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上訴-617-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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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 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郭仲翰(下稱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郭吉興)」、「吳杰澔」等上游,懇請衡量被告就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基礎,惠賜緩刑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時,已經扣押被告之手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業已供出上游為「郭克(郭吉興)」,並於112年2月15日為警詢筆錄時,再次供出上游為「吳杰澔」,並使檢調單位得以追訴郭吉興、吳杰澔等上游之人之犯罪事實,並如實陳述前開其與前揭三人詳細之交易過程,足見被告所為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胞姊於109年間罹患子宮頸癌第四期而需接受化學治療,並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復被告另一胞姊罹患急性腦梗塞,而母親現已年逾65歲,上開之人現均無任何經濟及謀生能力,均由被告扶養中,被告現既處於具有正當職業,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此被告就當時一時不察之行為發生本案情事深感愧疚,已無再犯之可能。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給予緩刑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經查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上游「郭克(郭吉興)」及「吳杰澔」云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本案販賣這5次的大麻都是「郭客」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經起訴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以其與該案之共同被告郭吉興、吳杰澔共3人,於110年12月間起,由郭吉興提供資金、設備,被告(郭仲翰)委請吳杰澔並按月付給薪資,而由吳杰澔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之場地栽種大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7號、第16818號、第25596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對於偵查機關是否曾經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前經原審法院向偵查機關函詢並調查後,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覆稱:「本件雖有查獲被告郭吉興等人製造毒品犯行,惟查獲過程警方主要是從被告臉書資料中持續調查所獲。」等語外,依其函文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並陳明略以:本案係偵辦郭仲翰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供稱之2次交易時、地,經派員前往交易處所調閱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及周圍商家監視器均不符;且被告亦不提供「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顯無意願供出上手,且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惟警方於被告臉書好友及依偵查作為,終查悉「郭客」(郭吉興)、「力瑋」(潘昱瑞)之真實身分,嗣經警循線查悉被告所持有之大麻不完全是郭吉興介紹下向上手購得,而是於111年2至3月間,由郭吉興、被告及另嫌吳杰澔共同栽種、製造大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雄檢信雨112偵4990字第113900569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113.01.06)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⒊本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除關於本案犯行之供述外,就其有關 被問及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說法略有:  ⑴於112年1月17日警詢中,原本表示係得自「力瑋」之人,並 供稱:「是透過FaceBook暱稱『郭客』之男子介紹的。我跟『力瑋』是在111年初透過『郭客』介紹認識的。如果大麻沒有了,我會利用FaceBook的Messenger聯繫『郭客』,請『郭客』幫我聯繫『力瑋』,約定時間後,我會跟『力瑋』約定在○○○路OOO號的木瓜牛奶店見面交易。」、「我跟他(『力瑋』)購買了5次,每次都是在○○○路OOO號進行交易,第一次111年7至8月間是透過『郭客』聯繫,之後就是我跟『力瑋』進行交易後,就會當面約定下次交易的時間。」(警卷㈠第6頁);「[問:你販賣予蔡驛輯之大麻毒品,來源為何?]是透過『郭客』介紹,向『力瑋』購入。」(警卷㈠第12頁);「我會販賣大麻是因為以前會想要抽大麻……我就問『郭客』有沒有認識的大麻供應商,他才會介紹『力瑋』讓我認識。」(警卷㈠第14頁)。  ⑵嗣112年2月15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的大麻毒 品是『郭客』販賣給我的,錢的部分我也是交給『郭客』。」、「我有欠『郭客』錢,我問『郭客』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我需要還他錢,然後他就介紹『力瑋』給我認識,我們三個人見面聊天時,『力瑋』問我有沒有朋友抽大麻,我說有,於是『力瑋』就說之後會透『郭客』跟我聯絡,問我人在哪裏,再把大麻交給我去販售。」(警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⑶惟同日(112年2月15日)經警方提示其112年1月16日(即本 件被訴犯行時點之後數月)與「郭客」之語音對話,並予詢問時,則供稱:「(內容是)我跟『郭客』在談論大麻的事情。」、「因為『郭客』是透過我聯『吳杰澔』,要我去跟『吳杰澔』拿大麻毒品。」、「因為『郭客』沒有『吳杰澔』的聯繫方式,都是透過我。」、「我在111年9月的時候『吳杰澔』有跟我說我能不能介紹大麻買家給他認識,我就約了『吳杰澔』跟『郭客』一起碰面,聊完之後,『吳杰澔』跟『郭客』就說以後他們2個人的交易都透過我聯繫就好。」(警卷㈡第25頁)、「我負責幫『郭客』聯絡『吳杰澔』,『郭客』幫我聯絡『力瑋』,我大麻賣完的時候,我會問『郭客』,『郭客』會聯絡『力瑋』或我聯絡『吳杰澔』,如果『郭客』要賣的東西是『吳杰澔』的,那他會叫我去跟『吳杰澔』拿,再撥一部分給我賣;如果『郭客』要賣的東西是『力瑋』的,就由『郭客』跟『力瑋』拿了大麻後再撥一部分給我賣。」(警卷㈡第25頁、第26頁)。  ⑷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又供稱:「『郭客』會拿大麻給我販賣, 他每一次都拿50公克給我,每次成本會看大麻來源而定,平均每公克000-0000元不等,我會以0000-0000不等之價格販售,販售後把本錢給『郭客』後,利潤就當成我償還給『郭客』的債務……幫『郭客』販賣大麻迄今還了他10萬元;『力瑋』是『郭客』約我吃飯,我到吃飯地點才知道『力瑋』也在,我們3個有聊賺錢的工作,我跟『力瑋』和『郭客』一起聊賣大麻的話題,當時我覺得『郭客』是帶我去給『力瑋』面試,看我適不適合賣大麻,不然我也沒有原因跟『力瑋』碰面;『吳杰澔』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賣大麻,我就介紹『郭客』給『吳杰澔』認識,後來『郭客』就要我去跟吳杰澔聯繫,當時『吳杰澔』問我要不要賣大麻毒品時,我沒有現金,所以介紹『郭客』跟『吳杰澔』認識,『吳杰澔』在111年12月5日(即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時點之後)拿了一包樣品到我工作的○○區○○街一帶給我,要我轉交給『郭客』…」、「[問:『郭客』跟『吳杰澔』怎麼對帳?]沒有辦法對帳,因為『吳杰澔』第一次交貨給我,我就被抓了。」(偵卷㈠第54頁、第56頁)。  ⑸於112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每次要拿的 時候都透過『郭客』聯繫,『郭客』聯絡到『力瑋』後,只要『力瑋』有空就會來找我。所以回帳就是『力瑋』會先把大麻交給我,我賣出去後,再把錢算給『力瑋』,每公克大麻回帳給『力瑋』的錢不一定,有時是1000元,有時是1200元。」(偵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⑹於112年2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郭客』 、『力瑋』、『吳杰澔』是什麼關係?]『郭客』是我的上游,『力瑋』是『郭客』會去聯絡的人,『郭客』會聯絡『力瑋』拿大麻,我有需求時會問『郭客』,『郭客』說他會聯絡人,或叫我聯絡『吳杰澔』,『吳杰澔』會把大麻給我,我再拿給『郭客』,『郭客』再拿部分給我。『力瑋』是『郭客』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跟『力瑋』的聯絡,都是透過『郭客』,由『郭客』幫我轉達需求。」(偵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同日行羈押審查程序而經法官訊問時,則供稱:「我如果需要大麻會跟『郭客』說,『郭客』會去聯絡『力瑋』,『吳杰澔』是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賣大麻,我就介紹『郭客』與他認識,並由我聯絡他們二個」等語(聲羈卷第22頁)。  ⑺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再次確認:「[問:你在 警局說「吳杰澔」第一次交大麻給你時,你就被抓了,指的是今年1月16日?]是。」(偵卷㈠第61頁、第62頁)。  ⒋依前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本件供販賣毒品大 麻來源之說詞反覆多變,無所適從,不僅與前開說明中,關於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等要求迥然有別,被告刻意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之客觀事實,尤其顯明。嗣警方依扣案手機等事證而循線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另案犯罪事實,則與被告供述之事實情節均迥然有別,是足徵被告刻意反覆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不僅全然不符前開關於向偵查機關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毒品來源、減省司法及辦案資源之規範要求,反而積極阻擾偵查機關辦案,無謂增加國家偵查犯罪工作之負擔,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行徑可鄙。遑論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已先後陳明並確認其所稱第一次經吳杰澔交付大麻「隨即被抓」一節,所指即「112年1月16日」該次被抓之事(偵卷㈠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62頁),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本案被訴於「111年10月、11月」間所為販賣行為之毒品來源無因果關係。另就郭吉興(郭客)部分,其經警方排除被告之干擾、誤導而最終查獲之事實,既為郭吉興因欠缺毒品來源,乃甘為金主而出資委由被告僱請吳杰澔栽植大麻,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因其供出而經查獲郭吉興為其上游毒品來源之情節迥異。被告辯稱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執前開情詞而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更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訴意旨所述,既未發現被告就其本件販賣大麻之犯行本身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之母親年長、姊姊罹病,卻各遭逢兒子、手足犯此販毒害人惡行之打擊等情,亦屬其母親、姊姊之遭遇令人同情,無從與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混為一談,自不待言。是被告據此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屬誤會,亦無可取。  ㈣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本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大麻以牟利,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交易數量約5至10公克不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情,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其家人生病、經濟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其五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5年10月、5年7月、5年7月;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7年8月。經核其已經適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犯情因子及一般之情狀,並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無不合。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遽為指摘原審判決,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刑,既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被告 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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