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上訴-623-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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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義 被 告 施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鬆敬銘 被 告 邱錦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9、9670號),提起 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分別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告訴人甲○○○及其配偶辛苦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卻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4人共同盜取土石數千公噸變賣牟取暴利,並以水尾土回填,致該土地喪失原有經濟價值,告訴人之配偶因而抑鬱而終。且臺灣位處地震帶,該土地遭大量挖掘土石,隨時有坍方崩塌之虞,危害甚巨。原審判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量刑尚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所犯之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件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論處,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拘束(即不受加重竊盜既遂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拘束)。復審酌被告4人未經核准或同意,竟在他人土地上採取及堆積土石,藉此販售牟利,影響水土資源保育,雖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惟採取土石期間約5個月、使用面積約8,656平方公尺、土石總重約4,535公噸,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及所有權人之損害非輕。其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分別負責現場管理採取及堆積土石、接洽買主、統計過磅單及車次、支付運輸費用、彙整開支,參與程度雖輕於主謀黃金保(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但重於同案被告鬆敬銘、邱錦富。被告鬆敬銘受雇操作挖土機採取土石,邱錦富受雇灑水及指揮交通等雜務,參與程度均輕於同案被告蘇建義、施程翔。被告4人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4人前科素行(其中邱錦富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4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蘇建義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修車工作,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施程翔高職畢業,以種植芭蕉謀生,需扶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鬆敬銘自述其國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需扶養配偶及女兒;邱錦富國小畢業,現已退休,依賴老農津貼維生,需負擔身心障礙兒子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蘇建義有期徒刑6月、施程翔有期徒刑6月、鬆敬銘有期徒刑5月、邱錦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法規競合及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均無 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就上訴意旨所指之科刑資料,已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施程翔之辯護人提出土地現況照片,則不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各該宣告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並具體求處蘇建義有期徒刑8月、施程翔有期徒刑8月、鬆敬銘有期徒刑7月、邱錦富有期徒刑6月等語,均略嫌過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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