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上訴-600-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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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騰(原名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騰(原名吳鎮宇)與黃冠愷、黃穎威(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通緝中)為朋友。緣黃穎威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冠愷至屏東縣恆春鎮購買飲料,並將A車臨停在同鎮省北路24號李榕浩經營之「○○棺木店」(下稱「本案棺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獨自下車而留黃冠愷在車上等候。不久李榕浩認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擋道,遂長鳴喇叭示意臨時停車之黃穎威駛離。黃穎威聞聲而至並將A車移動後,即下車與李榕浩發生口角、拉扯,黃冠愷見狀亦下車,雙方立即引發肢體衝突,李榕浩即先以美工刀劃傷黃冠愷,黃冠愷因此受有上背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下層)之傷害(李榕浩部分,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黃穎威心有未甘,明知本案棺木店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於一定時段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前之馬路亦屬交通要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行友人何思翰(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謝秉諺(原名為林暉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吳易騰、吳冠緯(現由屏東地院通緝中)、汪昊煜(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浤綸(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後,糾眾到本案棺木店尋釁,何思翰聞訊後並轉知蔡鴻文(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謝秉諺。曾浤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易騰、吳冠緯、何思翰;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C車)搭載汪昊煜、蔡鴻文,共同前往上開棺木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於110年2月13日21時42分許,見謝秉諺駕駛之C車首先到場,旋指引C車內之汪昊煜、蔡鴻文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乘坐後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黃穎威共同進入上開棺木店內,謝秉諺停妥車輛後,亦迅入上開棺木店。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之夫許世銘見狀,告以「有話好好談,裡面有孩子」等語,勸阻謝秉諺等人。雙方對峙之際,黃穎威再度邁出屋外,繼續以手機或手勢引導陸續駕車到場之曾浤綸、吳冠緯、吳易騰、何思翰等人至本案棺木店。 三、吳易騰進入本案棺木店後,與汪昊煜、謝秉諺等人向李榕浩 之母李許美秀質問李榕浩之行蹤,李許美秀拒絕透漏並懇求「不要這樣」等語,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與黃穎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文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許世銘頭部,謝秉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許世銘,何思翰、吳冠緯均舉起椅子丟向許世銘,黃穎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李榕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及李榕浩胞妹李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更換為000-0000號,下仍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易騰則與汪昊煜、曾浤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全與秩序。因渠等未見李榕浩,吳易騰上二樓搜尋李榕浩,適轉頭忽見李榕浩自廚房(即一樓深處)持菜刀衝出,吳易騰遂自樓梯躍下,蔡鴻文、何思翰、吳冠緯分持茶葉罐及椅子等本案棺木店物品丟往廚房門口以阻擋李榕浩,吳易騰趁隙逃出。許世銘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遭毀損。 四、案經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易騰(原名吳鎮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惟辯稱:我沒有攜 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攜帶兇器部分以外之事實坦認不諱(警卷第53至59頁、偵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原訴卷第253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7、167、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銘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18至119頁)、李榕浩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4至77頁、偵卷第121至122、217至218頁)、李許美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90至92頁、偵卷第120至121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穎威於警詢(警卷第37至40頁)、黃冠愷於警詢(警卷第86至87頁)、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原名林暉恩,警卷第61至63頁、偵卷第138至139頁)、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136至137頁)、何思翰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225至227頁)、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69至7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汪昊煜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39至140頁)及曾浤綸於警詢(警卷第45至48頁)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許世銘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1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至1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李許美秀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69頁)、李榕浩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65頁)、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急診處分箋(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住家現場毀損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傢俱估價單(警卷第29至31頁)、擋風玻璃估價單(警卷第33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6頁)、許世銘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7頁)、墓碑石照片(偵卷第129頁)、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偵卷第195-197頁)、李榕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9至153頁)、謝秉諺及黃穎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5至16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原訴卷第89頁)、黃冠愷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163頁)、本案棺木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1至17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9至2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卷第175至177頁)、李孟芳000-0000號行照更換為000-0000照片(偵卷第179頁)、李榮浩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偵卷第183頁)、google查詢本案街景圖(偵卷第201至20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告訴人李榕浩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281至309頁)、員警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原審簡上卷一第197至199頁)、原審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簡上卷一第238、243至25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原審簡上卷二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鋁製球棒一支扣案(偵卷81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其 他同案被告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⒉被告雖是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棺材店,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首謀之黃穎威及到場下手施強暴之同案被告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有何事前或在現場之謀議。被告雖有上二樓搜尋告訴人李榕浩之舉動,但當時李榕浩尚未現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鴻文持墓碑、謝秉諺持球棒攻擊許世銘時、何思翰、吳冠緯等人搗毀室內家具物品或持椅子或徒手攻擊許世銘時、黃穎威持球棒砸車時,被告有何鼓動、支持或叫囂之舉動;至李榕浩持菜刀從一樓廚房衝出時,被告亦僅為自樓梯躍下、趁隙逃出之舉動,則尚難僅以被告在場乙節,遽認被告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既非首謀,亦無下手實行強暴行為,應認 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聚眾施強暴之黃穎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等人,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⒉黃穎威、謝秉諺分持球棒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許 世銘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告訴人李榕浩之小貨車、李孟芳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上該球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依卷內事證,固不能認定被告有自行攜帶兇器至本案棺木店,但由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穎威拿球棒;黃穎威看到有人動手馬上拿棒子同步砸停在馬路上的車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可見被告在場知悉黃穎威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黃穎威持球棒實行強暴行為,被告仍在旁助勢,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查案發地點為一棺木店,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意旨認上開棺木店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穎威等人於案發時、地,分別駕駛至少3部車至本案棺木店,由曾浤綸、謝秉諺違規迴轉、占用車道停車,並由其他同案被告黃穎威、蔡鴻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分持鋁製球棒或就地取材搗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及傷害許世銘,被告與汪昊煜、曾浤綸在旁助勢,案發地點為恆春鎮交通要點,非但已影響往來交通安全,黃穎威等人聚集並入內搗毀物品,馬路上雖有人或車輛經過,卻無人敢前往阻止或關心,過程間顯已引發附近鄰居與用路人之恐懼不安,自已妨害公眾安全與秩序。  ㈤末查,告訴人許世銘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許世銘...(一)於110年2月15日至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皮鈍傷即身體多處挫傷,並無難以治癒之傷勢。(二)附件二之病況為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神經壓迫,與附件一(即許世銘所受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病況無直接關聯...」等節,此有該院1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可參(原審簡上卷一第383頁、簡上卷二第87頁),應認告訴人許世銘僅受有普通傷害,告訴意旨主張許世銘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6、1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汪昊煜、曾浤綸就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僅「在場助勢」 ,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本質上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黃穎威開車搭載黃冠凱不當停車遭告 訴人李榕浩催離,黃穎威未能妥適處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黃冠凱先遭李榕浩持美工刀劃傷後,黃穎威因而心有不甘,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之安危,糾眾至本案棺木店,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此糾紛,黃穎威等人情緒失控,因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許世銘、李許美秀,並毀損李榕浩、李孟芳之車輛及李許美秀店內家具及玻璃櫃,其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係因受黃穎威電話召喚,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棺木店,被告並未持兇器,僅在旁助勢,在現場停留時間僅約2至3分鐘(依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被告搭乘之B車之影像,但參酌現場影像顯示黃穎威係於當日21時42分許起陸續指引到場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同日21時44分至45分許即陸續有男子離開現場、跑回車上、車輛駛離現場,故認定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2至3分鐘,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38、249至252頁),而本案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大波及其他無辜公眾之情形,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案發時雖有在場,但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審判決認被告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原判決理由第12頁第27行、第13頁第1行、第14頁第28至29行均誤載為「在公共場所」),並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在場助勢」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至恆春遊玩,僅 因同案被告黃穎威、李榕浩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於本院調解時表達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然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1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暨參酌告訴人李榕浩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57至258、285至288、350頁、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人之鋁製球棒、墓碑石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鋁製球棒係被告黃穎威或謝秉諺所持有,其餘則係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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