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上訴-609-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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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元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博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坦認全部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於偵查時原係坦承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然就事實部分,仍坦承有指示必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員工代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出席投標,嗣再依其指示填寫投標金額等情;就所犯法條部分,亦坦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僅爭執犯罪態樣係屬未遂而已(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194頁),應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未達惡劣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亦非屢為相同犯罪之人。加以本案除被告遭原審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9萬8,038元,暨必奇公司遭科處之罰金80萬元外,必奇公司另因本案遭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追繳押標金70萬元,有該發電廠113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將上開金錢全數繳納完畢等情,亦有繳款收據證明可佐(本院卷第83、87、235頁),堪認其已因本案受有相當教訓,對此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稱被告已展現悔意,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綜上各節,若依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將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之效果外,反有斷絕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應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非妥適。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被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採購案,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損害公益;衡以被告犯後先坦承,後又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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