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上訴-625-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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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111年度偵字第 8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文達(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90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迄今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也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另被告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第四期,每兩週都要去醫院化療,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被告若入監就沒有辦法接受完整的醫院治療,會對生命產生極大的危害。本案法定刑是3 年以上10年以下,原審量刑也只減輕兩個月而已,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 ,本件仍基於意圖販賣之意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旦售出該等毒品,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體實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訴緝卷第171頁),暨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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