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上訴-624-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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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姚建明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完 整姓名詳卷)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所涉傷害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其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將蔣○玟之物品載往麥淑芳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實際上為麥淑芳母親與大哥之租屋處)時,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前述積蓄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後,因菜刀旋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林吉生攻擊數次,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法予以制止,惟右前額及右前胸等處仍遭劃傷或刺中,而為此受有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及右手指及右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嗣麥淑芳在林吉生示意下報警,惟姚建明因在前述過程中右手肌腱、神經斷裂,乃未在場停留而先行離去就醫,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供姚建明持犯本案所用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等物,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固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限於 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使罪名有誤,其告訴仍屬有效。查告訴人林吉生(下稱林吉生)於111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前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時,既檢具右昌聯合醫院上載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陳稱「我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遭一名…男子手持菜刀與水果刀攻擊我,造成我身體上受傷」,而明確申告犯罪事實,另並指明「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而表示訴追之意(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55頁),雖林吉生斯時所提告罪名乃為「殺人未遂罪」,要非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傷害罪」(詳後述),依諸首揭說明,仍無礙就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本案,林吉生業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建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後,因菜刀旋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林吉生攻擊數次,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法予以制止,惟猶在此一過程遭被告持水果刀劃傷或刺中,而受有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及右手指及右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68至69、107、124至125頁),且證人麥淑芳、林吉生亦均證述被告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後,即接續朝林吉生攻擊之情(偵卷第195至197,原審卷第409至423頁),並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扣案,暨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林吉生傷勢照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7至51、55、63至75、8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案後立即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指切割傷 合併右手第一指伸指長肌及伸指短肌肌腱及右手背神經斷裂,並旋接受韌帶修補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原審卷99至253頁),固堪認定,然被告雖辯稱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疼痛難耐,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即屢供稱:我跟麥淑芳在一起15、16 年,麥淑芳的小孩蔣○玟自幼就是我在帶,當日凌晨4點多蔣○玟發燒是我致電通知麥淑芳,而當天早上我也是為了送蔣○玟的東西,才騎車去麥淑芳母親之租屋處,因為我早就感覺麥淑芳出軌,正好看到麥淑芳與林吉生從房間出來,我一時失去理智衝進廚房拿兩把刀,但衝出廚房時麥淑芳與林吉生就聯手搶我拿的刀,我怕會傷到麥淑芳就馬上鬆開其中一把,後來另一把也被林吉生奪走了等語明確(偵卷第9至11、13至14、129至130頁),且迄於原審猶稱:我遇見林吉生當下,就因我交往10幾年的女朋友被搶走而心裡抓狂,且林吉生叫麥淑芳跟我對質,結果麥淑芳說她跟我不太熟,所以我當時很生氣,就像人家說的奪妻之恨,就跑去廚房想找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用,只看到刀,而且當時也不可能拿一支湯匙、一根筷子吧。我從廚房拿的刀子遭林吉生搶走我的手才受傷,我的手傷是刀傷,是刀子劃傷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61、62、435至436、438至439頁),而核與證人林吉生警詢所證稱:案發時我在女友麥淑芳家中,忽然被告跑進屋內自稱已跟麥淑芳在一起很久了,因麥淑芳聞言隨即表示「我跟他根本沒有在一起」,被告就跑入廚房拿水果刀及菜刀,被告手上的傷是我被他攻擊而跟他奪刀過程中割傷的等語(偵卷第18、22頁),相互吻核而無齟齬,自俱堪信實在。  2.況被告起初乃係出聲質問「供郎話你聽嘸嘛(台語,下同) 」,經麥淑芳回以「…毋是老大…」,隨即一陣激烈碰撞聲後,被告接續脫口一連串之三字經穢語,而此際林吉生則接連表示「放開」且語氣越發堅定,另麥淑芳亦在旁以「好啦」、「用講的就好啦」;嗣被告於右手反握水果刀對林吉生施加攻擊之初,未曾出聲抱怨自己之(手部)傷勢,且面對林吉生之閃躲並以手掌抵住自己右肩等方式制止,不僅未罷手,亦未減緩攻擊速度,是直到被告右手反握水果刀第4度朝林吉生揮刺,且林吉生亦有明顯蹬一下的反應後,被告才首次抱怨「恁把恁爸捅咖龜孔」而提及自身傷勢各節,乃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若非被告本無任何傷勢,而係不滿自己所言遭無視,方起意持刀遭林吉生喝令放下,且麥淑芳亦一反稍前以「(你)不是老大」相譏之態度,而改從旁婉言勸說被告放下刀械;暨被告於持刀攻擊林吉生之後,因林吉生非僅消極閃躲並予積極制止,然被告猶未知止,被告才在持續出手攻擊林吉生之過程中手部受傷,焉可能如此?  3.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被告係因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 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交往,方於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後,前述積蓄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衝入廚房拿取2把刀,且被告已持刀攻擊林吉生數次後才手部受傷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關於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等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至證人蔣○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阿伯(指被告, 下同)把我帶到客廳跟外婆聊天,另外一個叔叔(指林吉生)就去外面拿一支藍色、蠻大支的美工刀返回屋內就往阿伯頭上砸,美工刀是在安全帽裡面但刀刃已經伸出來了,阿伯還不知道那是美工刀,用手護著頭,手就受傷了,阿伯受傷之後才進去廚房拿刀。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攻擊林吉生,但那已經是在林吉生拿安全帽跟美工刀攻擊被告之後了云云(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證人前述證述內容既然兼及「被告『不知道』砸向自己頭部之物為何」此一被告個人(內心)認知,則如非出於證人蔣○玟個人之臆測,就只可能係轉述被告之所言,經進一步詢以如何知曉被告內心認知?證人蔣○玟竟答稱「阿伯只看到安全帽而已」,再一次證稱非其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即得知曉之事,而顯出於被告之告知;再佐諸證人蔣○玟另所證稱:因為媽媽(指麥淑芳)不想來,所以請阿伯帶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則證人蔣○玟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乃係被告所教導之迴護被告情詞,要非出於其之親身見聞,而屬子虛,同無足採,亦併指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再持水果 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並否認持刀刻意朝林吉生之頭、胸部等致命部位進行攻擊。經查:  1.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 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以武士刀(或長刀) 砍人之背部,雖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人之背部非必處處致命,而其何以持刀砍人?下手之輕重如何?尤與其是否有殺人之決意關係至鉅,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砍向之背部,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即不容單憑胸壁穿刺傷之結果,遽予推論下手行為人必具殺人之故意,尚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力道等項,以為判斷。  3.經查:    ⑴證人林吉生固迭指訴:被告持刀朝我頭部攻擊,被告是拿 菜刀朝我頭部砍3刀,我頭部被砍3刀云云(偵卷第22、26頁,原審卷第418頁)。惟不僅斯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麥淑芳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攻擊林吉生部位,因為我當時背對他們等語(偵卷第28、32頁,原審卷第381頁),而無足補強林吉生之前揭指訴內容。另林吉生經醫師驗傷發現之頭部傷勢,乃為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已如前述,而僅有一處,且尚非有明顯深度之切割、穿刺傷;且卷附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1頁)所呈現之扣案菜刀並無任何血跡乙節,亦均與林吉生關於「頭部遭被告持菜刀砍3刀」之首揭指訴內容,迥然有別,則在檢察官並無提出補強事證下,本院自無由單憑證人林吉生之首揭指訴內容,遽認被告確有手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之情。   ⑵林吉生固受有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同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人體之胸部乃肺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若受刀具穿刺,恐失血過多而致死,亦為眾所周知。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最初連兩次右手反握水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林吉生左肩部一帶刺下俱遭閃躲,並以左手掌抵住被告之右肩;而右肩遭林吉生抵住之被告,乃改以側面由外向內朝林吉生左後背部攻擊,惟林吉生乃在揮臂完成前,即以右手由被告背後壓制被告之頭、頸部,使被告頭部抵住林吉生胸部,暨以左側身軀緊貼被告右側身軀之手法,化解該次攻勢;嗣頭部猶被壓制在林吉生胸腹間之被告,乃即拉回右手、由下往上,再次向林吉生身軀正面(腰部)揮刺,林吉生有明顯「蹬」一下反應,被告則接著出聲「恁把恁爸捅咖龜孔」等情,同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佐諸人於突感疼痛時,往往不自覺或驟然縮起身軀,或喊叫出聲,致易遭他人察覺異狀之常情,足見林吉生乃係在前述明顯「蹬」一下反應之際,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且被告亦應係在對林吉生實施該次攻擊之際,一併傷及自己的手部,方首次出聲提及自身傷勢;暨被告此前在身軀肢體尚未受制(限)林吉生之狀態下,固以高舉手臂之方法加重力道進行攻擊,但乃係朝顯非致命之人體左肩部位進行攻擊,嗣則因林吉生業極貼近自己致活動範圍大幅受限,甚至右肩或頭、頸部俱遭受林吉生壓制,方改朝林吉生軀幹進行攻擊,惟被告於遭壓制期間所實施之攻擊,非但無法用盡全力,或恐已無從有效掌控具體加害部位,更遑論確定。是公訴意旨另所稱「被告刻意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右胸」之部分,同顯有疑義,毋寧應以被告所稱:我不清楚攻擊林吉生哪裡,就是持刀亂揮等語(偵卷第11頁),較符事實而可堪採信。  4.綜上,本案應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 部砍3刀,再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至本案中最為嚴重之林吉生右胸傷勢,乃係被告活動範圍已受限而無法充分施力,且頭、頸部復遭林吉生壓制而無法掌握具體加害部位後,因漸趨(居)下風之被告尚不知罷手,猶持刀朝林吉生身軀亂揮所致,則本院自難徒憑林吉生之右胸傷勢,即斷認被告存有殺人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內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下手時存有殺人犯意,則檢察官所稱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犯意,尚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林吉生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致林吉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迭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條號、具體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68、106頁參照)。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僅負傷害罪責 ,已如上述,原判決以殺人未遂罪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林吉生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被告竟於2人初次見 面即持刀攻擊林吉生,致林吉生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其中包括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不曾賠償林吉生分文,而未徵獲林吉生諒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於本案過後右手肌腱、神經斷裂,應已獲有教訓而稍知警惕。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千餘元,無扶養對象,但蔣○玟仍多由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係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但乃 被告自行從麥淑芳母親租屋處之廚房內所拿取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該等刀具均非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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