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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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若科刑部分撤銷。 陳富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若(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8、20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證據暨所論處罪名)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從小到大皆為資源班學生,學業成績與表達能力不佳,前經同案被告陳志賢(另行審結)引介任職承愷金屬有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上訴後亦改以坦認犯罪,又依其犯罪情狀及參與程度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及是否填補損害等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另參以被告僅受僱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並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乃認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猶嫌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況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事後坦承犯行或個人成長、學習過程與一般人未盡相同,客觀上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要無足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擅自非法清理廢棄物,仍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又於原審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其另涉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院卷第81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