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上訴-602-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喬登竤(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在原審與告訴人呂安琇(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未能籌措款項,對此甚感抱歉,預計上訴後應可順利履行完畢;又伊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付款,為此請求法院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予說明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且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可徵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實施本案犯行,顯然好逸惡勞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破壞文書信用性,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31萬元,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順利詐得款項,且參酌被告偵查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並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5萬元,事後卻未依約給付,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且卷附調解筆錄業已詳載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期間、給付方式暨告訴人指定帳號(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付款云云,顯非可採。故其徒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