、85至87頁,偵一卷第71、77、141至151頁)及附表各編號「卷頁」欄所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曾至陳笑住處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辯稱:本案帳戶是之前吸毒朋友「明兄」以電話聯繫伊,請伊幫忙領款,告以每提領10萬元可以給予1萬元報酬,不清楚該存簿是否係不法取得,並就萬丹鄉農會總會監視設備攝得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男子等節(見警卷第85頁),指稱該人即係「明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係其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 間某日,前往陳笑住處竊取而來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另就萬丹鄉農會總會攝得其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男子等節,亦稱:該人我並不認識,他跑過來跟我要煙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再被告就領得陳笑帳戶款項如何使用等節,亦稱:20萬元當中17萬已經還給網路上的錢莊,剩下的我拿去買毒了。當中還有約5萬塊被朋友拿走了,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魏伊培提領的10萬元全數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9頁),所述顯與前開所辯不符,若被告實際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僅係受他人指示提領款項,為何願多次坦認犯罪,並稱取得全部提領款項,而非僅就提領款項中受領部分報酬,即令人不解。 ㈡被告就其前後所述反覆等節,固稱:當時遭查獲時,員警說 竊盜及偽造文書只會判1條罪,其始因此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見員警曾告以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6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值懷疑。況被告曾有多筆詐欺、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歷經多次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悉所犯數罪間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係屬承辦法官認事用法範圍,非員警所能決定,是其於警詢時縱曾為認罪之表示,於進入審判程序後,亦應向法官確認員警所言是否為真,再為後續認罪與否之決定,詎觀諸被告於原審所陳,未見就其所為數罪間應如何論罪等節提出疑問,益徵員警是否確曾告以上情,抑或縱有告以上情,是否已使得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均值商榷。 ㈢被告另辯稱:其遭查獲時,毒品藥癮快要發作,竊盜案部分 均係員警對其提醒,其始順著員警問題予以回答等語。惟經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神情雖屬疲憊,然對於員警詢問有關問題均能理解,並正確予以答覆,未見答非所問等情,自難認被告有因毒癮發作,影響其供述任意性等情。至員警於詢問筆錄過程中,雖有部分提問係將答話內容帶入問題中,被告亦依照該答話加以回覆等情(例如:員警問:他那個簿子放在哪裡?被告答:我真的想不太起來。員警問:想一下啦,衣櫥裡面嗎?老人家?。被告答:衣櫥啊。員警問:衣櫥裡面。印章跟簿子一起放在裡面嗎,還是你分次去拿?同一次去拿的吧?被告答:嗯。見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縱有誘導詢問等情,然因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98條、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是亦難以員警有誘導詢問等情,即認係以不正方法取供。 ㈣證人陳笑係因農會職員告知其存款遭人盜領,始先於112年5 月17日至警局報案,再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有上開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觀其前開歷次所陳,並未就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何處,暨如何遭竊等節詳加描述,自可排除員警於同年5月23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事先掌握本案竊盜細節,再以誘導方式,於提問中置入答案,使被告依其提示回答,進而達到入被告於罪之目的。反而證人陳笑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存摺、印章是何時不見,因農會經理來問我,我找不到簿子,才知道有人把它拿走了,當時存摺、印章是放在一樓房間放衣服的抽屜內,若我不在家時,前門有上鎖,後門紗門只有拴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則在陳笑說明上情之前,被告於警詢時即可供稱:「(問:門沒鎖啊,你是去二樓拿的,還是一樓拿的?)答:好像是一樓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另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亦稱:「(問:你是經由陳笑的大門進入他的住宅內,竊取他的存摺、印章嗎?)答:後門沒有鎖,我是經由後門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由此被告未經他人提醒告知,即可知悉陳笑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一樓,暨其住處有前、後門之分。另其所稱該處後門未鎖等節,亦與證人即陳笑之子郭坤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後門只有拴著而已,門搖一搖就可以推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若非被告確曾親身前往,難認對於上情會有所瞭解,自堪認其有至陳笑住處竊取存摺、印章無疑。至前述被告順應員警提問供稱:陳笑之存摺、印章是放在衣櫥等語,雖與陳笑後到庭證稱:該物係放在放衣服的抽屜等語尚非一致,然不論該存摺、印章係放置在衣櫥抑或抽屜,其共同點均係與衣物放在同處,是此不能排除被告本係因在放置衣物處竊物,認無區別是衣櫥或抽屜之必要,故而順應員警提問而為答覆,自難僅憑此部分所述,與陳笑證詞稍有出入,即忽略被告其餘所述竊盜細節,與前述調查結果相符,因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雖經萬丹鄉農會總會攝得被告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 男子,然該男子面戴口罩,無從辨識其面目,另本院將該男子影像交予陳笑及子郭坤鷹辨識,其等亦稱未看過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衡以該男子與被告同在農會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且被告前亦稱該人係過來跟其要煙抽等語,自難憑該男子曾與被告同在提款現場等節,即採信被告辯詞,認陳笑之存摺、印章係為其所提供。從而,本案被告既可持陳笑存摺、印章前往銀行領款,自應對其如何取得該存摺、印章為合理交代,被告就此部分自白該物係至陳笑住處竊取而來,所述竊盜細節內容,核與證人陳笑、郭坤鷹證述一致,應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嗣後改口存摺、印章是他人交付等語,並無憑據,自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而名義人非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或單獨偽造附表1至4所示文書,分別有偽造「潘怡双」、「陳立軍」署名,檢察官就此部分固無舉證「潘怡双」、「陳立軍」之人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再按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4所示「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文書中之部分欄位,固係由農會受理櫃員填寫,惟仍應由客戶簽名,以表示客戶已確認關懷表上各項回答(如辦理提款動機與目的等),且受農會櫃員之客戶關懷服務與提醒,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此觀該表上亦註明有「提醒您!投資應遵循合法管道」等文字即明。故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署名,暨被告單獨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偽簽「陳立軍」署名,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魏伊培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漏引刑法第210條,同有未洽,惟此同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與魏伊培共同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載方式 ,盜蓋陳笑印章、偽簽「潘怡双」署名。另被告單獨以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載方式,盜蓋陳笑印章、偽簽「陳立軍」署名,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魏伊培就盜領本案帳戶款項10萬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112年5月15日、16日)所為盜領行為,均係出於欲盜領本案帳戶款項目的而為,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被害人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陳笑住宅,僅竊取存摺、印章 等物,因單純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並無經濟上之實益,復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又在短時間內持之前往農會盜領其內款項,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係為日後盜領款項目的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原審院一卷第66頁),倘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法院即可對此證據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罪)、1年7月(共2罪)、8月(共56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月(下稱甲刑),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至被告於甲刑執行完畢後,又接續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下稱乙刑)並合併假釋出監,再於假釋中更犯其它犯罪部分,無論該假釋撤銷與否,均不影響甲刑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再者,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包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產生警惕作用,仍一再觸犯同質犯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就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曾為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先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30萬元,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竊盜犯行,暨迄今未與陳笑或萬丹鄉農會達成和解,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11、2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屬義務沒收,與違禁物沒收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與魏伊培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亦有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應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有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自應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均有「陳笑」之印文,惟此係被告共同或單獨持陳笑真正印章所盜蓋而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書類,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魏伊培共同盜領本案帳戶內存款10萬元,又單獨盜領20萬元(合計30萬元),針對其中10萬元部分,魏伊培稱該款項已全數交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內容相符(原審卷第83頁),應認被告自陳笑帳戶盜領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所竊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雖未扣案,然因經濟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伍、同案被告魏伊培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偵一卷第71頁 2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3 「112年5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2枚。 偵一卷第77頁 4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