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上訴-618-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億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3號;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武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3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不多、價格 不高,且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的交易,對社會危害性不高,原審依法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微小,同屬吸毒者之互通有無,主觀上與大盤毒梟有所區別,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2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判決書第5頁),審酌被告經上述二次遞減其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屬偏輕而無過重之情形,自無罪責不相當,而有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云云,自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見其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亦經原審判決敘述在案(參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本院審酌被告自身已有毒癮,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猶不思戒絕,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減刑後,處斷刑為5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依法減刑後,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販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亦非鉅,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5年2月。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