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M-113-上訴-606-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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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宗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1年度偵 字第13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3號、111年度偵 字第1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錦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修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修賢,辯稱:吳修 賢在警詢雖指證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事後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卻沒有吳修賢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見吳修賢在說謊,他是為了換取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胡亂栽贓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修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卷一第290至291頁、訴卷三第206頁)。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修賢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修賢指認被告及其住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本院又翻異前供,以前揭辯詞空言置辯,顯係畏罪卸詞,並不足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警方並未調到被告與吳修賢間之手機通聯紀錄,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吳修賢毒品交易之事實云云,惟未調閱到通聯紀錄,此亦可能係被告、吳修賢雙方以其他方式(或其他門號手機)聯絡約定妥交易方式等,此節並無礙於本件被告與吳修賢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件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實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予吳修賢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審因而未予調查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無違誤。然被告之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運輸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在原審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數量、金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馬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1之交易對價,該等對價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有關沒收之事宜。  ㈡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認定事實及有罪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 ,已經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 宣告刑及沒收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吳修賢 110年11月7日18時許,在蔡錦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與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修賢 110年11月9日19時許,在蔡錦宗上開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與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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