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上訴-599-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朝富 選任辯護人 江釆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證人王乃倫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朝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後,於本院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所見尚非可取。 (二)其餘關於本案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均如附件 原判決所載,茲引用之。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6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是原判決經核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行為至多僅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此部分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倶有違誤云云。 1.原審判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主要證據無非是證人王 乃倫於偵查中供述及111年12月5日監聽譯文等。惟王乃倫於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稱被告是幫他代購毒品,然嗣於偵查中供述卻改口反稱是被告販賣毒品與伊,其前後供述完全相反、矛盾,而顯有不可信情形。又錄音譯文對話用語及對話情境反而顯然是「代購」之情形,自不可牽強解釋為是販賣,而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2.被告受到王乃倫委託後,代其出面向上手「萬仔」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幫王乃倫購買毒品之「代購」情形,聯繫好後被告與王乃倫約定共同於全家便利商店向「萬仔」交易,由王乃倫先出2,000元(其中1000元是借錢給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購得後被告與王乃倫共同吸食,當日即吸食完畢,故二人同時亦為「共同合資」之關係,於購得毒品後二人分攤價金並分受毒品: (1)由監聽錄音譯文中王乃倫致電給被告謂:「我等一下要過 去…找你朋友那個,不要別的」、「先幫我處理起來」、「(被告:你如果沒來)沒來我讓你打」、「我一定會過去,先幫我處理」、「如果對方休息了呢?還是你處理好了?(被告:我處理好了)」、「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語中: A、由王乃倫使用「幫」我處理起來、找「你朋友」那個等用詞 ,可知王乃倫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被告之朋友,王乃倫在通話中是指示被告去幫他向被告之「朋友」、「對方」購買毒品,換言之,被告並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與王乃倫交易,而是中間代為購毒之人而已。此係因毒品交易中,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通常僅願意販售給自己熟識之人,故王乃倫需要購買毒品時,必須透過被告代其出面購買,然此究非是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給王乃倫,不可不辨。 B、次者,可由王乃倫對被告再三保證伊一定會到,若是沒去伊 讓被告打等語,可知王乃倫有無依約出現,對被告而言是甚為重要之事,益證被告的確是受王乃倫委託而出面代購及合資購買,被告是受託人,必須確認委託人王乃倫一定會來,始有必要代為聯繫上手而購買毒品,此與被告是販賣者之情形大不相同,若王乃倫失約,被告下次再出售即可,衡情應無必要特別保證王乃倫一定會來才對,又王乃倫主觀上亦知悉被告只是代購人,才會再三保證自己一定會到。 C、再者,由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語,亦可知 王乃倫認知之交易之對象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才會有必要特別說出「直接找你就好」等語,蓋若王乃倫購毒之交易對象是被告,則衡情在與被告之對話中根本無庸特別言明「直接找你」之必要,根本不會有此等言論甚明。又因為被告是「代購」之中間人,故王乃倫在被告代購完成後直接找被告拿毒品亦乃當然,本來就是「代購」的交易模式,自不可逕自將王乃倫此句「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逕自解讀為是王乃倫要與被告直接交易,而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如此解釋才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反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2)證人王乃倫於林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之陳述:「施朝富說 會幫我拿毒品,所以我給施朝富錢,他再拿毒品給我」、「『找你朋友那個意思』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非他命。『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處理好了』意思是施朝富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等語,已明確證述伊是委託被告去幫伊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然而,證人於第2次調查筆錄及於偵訊筆錄,卻改口稱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明顯前後矛盾不符,且證人嗣後改口之內容,反而與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以該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王乃倫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應顯非真實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對被告顯有過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查被告因染上毒癮而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然已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1包,價金2,000元,且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倫會請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核其犯罪情節顯與大盤毒梟有別。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油漆工人,收入不固定,為零時工,有做才有收入,與75歲之母親同住。原審法院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唯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恐有未妥,而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上訴意旨,本院補充論述如下: 1.經查證人王乃倫證述:「(你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施朝富,還 是請施朝富向別人調毒品?)我就是向施朝富買,至於施朝富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管。我要交易的對象就是施朝富」、「(你上開所述向施朝富購買毒品,是單純向他購買?還是請他調貨?或是跟他合資購買?)我就是拿錢給他,單純跟他買。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 2.證人王乃倫上開偵查中證述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由雙方對話中,證人王乃倫稱:「鬥陣仔,先幫我處理起來」,被告答:「我處理好了,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證人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見偵二卷第37頁)等情,足認係被告先準備好欲販售給證人王乃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證人王乃倫前來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再被告自承:「(是否認識王乃倫?如何認識?有無恩怨嫌隙 或是金錢糾紛?)我認識。我們去驗尿的時候認識的。都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核與證人王乃倫證述雙方為朋友關係,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見偵一卷第162頁)相符,證人王乃倫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4.被告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 倫會請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更足證其交付證人王乃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圖(然依卷內通訊譯文及證人王乃倫證述,尚難認定本案交易被告已因此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是其主張所為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故原審、本院均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被告幫其代購毒品云云,以之作為本案彈劾證據。經查  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證述:「我與施朝富購買安非他 命,每次約2000元,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是被告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被告幫其代購毒品云云,顯屬虛偽,無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罪刑,即    屬合法適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1、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朝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2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乃倫。嗣經警對施朝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3月6日6時17分許持搜索票至施朝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王乃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查證人王乃倫於警詢時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至149頁),本案既有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得為證據,則其於警詢時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頁),故證人王乃倫於警詢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至1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案外人王乃倫(下稱王乃倫),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王乃倫請我幫他跟上手「萬仔」購買毒品,但我錢不夠,因此我等王乃倫到達上開全家後,我們再一起向「萬仔」購買毒品,我們是合資購毒,我的部分出資是由王乃倫先借我錢,我向「萬仔」購毒時,王乃倫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訴字卷第144至1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與王乃倫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且買完後就直接在附近一起吸食完畢,此可觀被告與王乃倫間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向被告稱:「找你朋友那個」、「先幫我處理」、「我一定會過去」等語,可見王乃倫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且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我是幫王乃倫拿毒品等語;證人王乃倫第1次警詢筆錄則稱:我請被告幫我拿毒品,我給被告錢,被告再拿毒品給我等語,故實際情況就是王乃倫在上開全家外將2,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進入全家向上手購毒,再將毒品帶出全家外,與王乃倫一同施用,一人施用一半,被告出資的1,000元算是向王乃倫借用的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王乃倫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訴字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1至16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訴字卷第87至93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1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01至1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其中「找你朋友那個」就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要別的」是指我要安非他命就好,不要買保力達藥酒,「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被告去幫我買安非他命,被告稱「我處理好了」意思是被告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我說「等一下要一起那個一下嗎」意思是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喝保力達藥酒。後來是2個小時後我才與被告見到面,見面後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先在現場等,他就先暫離10到15分鐘後再回到現場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是依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證詞可知本案交易過程為其先請被告準備毒品,待被告通知證人王乃倫已經準備好毒品後,證人王乃倫始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金錢,被告則暫離現場拿取毒品,復回到現場將毒品交給證人王乃倫;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於111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稱「找你朋友那個」、「先幫我處理起來」,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同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乃倫稱:「我處理好了,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王乃倫則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36頁),是該譯文中亦可看出被告已將毒品備妥後,始通知王乃倫前來拿取毒品,且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自代表王乃倫係向被告購入毒品,而非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與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反觀被告所謂其向王乃倫借款,俾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則未在上開譯文中呈現,亦未見王乃倫有何允諾借款之表示,堪認被告與王乃倫交易毒品之過程,確為被告先備妥毒品後,始與王乃倫相約見面,由王乃倫向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再交付毒品給王乃倫無訛,是被告辯稱係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其向上手拿取毒品時王乃倫就站在身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可知被告與王乃倫交易毒品之情形,係被告接受王乃倫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先準備毒品,於備妥後直接向王乃倫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王乃倫無法不透過我直接向我的上手「萬仔」購買毒品,因為王乃倫不認識「萬仔」,「萬仔」不會直接給他,是由我出面向「萬仔」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頁);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次就是向被告買毒品,至於被告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管,我要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且我就是拿錢給被告跟他買,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已阻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於被告與王乃倫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品,其與王乃倫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我拿毒品給王乃倫後,王乃倫有拿1次的施用量給我施用等語(訴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被告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為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顯於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乃倫,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王乃倫均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訴字卷第179、197、219、221至227、229頁)附卷可按,證人王乃倫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原因,而不能調查。且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就本案卷證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王乃倫到場調查詰問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大社分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萬仔」等語,然經函詢該局,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無至該局指證毒品上游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233100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87頁),是被告既未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一卷第206頁、訴字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乃倫,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辯稱:我是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4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王乃倫1人,數量僅1包,價金則為2,000元,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應王乃倫要求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並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另參酌其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17頁),是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販賣;暨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2,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700元,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訴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2,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王乃倫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244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鑑定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