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上訴-628-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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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6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同一基礎事實造成犯罪,雖有多數被害 人,但受害情形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及合會會數不同即分別論處,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只供作得標會款證明,會員也不會去行使本票,不會流通造成金融秩序的危害,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被告希望能以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法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但告訴人皆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完全逃避責任,已知悔悟,若入監執行,無法達成彌補被害人的目的,請依刑法74條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冒標、偽造本票之行為長約2年,除侵害遭 冒標會員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吳雯香和解,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和解或賠償,致其財產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本院審酌:合會乃民間私人小額資金融通且具儲蓄功能之金 融制度,參加合會之會員在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並信賴會首及其他會員必將嚴格遵守約定而參與入會以便利會首資金運用及自身儲蓄作用,被告明知各會員對其有信賴基礎,自己資金出狀況亦非不得與會員開誠布公,竟利用此信任而以冒標、偽造本票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供己私用,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均在法規範禁止目的範圍,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以原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並衡酌被告每一會期偽造本票之人數(每增加1人,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多寡(因每會期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則逾2倍時,應有明顯差距,故以5萬元為級距,每增加5萬元,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自陳與吳○香和解,並跟葉○蘭、陳○鳳、葉○坤、陳○安之女鄭○○桂談過,他們說不要告我也不用賠償,其餘人尚無和解或賠償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13頁),有被告與吳○香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21、323頁),可見被告僅實際賠償吳雯香之損失,僅彌補一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營民宿及水上活動,平均月收5-6萬元。現在沒有經營了,目前受僱幫人家洗碗,做了2-3年,平均月收2萬多元。國小畢業,已婚,孩子4個均已成年,目前與丈夫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有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另審酌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414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本票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外,均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告訴人雖經本院二次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之原因,各有其個人因素,多以認為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或不滿意被告所提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628號卷第323至327頁),此係告訴人自我決定是否調解之意願,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況被告並未實際提出自陳籌措之70萬元或每人賠償12萬元之資金證明,復於本院審理稱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然以此對照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加上前揭被告於原審自稱仍有卡債100多萬元等情,自難謂告訴人、被害人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決定,係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屬性等情狀,並 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另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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