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上訴-597-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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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平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291號、第2 091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平(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秉瑞(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吳惠貞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扣案販賣與吳惠貞之毒品1包,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陳秉瑞共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販售海洛因1包給吳惠貞,致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先予吳惠貞賒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值非鉅,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另敘明:㈠被告雖合乎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故不予加重;㈡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ㄟ」之王進成,警方亦因被告之供述將王進成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原審卷第127-13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僅向員警供稱其曾於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付海洛因,因此檢警並未查獲王進成於112年8月3日以外之其他時間曾交付毒品與被告(原審卷第221-2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雄檢信號112偵38970字第1139023702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227-229頁)。再對照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與吳惠貞之時間係早在112年8月3日半年以前之112年1月31日,可見被告上開所稱於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乙事,與本案之販毒犯行顯無時序上關聯性,自難認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得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被告在本件係主謀、聯繫毒品交易並負責供應毒品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陳秉瑞為高,非如陳秉瑞般係偶然參與,且販售金額1,000元,顯非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然互通有無,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後,審酌被告知悉濫行施用毒品,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再衡酌被告在本件係主謀、聯繫毒品交易並負責供應毒品之人,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罪、等販賣之毒品價值1,000元,數量並非甚鉅,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且其中被告曾供出於112年8月3日經王進成交付海洛因乙事,供檢警調查,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利益之犯罪動機、諸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曾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多次施用或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裝潢拆除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而後因車禍無法工作,未婚且無子女,與母親、兄長、姪子同住(原審卷第350-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應著重於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王進成,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有未洽云云;㈡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有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原審未再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云云,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五、惟按:㈠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給吳惠貞之時間係在112年1月31日,而被告向警方供出毒來源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等證據資料,認定所查獲者與本案之販毒犯行無時序上因果關聯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刑,所為說明並無違誤。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此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性實現。本件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係主要謀劃、聯繫毒品交易並供應毒品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共同被告陳秉瑞為高,亦非如陳秉瑞般僅是偶然參與犯行;何況被告單是販售1,000元之海洛因即預計可賺取200元之價差,顯非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然互通有無,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所為說明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認定不當,為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量刑亦無過苛、不當等情,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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