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HM-113-上訴-603-202412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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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富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5、8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富信(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已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有關於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事由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與原審程序皆坦承犯行,勇 於面對司法審判,且對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深感萬分後悔。被告曾盡力提供毒品上游之住址及具體犯行,雖未能具體察舉上游,惟依其犯後態度觀之,無從推得判處被告較重刑度之結果。再考量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需扶養1名年幼孩童與年邁雙親,倘依原審判決結果入監服刑,將對被告之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亦將使被告之子女失所依怙,是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實屬過苛。又被告本具正當工作,思慮不周,因受生活壓力始誤觸法網,惡性難謂嚴重;且被告亦積極向檢調單位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堪認尚非不得對被告酌減其刑。惟原判竟未合理考量被告所犯情事,僅為形式、機械性地就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處以有期徒刑6年,足認原判決針對被告科刑之量定顯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容與適當性、必要性等價值要求相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揆之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950.29公克(驗餘淨重4950.15公克,空包裝總重157.12公克),純度73.90%,純質淨重3658.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1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45頁),數量甚多,可認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虞,已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所陳上揭個人及家庭情事,又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是無從認有對被告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且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為圖私利,與吳文昌、彭忠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數甚多之毒品施用者施用,影響非微,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係位居主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 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5、836號案件被告倪富信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共同被告吳文昌、彭忠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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