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上訴-621-202501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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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榮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3號、11 1年度偵字第3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宣告 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益源部分、游榮文共同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許益源自民國111年3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內惟跳蚤市場及內惟夜市(下合稱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理範圍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設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辦公室。游榮文係受僱於許益源,負責協助許益源處理內惟商城相關業務。游榮文與許益源、其等之友人李華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共同基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許益源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開內惟商城之顧客取得大麻種子後,於同年4月某日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武宮廁所樓上以「剪枝後插枝繁殖」之方式試種,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將大麻植株於同年5月某日,移植到許益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許益源住處)頂樓續種,合計種植20株大麻植株,其中5株大麻植株由許益源親自拿到李華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李華光住處),交由李華光續行栽種,游榮文則依許益源之指示,替栽種於許益源住處頂樓之15株大麻植株澆水,並替許益源拿栽種大麻所需之LED燈到李華光住處,教李華光如何插電及用吊起LED燈照射之方式栽種大麻,而以此分工方式,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20株。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9時許,分別搜索許益源住處及李華光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許益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 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槍)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11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槍1支(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手槍4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顆,存放在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第1間之房間(下稱上開儲藏室)內。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前往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於上開儲藏室內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被告游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 壹、本案上述部分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被告許益源)表示對原判決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刑過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游榮文(下稱被告游榮文)表示對原判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其等上述之罪的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益源就栽種大麻罪承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游榮文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認罪 ,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許益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游榮文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部分 (一)被告許益源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之各種量刑因子而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許益源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許益源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許益源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緩刑 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許益源明知栽種大麻乃違法犯行,竟栽種多達20株,且尚指示被告游榮文、共犯李華光為其栽種,擴張大麻植株日後收成之可能性,顯然非偶然單一性犯罪,而有不應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第一審判決無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許益源坦承犯行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許益源有為其此部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許益源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許益源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於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固函覆:因游員自始即為鎖定對象,本案執行前,即事先報請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且游員於歷次詢問中,均未坦承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有,故難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等語,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佐。然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卷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密報,係以被告許益源、游榮文種植大麻,進而於九如四路跳蚤市場進行交易,被告許益源尚持有槍砲為由,報請搜索偵辦,有該處調查報告、受理毒品犯罪登記簿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卷第9、109頁),是在被告游榮文112年1月12日偵訊前,高雄市調查處就本案咖啡包並未獲得情資,無法知悉誰是犯人,係於被告游榮文自首後,方知悉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本案咖啡包。且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過程中,均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並辯稱:我認為毒品咖啡包應該是曾俊文的,我之前有聽過市場內很多人,包括許益源都曾說曾俊文有在吸食毒品,但詳細吸食哪種毒品我不清楚,我本身無吸食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277頁);於112年1月12日警詢中,對於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一事,供稱:我對該問題保持沉默等語(偵三卷第206-207頁),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游榮文非內惟商城之管理人,警方於被告游榮文同日偵訊自首前,均不知、亦無相關事證可懷疑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持有,則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減刑,堪以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不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被告游榮文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罪,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該罪被告游榮文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榮文明知第三級毒 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41包,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游榮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對社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復衡酌被告游榮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游榮文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游榮文所犯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不得易科罰金(詳見本判決下述乙部分),及此部分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游榮文既未聲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對該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榮文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游榮文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然本院審 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違法犯行,竟 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多達341包,顯然非偶然單一性犯罪,而有應予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被告游榮文坦承犯行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此部分未予緩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游榮文有為其此部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乙、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益源、游榮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2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訊據被告許益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原本是陳亮郡(原名陳政宜)在經營「喉嗨聲熱炒歡唱卡拉OK」(下稱卡拉OK),我受老闆余宗霖指示回來擔任市場管理員之後,我跟陳亮郡交接並拿鑰匙,2樓第1間儲藏室的門是鎖的打不開,我請我妹妹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重新打了喇叭鎖鑰匙,換完之後,許分薰把全部鑰匙加上鐵捲門遙控器用成一串一起給我,我都放在市場內的公共區域或者鐵皮屋1樓辦公室的桌上,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取用。我擔任市場管理員後,不知道上開儲藏室誰在使用,我都只有經過沒有去開過或進去過,也不知道上開儲藏室有無上鎖。我不知道上開儲藏室內有槍彈,槍彈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益源辯稱:內惟市場管理員一直更替,對於鑰匙管理也不嚴謹,無法排除槍彈是在被告許益源管理以外之期間所放置,或其他人趁被告許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扣案槍彈上沒有被告許益源的指紋,本案扣案槍彈確非被告許益源所持有云云。經查: 1.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起擔任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理範圍 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攤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辦公室。又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警方前往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時,於上開儲藏室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顆等情,業據證人曾俊文於調詢、偵訊中(警一卷第17-21反頁、偵三卷第109-115頁)、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原審院卷二第41-54頁)、許分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三卷第197-201頁、原審院卷一第498-5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2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警一卷第33-38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59、71-75頁)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受管制不得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522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9-240頁)在卷可稽;另警方於現場勘查時曾拍照及繪製現場位置示意圖、平面圖,自照片及該示意圖、平面圖可知: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為辦公室,設有鐵捲門;2樓除廁所、廚房外,隔成6間獨立房間,包含本案槍彈所在之上開儲藏室(第1間)、被告游榮文承租之房間(第2間)、空房(第3間)、證人黃子晴承租之房間(第4、5間)、被告許益源辦公室兼休息室(第6間)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172991200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警方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及照片、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樓及2樓之平面圖(警一卷第22頁)可佐(偵二卷第37-48、241-322頁),且為被告許益源所坦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 進出,需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器及2樓房間鑰匙始能開啟、進入: (1)證人曾俊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平常1樓的 鐵捲門都是緊閉的,一般人無法進入,111年2月12日住院前,我們這些員工要進去鐵皮屋時,通常都跟會計許分薰拿取遙控器,才能打開鐵捲門,拿我們要拜拜的東西,我們都只有拿1支遙控器,沒有其他鑰匙,所以我們也無法上去2樓等語(警一卷第19頁);於偵訊中證稱:一般人不能隨意進入辦公室,拿鐵捲門鑰匙進入鐵皮屋1樓及2樓。鐵捲門的鑰匙放在辦公室,如果要上去一定要有鑰匙,只有許益源有鑰匙,鐵捲門平常也不會開啟等語(偵三卷第111、115頁)。 (2)證人陳勳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許分薰他 們更換鐵捲門的鎖。上開處所平常一般人不能任意進入,因為鐵捲門都關著,且一般人沒鑰匙沒辦法上去,連我跟許分薰比較熟的人都不行,我也沒有鑰匙,更何況是一般人等語(偵二卷第27-29頁)。 (3)證人黃子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承租鐵皮屋2樓第2 、3間(按:應為第3間、第4間)房間放紙紮跟雜物,我都沒有在鎖。鐵皮屋1樓、2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要上2樓須要先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如果沒有遙控器的話就沒辦法上2樓,2樓房間要鑰匙才能開。能夠鎖鐵捲門跟開鐵捲門的人就我跟許益源,因為只有我們有遙控器。上開處所不是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的,因為需要有鐵捲門的鑰匙,許益源有跟我說鑰匙只有我跟他有而已,所以我的東西可以安心的放那邊等語(偵三卷第127、130-131、143-145、148頁)。 (4)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月起至111年 1月止,承租內惟商城鐵皮屋經營卡拉OK,我承租該場地前,該場地本來是許益源做為辦公室使用,平常鐵捲門都是關起來的,需要使用時才會用遙控器打開,我承租前只有許益源、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一般人沒有鑰匙,沒有辦法自由進入上開處所,因為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不管平日或假日、市場有無營業,該處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在我承租期間或者是我退租後都是如此等語(偵三卷第8-9、26頁)。 (5)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內惟商城是我在經營的, 許益源是我找來當管理員的。內惟商城一開始本來是許益源管理,108年3月我換成陳亮郡,111年4、5月間又換成許益源,因為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我沒辦法自己進去鐵皮屋,如果我要進去都是叫負責管理的人來幫我開,若許益源有接(電話),就是許益源,若許益源沒接,我才會打給他妹妹許分薰,許益源大概都會接。我只會打給許益源跟許分薰,只有許分薰有1樓鐵捲門遙控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2-44、46-48、51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分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鐵皮屋1樓是 用來放置拜拜的用品及桌子,鐵捲門有2支遙控器,我保管其中1支,我將該遙控器放在管理室抽屜,那支遙控器固定在每月16日拜拜時才會使用,員工當天會跟我拿遙控器去開鐵捲門拿裡面拜拜的用品及桌子;另1支遙控器由許益源保管,但我不知道他會讓誰進去。平常鐵捲門是緊閉的,有需要使用才會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75-176、198-19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星期六日過去內惟商城,鐵皮屋1、2樓不是任何人可以隨便進入,有需要使用才會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99、2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內惟商城當會計,現在還在職,我是六日會在那邊,本案發生時市場管理員是許益源,他負責管理的範圍包含鐵皮屋區域,鐵皮屋的鐵捲門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啟等語(院卷一第499-500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承租的2樓第 2間房間有獨立鑰匙,我拿來放電子菸,我自己保管該房間鑰匙。1樓鐵捲門平常會上鎖,如果我要進去就去桌子上自己拿鑰匙開門進去,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都可以拿,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不知道是哪裡的鑰匙,我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92-495頁)。 (8)自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平面圖等,可 證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設有鐵捲門,且平常均為關閉狀態,鐵捲門遙控器平時均由被告許益源、許分薰保管,欲進入鐵皮屋2樓之人,均需另向被告許益源、許分薰索取遙控器,始能開啟鐵捲門;2樓各房間為獨立房間,且有獨立鑰匙,分別由房間承租人自行保管。2樓各房間承租人未持有其他房間之鑰匙,故僅能開啟自己所承租之房間,無法開啟2樓其他房間等情,足證鐵皮屋1樓、2樓平時均非公眾或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且未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器及2樓房間鑰匙之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及2樓房間並進入之事實,可以認定。 3.放置本案槍彈之2樓第1間儲藏室之門把原無上鎖功能,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後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且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匙為上開儲藏室之鑰匙: (1)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往2樓 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在管理。我111年2月12日住院前,因為許益源被趕出去了,所以鑰匙在許分薰的辦公室抽屜裡面。我只知道1樓鐵捲門的鑰匙是放在辦公室,如果我要進去,要找許分薰拿,2樓各房間鑰匙我不知道。出院後我回到內惟市場上班,許益源、游榮文會出入鐵皮屋1樓及2樓。如果要上去2樓一定要有鑰匙,只有許益源有鑰匙,游榮文要上去也要跟他拿鑰匙。我在那邊做那麼久了,鑰匙不是隨便可以給人家的等語(偵三卷第111-112、115頁)。 (2)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2樓原本是在經營 卡拉OK,許分薰曾經在卡拉OK沒有經營之後,叫我去換過2樓最靠近左邊的一間小房間的喇叭鎖,時間大概是在我111年8月去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之前好幾個月。我可以確定我更換的鎖是最左邊那間,且可以確認是在卡拉0K店關了以後換的。內惟商城我只認識許分薰,當天是許分薰帶我上去更換的,那間原來就有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要我去更換。每個喇叭鎖都是標配3把鑰匙,沒有多配。我更換喇叭鎖的時候,許分薰都在場,我更換完畢後,把鑰匙交給許分薰。我感覺那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語(偵三卷第155-157、161-163頁)。 (3)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1樓及2樓是許益 源與許分薰在管理,管理人會有遙控器及鑰匙,據我所知有2支,我承租前,就許益源及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出入由他們2人管理,但有誰出入我就不知道。111年1月底,我告訴許分薰要退租,我租到1月、2月那邊,許分薰就告訴我鐵捲門的鑰匙拿給許益源就好,所以我在111年1月底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拿給許益源。因我還要搬我之前經營卡拉OK的用品,每次要搬東西時,我都要跟許分薰約好,由她拿鑰匙開啟1樓的鐵捲門及1樓通往2樓玄關的喇叭鎖,在她陪同下來搬東西,她不一定會上樓,但她一定會在樓下等我。當時發現該處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許分薰說另外約時間,找看看鑰匙在誰那邊,後來因為忙碌也沒有再去拿酒等語(偵三卷第8-12、24-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樓到2樓樓梯的門有上鎖,但上開儲藏室的門沒有鎖,也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匙孔的鎖頭,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關起來而已,沒辦法鎖。我不知道許分薰有找人換上開儲藏室的鎖,我要上去要搬那邊的東西時被鎖住,已經跟我經營時不一樣,我跟許分薰說我要搬東西出來沒辦法搬,她當下也找不到鑰匙。第一次我去搬的時候是她跟我去,後面她是叫人家帶我去,我不能自己出入,都會有人陪同。我有跟帶我去的人說這怎麼鎖著我東西還沒搬,你幫我聯絡一下,你有找到鑰匙再跟我聯絡。我退租時是交鑰匙給許益源,我總共交1支遙控器、2支樓上的鑰匙,分別是1樓上2樓之樓梯門口這邊1支及後面辦公室的鑰匙1支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37頁)。 (4)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卡拉OK結束營業後,陳亮郡把 整串鑰匙跟遙控器交給我哥許益源,許益源發現上開儲藏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他說陳亮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告訴我裡面有酒,請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重新打了3支喇叭鎖鑰匙,當天我就把3支喇叭鎖鑰匙交付給許益源等語(偵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鐵捲門遙控器是現在的內惟商場管理人李志男決定要更換的,他叫陳勳毅去換鎖,叫我去付錢。我叫吳進雄更換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交接的時候,沒有看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雄去換上開儲藏室的鎖。鐵捲門遙控器我跟許益源各持有1支,2樓的房間鑰匙只有許益源有,應該只有1副。我沒有看過不認識的人去拿許益源的鑰匙,我說的鑰匙是一整串,不只有上開處所(即鐵皮屋1樓、2樓)的鑰匙。依我的經驗,一串鑰匙放在那邊,如果不能確定哪把鑰匙是作何用途,是沒有辦法判斷出哪支鑰匙是在作何用途。且我個人認為,一般無關的人應該也不會去碰許益源的鑰匙(偵三卷第198-2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儲藏室的鑰匙沒有還,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要我去換鎖,換完我就把新鑰匙全部交給許益源。許益源把鐵捲門遙控器跟鑰匙一整串放在桌上,我不知道那一串鑰匙能否開鐵皮屋2樓各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13頁)。 (5)證人游榮文於偵訊中證稱:我說的鑰匙包含鐵皮屋1樓鐵捲 門及2樓房間鑰匙,鑰匙是一大串,大概7、8支,但是我不知道還包含哪裡的鑰匙。一般人沒有辦法從外觀判斷出房間鑰匙是哪支鑰匙,且要知道1、2樓鑰匙是那串鑰匙中的哪一支鑰匙的人才可以進入鐵皮屋1、2樓等語(偵三卷第219-2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都可以拿,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我不知道是哪裡的鑰匙,我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92-494頁)。 (6)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亮郡承租鐵皮屋2樓經營卡拉 OK時,上開儲藏室原作為倉庫使用,當時上開儲藏室之門把僅有單純喇叭鎖門把,無鎖孔、無上鎖功能,陳亮郡退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證人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即證人吳進雄將上開儲藏室之門把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之後,上開儲藏室之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單獨保管,後續證人陳亮郡欲至上開儲藏室搬酒時,其與證人許分薰因均無鑰匙而無法開啟上開儲藏室。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已換過,並不知悉是何支鑰匙可開啟上開儲藏室,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亦無法分辨各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匙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僅鑰匙保管人即被告許益源可分辨。 4.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 限,其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本案槍彈確為被告許益源所單獨持有: (1)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需持有遙控 器及鑰匙之人始能開啟、進入。而被告許益源找人更換上開儲藏室之門鎖後,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然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匙為上開儲藏室之鑰匙,一般人無法分辨。再警方於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把曾採集到DNA檢體,經比對與被告許益源之DNA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偵三卷第121-125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之事實。 (2)另依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 往2樓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在管理,因為許益源會到2樓去睡覺,他原則上住在那邊,他很少回家等語(偵三卷第112頁),及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我就叫許益源去把陳亮郡的遙控器等做交接,2樓的部分我讓許益源自己處理,因為他人都在那邊,若那些攤販要找儲物空間等,他直接可以接洽,他會問我說有人要租2樓或要幹嘛要多少錢可不可以,我說好要租就租。我為什麼會重用許益源就是因為他幾乎24小時都可以在那邊,類似管理跟顧門,隨傳隨到,因為跳蚤市場很多小偷,他有一個好處就是他可以住在那邊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4、47、53頁),可知被告許益源平日就常睡於鐵皮屋2樓,可掌握2樓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和情形,且因幾乎24小時都待在鐵皮屋,又持有遙控器、鑰匙,而足以掌握、監督鐵皮屋2樓之人員出入。 (3)此外,證人陳亮郡證述:「111年2月底,在許分薰陪同下 我要去搬酒時,發現該倉庫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我就告訴許分薰要拿酒,許分薰說另外約時間,找看看倉庫鑰匙」、「我的酒應該還在2樓第1間房間內」(見偵三卷第10、25頁)等語,核與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1號房間內確實置有數瓶酒(4個箱子裝有本案槍彈,堆疊一起,另有第5個紙箱放在前四個箱子旁邊,裡面裝數瓶酒,見本院卷第237頁)相符,堪信證人陳亮郡證述因自己及許分薰都沒有第1間房間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酒等語屬實。 (4)又除本案槍彈外,警方於被告許益源的休息室內(即鐵皮屋 2樓第6間房間)亦扣得擦槍工具1箱、擦槍布1包等相關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9-60頁)可佐,且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休息室的最內角放有兩個鐵櫃,員警在最靠牆的鐵櫃裡發現擦槍布,並稱跟擦槍布放一起的乾燥劑與第一間房間內跟子彈放在一起的乾燥劑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及綜合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證被告許益源除管領使用、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外,於更換上開儲藏室之門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限,其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持有人,本案槍彈確係被告許益源單獨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5.被告許益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益源雖一再抗辯沒有進入過上開儲藏室,然上開儲 藏室之門鎖係被告許益源指示其妹許分薰找證人吳進雄更換,而於換鎖後,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把確有採集到被告許益源之DNA檢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偵三卷第121-125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之事實,被告許益源所辯與事實顯然不符,其辯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被告許益源對上開儲藏室及其內之本案槍彈有單獨、排他之事實上管領力,已如上述,不以被告許益源有實際觸碰過槍身或子彈為必要,況自警方搜索扣押本案槍彈時之照片(警一卷第47-50頁、偵三卷第75-87頁、偵四卷第43-59、71-75頁)可見:扣案槍枝是裝在塑膠箱內保存,而扣案子彈則有透明外包裝,尚未拆封,且警方搜得本案槍彈後,有檢視槍枝狀態及清槍、點閱槍彈,有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其上留有之指紋可能因警方點閱槍彈而遭破壞,是亦無從僅憑槍身、子彈上沒有採集到被告許益源之指紋一節,為對被告許益源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吳進雄、許分薰均證述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上開儲藏室遭上鎖無鑰匙而無法開啟,始需另行請證人吳進雄更換門鎖,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儲藏室沒有鎖孔、無法上鎖等語不實,無法排除於被告許益源更換門鎖前,本案槍彈即已放置在上開儲藏室內之可能,否則焉有必要將上開儲藏室上鎖、甚至未留鑰匙供開啟等語。然查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許益源發現上開儲藏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他說陳亮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請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開鎖及更換喇叭鎖(偵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叫吳進雄更換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接的時候沒有看到,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雄去換上開儲藏室鑰匙等語(偵三卷第198-2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儲藏室的鑰匙沒有交出來,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有要我去換鎖,換鎖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打開後我沒有進去看,換完我就下樓了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04頁),可見證人許分薰之所以會認知上開儲藏室遭上鎖打不開、沒有鑰匙、需找人換鎖等資訊,均係由被告許益源告知及指示,證人許分薰於換鎖時並沒有實際確認上開儲藏室原先之門把是否具有上鎖功能,自難以證人許分薰上開證述,為對被告許益源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間原來就有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要我去更換。我感覺那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語(偵三卷第156、162-163頁),僅係證稱上開儲藏室原本有加裝喇叭鎖、沒有鑰匙,並未證稱該喇叭鎖有無上鎖功能,而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上開儲藏室的門沒有鎖,也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匙孔的鎖頭,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關起來而已,沒辦法鎖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6頁),核與證人吳進雄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陳亮郡當時係在該處經營卡拉OK,為防範在該包廂房間內的客人將包廂反鎖,製造麻煩,衡情亦不會在門上設有可反鎖房間之裝置,可證證人陳亮郡前開證述應屬真正,益足認被告許益源為單獨占有、排他使用本案鐵皮屋2樓第1間房間,方要求其妹許分薰加裝鑰匙。 (3)況依證人曾俊文、余宗霖、游榮文、許分薰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已換過,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亦無法分辨各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匙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僅保管人許益源可分辨,故縱有他人趁被告許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開儲藏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若本案槍彈係他人擅自放置於上開儲藏室,該他人日後欲取得、使用本案槍彈反均需取決於被告許益源,縱然取得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開儲藏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且如果將本案槍彈放置該處,亦有遭被告許益源發現後報警或取走的可能性,該他人反而負有喪失對本案槍彈管領、使用之風險。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他人趁被告許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遙控器、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或於非被告許益源管理期間放置槍彈之可能性等語,並不合理,難認可採。至被告許益源實際上是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經濟能力,僅屬被告許益源持有槍彈之動機問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4)被告許益源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許益源罹患糖尿病 ,行動不便,不可能搬運本案槍彈至2樓第1間房間云云。然被告許益源於警方搜索時,在現場行走自如,一直表示不知情,並稱只知道這裡是放電子煙油,未使用輪椅或有需要他人攙扶之情況,有警方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本案槍彈為數甚多,被告許益源亦可分批逐次搬運至本案現場,是被告許益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益源所辯尚非可採,被告 許益源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部分 訊據被告游榮文雖坦認有事實一部分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幫助被告許益源云云。惟: 1.查共犯李華光於警詢中供稱:許益源把大麻盆栽交給我後,大 約5月底時,許益源請游榮文拿LED燈來我家給我,游榮文有到我家,並且教我晚上要如何插電使用該LED燈照射許益源拿給我的大麻盆栽等語(警二卷第20-21頁),而被告游榮文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知道許益源有種植大麻,是他麻煩我去幫忙大麻植株澆水,我這個月去那邊澆過3次,平常許益源家大門都不會上鎖,我可以直接上樓澆水,我之前去現場陽台大概有2、3株,另外水塔後面還有5、6株,現場還有看到1袋肥料、3組燈具等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LED燈是許益源請我去他家拿的,他放在門口請我拿去給李華光,並跟我說拿去給李華光之後,就跟他說要插電,然後吊起來照射。我到李華光家後,發現現場大概有2、3株大麻等語(警一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277-278頁),與共犯李華光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可證被告游榮文明知被告許益源在栽種大麻,仍經由確保澆水量充足、協助許益源將LED燈拿給李華光及指導李華光如何使用LED燈,以增加栽種成功率等手法,促進許益源住處及李華光住處之大麻均可健全生長而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參以被告游榮文受被告許益源之僱用於內惟商城工作外,尚提供被告許益源以被告游榮文之名義購車並貸款90萬元(見偵一卷第276頁,被告游榮文陳述),顯見雙方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游榮文一度自承:「(跟律師討論後)我承認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278頁),是被告游榮文主觀上顯係分擔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工作,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所參與者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明,至其所為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2.此外,被告游榮文此部分犯行尚有共犯李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 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員警於111年8月24日至李華光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4-46頁,)可佐;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殘餘大麻植株及編號27所示之剪刀2副,經送驗後均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751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9-21頁)可稽,均足認定被告游榮文確有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栽種大麻犯行。 3.綜上,被告游榮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游榮文所為應僅構成幫助 犯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游榮文應構成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游榮文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益源、游榮文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同於許益源住處及共犯李華光住處栽種大麻。而立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修正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5月4日公布施行。被告游榮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橫跨新、舊法,且於其犯罪結束時,新法已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即適用新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罪名: 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之大麻,曾出苗長成植株,經鑑驗結果均含大麻成分等情,有共犯李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751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9-21頁)、許益源住處之照片(顯示該處栽種之大麻植株已高過圍牆)(偵一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縱然大麻事後遭拔除或枯萎,亦不影響渠上開犯罪已既遂之結果。 ⒉是核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⒊核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李華光於偵訊中供稱:許益源沒有說栽種大麻要做何使用。我認為他要做毒品販賣,因為許益源有跟我說過等大麻收成後,他才拿錢分我等語(偵一卷第266頁),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我覺得許益源栽種大麻的行為應該是想要製作毒品等語(聲羈卷第35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李華光上開供述,或可證明被告游榮文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游榮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游榮文及其辯護人辯論,已無礙被告游榮文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1.被告游榮文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2.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彈,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部分,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游榮文與許益源、李華光對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榮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游榮文主動供出事實一之犯 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換言之,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該處函覆以:有 關事實一部分,該處係於111年8月24日19時3分,經主嫌許益源同意進入許益源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大麻盆栽15個及製毒所需器具1批。游榮文係於111年8月25日接受該處人員詢問時,始坦承曾協助許益源為許員種植之大麻植株澆水及轉交種植大麻所需之LED燈具予另一共犯李華光。因游員自始即為該處鎖定對象,本案執行前,已掌握游榮文涉嫌種植、製造大麻之犯罪事證,並藉此事先報請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故難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佐。 ⑶又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向警方坦承栽種大麻之行為 前,早已因員警掌握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相關事證,而於許益源住處等地跟監,並於跟監過程中因於內惟商城、許益源住處發現被告游榮文騎乘之機車,而懷疑被告游榮文與被告許益源為事實一之共犯,於111年8月22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獲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游榮文)影本、111年許某毒品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原審院卷一第377-383頁)在卷可稽。是在被告游榮文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前,警方藉由其事前偵查蒐證之行動,已建構被告游榮文與事實一犯行間之緊密關連,而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更高之犯罪嫌疑,有合理根據可疑被告游榮文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應認被告游榮文於坦承犯行前,其事實一犯行即已被發覺,不以警方確定被告游榮文犯罪無誤為必要。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坦承事實一犯行,應僅能構成自白,難謂構成自首。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 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游榮文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種及毒品製造,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其共同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被告許益源明知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竟無視法律禁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高,應予嚴厲譴責;另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游榮文與李華光、許益源所共同栽種之大麻數量為20株,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流入市面之情形;被告許益源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少,對社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被告許益源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約近5月,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使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復衡被告游榮文無前案紀錄,被告許益源曾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游榮文僅坦承幫助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許益源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持有槍彈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二第181-18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敘明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37、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被告游榮文此部分犯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應沒收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應受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 游榮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共犯許益源、李華光所共同栽種之大麻,雖尚未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悛悔實據,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游榮文雖坦承有為大麻澆水及拿燈給被告李華光之行為,但僅承認構成幫助犯之犯後態度,而認前開就被告游榮文所宣告之刑,其無悛悔之意,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宣告緩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益源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否認犯行 、被告游榮文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主張係幫助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認事用法有誤,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華光、許分薰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 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殘餘大麻植株1包(46公克) 許益源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 殘餘大麻植株1包(14.2公克)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3 種植大麻盆栽15個 4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5 LED燈(黑)2個 6 LED燈(白)1個 7 燈具(圓形)1個 8 電扇2個 9 水瓢2個 10 量水杯1個 11 水管1條 12 種植大麻用肥料(珍珠石)1包 13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4 乾燥劑(含提袋1個)1批 15 種植大麻盆栽5個 李華光 植物乾燥莖 16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17 化學肥料1包 18 加熱電扇1台 19 LED燈(含支架) 20 LED燈1台 21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22 ASUS平板1台 23 租賃契約1本 24 毒品咖啡包341包(含橘色提袋1個) 游榮文 淨重1408公克,純度2.80%,純質淨重約39.4公克。 2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洗手台殘餘之頭髮與土壤(許分薰湮滅證據殘留) 許分薰 27 剪刀2副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8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 許益源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0 非制式衝鋒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3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4 制式子彈93顆 其中31顆已試射 35 非制式子彈144顆 其中48顆已試射 36 制式霰彈49顆 其中16顆已試射 37 手槍彈匣2個 38 消音器2個 39 槍枝握把3支 40 長槍彈匣1個 41 擦槍工具1箱 42 擦槍布1包 43 塑膠空箱1個 44 空紙箱(內含防撞布1包)1個 45 口罩1片 46 現金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