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上訴-630-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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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412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63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宇(下稱被告)因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按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緯豪(下稱王緯豪)為朋友關係,僅單純 基於朋友情誼為王緯豪代為保管背包,被告雖預見該背包内可能有槍彈,但被告並未探究亦無多想,即替王緯豪代為保管,並將之攜往不知情第三人之房間寄藏,可見被告係基於信任朋友,並非刻意藏匿非法槍枝及子彈,且被告持有槍彈時間僅有短暫20分鐘,持有期間並無利用槍枝從事任何非法行為,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被告一經拘提到案即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起獲本案槍彈,可認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顯然過度評價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忽略被告案發後即時坦承並供出寄藏地點之犯後態度。其次,近期以來與被告相類似情節之案件,均有給予諭知緩刑機會,但被告竟未獲緩刑諭知,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非但有忽視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證據,且有偏執評價犯後態度之嫌,己違反量刑内部界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小孩剛出生,為家中獨子及唯一經濟來源,目前有穩定工作,希望能給小孩一個圓滿家庭,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動機及手段皆非重大,請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仍再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酌減優惠,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有記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槍彈時間甚短、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即時查扣本案槍彈、對社會造成危害較為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26至29行);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亦有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始終坦承犯行、即時告知寄藏槍彈處所、危害社會程度輕微、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列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3至15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被告原所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原審特予刑法第59條酌減優惠,處斷刑再減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2 月作為宣告刑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亦僅新臺幣3 萬元,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是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查被告於本案寄藏槍彈一個月前之民國112 年5月17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給予緩刑諭知,該案共犯人數至少有7 人以上,共駕駛4 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攜帶兇器砸毀店家等情,有刑事判決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本院依據被告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審酌後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