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上訴-613-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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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7號、112年度 偵字第2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世雄與其友人陳俊男均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因楊世雄向陳 俊男借款之後,經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依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在不詳地點,冒用康志全之名義,在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康志全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印2枚;分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000」等文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未填寫發票日之本票為無效票據),用以表示康志全無條件付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知情之陳俊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志全。陳俊男於楊世雄躲避債務失聯後,因前曾積欠王垣云借款債務,故將該本票交予王垣云,由王垣云向康志全索討債務後,以抵償自己債務。嗣王垣云於111年2月11日(原審判決書誤載110年5月27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康志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康志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康志全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楊世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世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世雄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辯稱:之前透 過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因利息繳不出來,想透過陳俊男向王垣云表示可否讓利息延緩,陳俊男就說簽本票讓他去跟王垣云說看看,陳俊男並提供康志全之資料,要其在A本票上照抄資料,因簽本票的時候,不確定會不會讓我延利息,故未在A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由於利息於110年5月17日到期,該本票交予陳俊男後過2、3天,我就跑路了,所以應該是在110年5月13日至15日之間,將該本票交付陳俊男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世雄經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被告楊世 雄未經其父楊炳文及其兄楊明雄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本票後,於110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B本票交付王垣云作為借款擔保,使王垣云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楊世雄,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元予被告楊世雄。嗣王垣云屆期未獲清償,於110年5月27日持B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地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楊世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同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屏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確認王垣云持有B本票於超過36,000元範圍不存在。被告楊世雄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聲請狀、B本票、屏東地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7卷第179頁以下;甲14卷第1頁、第3頁、第7頁;甲2卷第33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冒用告訴人康志全之名義,在 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印2枚;分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000」等文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被告陳俊男而行使。嗣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予王垣云後,王垣云於111年2月11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楊世雄、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第116頁、第117頁),並經證人王垣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復有A本票、聲請書、高雄地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二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A本票結果,A本票發票日記載之「0、4、3」等字跡,確與A本票金額欄之「0」、發票人欄身分證之「4」、地址欄之「3」字跡,明顯不符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卷第84頁。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予更正)。A本票上關於發票日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楊世雄交付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之原因。被告陳俊男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A本票是楊世雄在88橋下計程車排班時拿給我,楊世雄在哪裡寫的我不曉得,排班時遇到他,他已經寫好拿給我。楊世雄拿票給我,是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錢,我跟楊世雄說你要寫本票給我,這筆錢是我跟別人借的,我要拿本票跟借錢給我的人交代,所以楊世雄拿告訴人的A本票給我。後來我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云。我借錢給楊世雄時,楊世雄沒有給我A本票,是事後楊世雄拿給我。當時收到A本票時,有跟楊世雄說我是針對你個人,不是告訴人。我私底下借楊世雄大約7、8千元,3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所以才有這張告訴人的A本票。拿自己的錢借楊世雄,沒有簽本票,我向別人借錢給楊世雄,是有簽本票。沒有拿告訴人資料給楊世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楊世雄前開所辯不符。本院審酌: ①被告楊世雄透過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故於110 年5月7日將偽造之B本票交付王垣云,王垣云收受B本票後,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元予被告楊世雄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4萬元借款部分,利息係10天1期,每期4,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楊世雄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35頁)。被告楊世雄於110年5月7日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並於當日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如該借款係採預先支付利息方式,下一期應於110年5月17日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楊世雄於第二期利息支付期限尚未到期,即於110年5月13日至15日之間,將面額為每期利息15倍(即6萬元除以4,000元)之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請求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付王垣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給付利息,實有可疑。況被告楊世雄實際上僅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卻交付面額12萬元之B本票予王垣云,該8萬元之差額,已足以擔保20期利息(8萬元除以4,000元)之給付,被告楊世雄在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衡情應無需再透過被告陳俊男交付A本票予王垣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利息給付。再者,被告陳俊男既然介紹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理應瞭解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之經過情形。則在知悉被告楊世雄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如以偽造之A本票交付予王垣云,不僅不能達成延遲利息給付之目的,反而會遭受法律訴追。被告陳俊男衡情應不會將 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交予被告楊世雄,供被告楊世雄偽造A本 票後,再由其交付偽造之A本票予王垣云,以便被告楊世雄能延遲利息之給付,徒增訟累。 ②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楊世雄確曾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 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私底下(向陳俊男)借1、2萬元沒有算利息,但簽發本票部分,有算利息,借3萬元,簽6萬元;借1、2萬元沒有開票;借3萬元係開我本人的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3頁、第135頁)。及被告楊世雄、陳俊男均為計程車司機(詳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告訴人雖於搭乘計程車時遺失皮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但無法確認計程車車號、駕駛,亦無法確認當時是遺失在被告楊世雄或陳俊男所駕駛之計程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第156頁)。本件無法確認係被告楊世雄、陳俊男或其他駕駛,拾得告訴人之皮夾。故本院認為關於被告楊世雄交付A本票之原因,應係被告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被告楊世雄遂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云。被告陳俊男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應可採信。被告楊世雄首開辯稱及關於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予被告陳俊男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楊世雄有利之認定。又因被告楊世雄係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始開立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被告楊世雄開立A本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收受A本票時,應不知該本票係由被告楊世雄所偽造。 ㈣由於A本票發票日之「0、4、3」等字跡,單以肉眼觀之,與 被告楊世雄於A本票金額欄,所書寫之「0」字;於發票人欄,所書寫身分證字號之「4」字;於地址欄所書寫之「3」字,字跡明顯不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案,故A本票上關於發票日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已如前述。又因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世雄將本票交給我時,我沒有注意;我完全不會去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8頁)。且證人王垣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俊男拿A本票給我時,該本票是否寫好了,我不知道,原本應該就有了,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我拿到的時候原本就這樣子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2頁)。故依被告陳俊男、證人王垣云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告陳俊男,嗣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票交付證人王垣云時,A本票之發票日是否已填載,於何階段填載。綜合上情,本件可能存在①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告陳俊男之前,被告楊世雄已委由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②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告陳俊男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被告陳俊男依被告楊世雄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楊世雄並未指示,被告陳俊男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③被告陳俊男將A本票交付證人王垣云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證人王垣云依被告陳俊男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陳俊男並未指示,證人王垣云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等情形。由於本件存有上開3種情形;且因證人王垣云已無法提出A本票正本(本院卷第123頁),供本院函請專業機關鑑定A本票發票日究為何人書寫。因此,在本件可能存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2人之考量,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雄於A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雖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但A本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楊世雄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楊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於本票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楊世雄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楊世雄係於向被告陳俊男借得款項後才開立A本票,並未因而新獲任何財物,難認被告楊世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楊世雄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世雄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偽造之無效本票張數及面額均非鉅,且未因偽造A本票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說明:偽造之A本票雖為被告楊世雄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輾轉交予王垣云收執,已非被告楊世雄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楊世雄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陳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楊世雄與王垣云有金錢借貸關 係,楊世雄係透過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嗣因楊世雄無力支付利息,遂擬經由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商量可否延遲繳付利息。詎被告陳俊男、楊世雄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男提供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證件予楊世雄,由楊世雄於110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為告訴人之A本票後,旋將偽造之A本票交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票交給王垣云,並向王垣云表示A本票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王垣云可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索討以抵償被告陳俊男積欠王垣云之債務等情。因而認為被告陳俊男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俊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陳俊 男、楊世雄之供述;證人王垣云之證述及A本票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俊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本件關於楊世雄交付A本票之原因,應係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云。又因楊世雄係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始開立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楊世雄開立A本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收受A本票時,應不知該本票係由楊世雄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在本件可能存有楊世雄、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陳俊男之考量,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男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陳俊男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俊男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陳俊男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世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陳俊男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指印之數量 1 00000000號 (A本票) 6萬元 110年4月3日 康志全 偽造之康志全簽名1枚、指印4枚 2 00000000號 (B本票) 12萬元 110年5月7日 楊世雄、 楊炳文、 楊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