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上訴-635-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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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崧右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其與共同被 告施蘋珊均明知泰康護理之家尚未返還超額收費予附表所示之住民家屬,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附表所示住民家屬之署押而偽填不實之退費同意書,並於111年2月間寄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住民、其等家屬,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核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崧右(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施蘋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李莉樺、牛宣琍、陶香齡、陳瑞品、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書、偽造之退費同意書、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書、111年2月26日侯英腆所簽名之現金簽收單、侯英腆寄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中心之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0939209500號行政裁處書、110年10月7日高市衛長字第11040386400號行政裁處書、111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3177000號行政裁處書、112年2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1383400號行政裁處書、112年4月25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3712200號行政裁處書、112年2月3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0826200號函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擔任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而泰康護理之 家前曾因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並命限期退費予住民,又如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並非由附表所示家屬簽立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退費)這件事情我是交辦給施蘋珊處理,並未授意施蘋珊去偽造住民家屬簽名回覆給衛生局,亦不知施蘋珊有偽造文書等情。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楊崧右所不爭執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蘋 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㈠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269-286頁),證人陶香齡、陳瑞品、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中(偵一卷㈠第107-108頁)、證人侯英腆於原審(原審卷第185-188頁)、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原審卷第247-248頁所附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於偵查中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等語(偵一卷㈠第108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是管轄所有長照單位的營運長,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本件7份退費同意書主要是我跟徐嫚君填寫,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寫,但不是我們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是公司這邊指示我這樣做,就是楊崧右跟李莉樺叫我做的。通常(有事)都是由公司的管理階層人員去討論,管理階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橘還有王仁榮5人,(但)我們這件沒有開會,只有打電話討論而已。當時討論的結果,公司這邊的指示就是叫我們先把退費同意書交過去,因為給的時間比較短,很多長者的家屬也不一定在高雄,加上當時是在疫情期間,他們沒有辦法過來親簽,(所以)我們先把退費同意書寫一寫之後交給衛生局。衛生局這邊並沒有說明需要哪些資料,沒有說明要用什麼方式去呈現,也沒有要求說要家屬親簽,這些東西衛生局都沒有要求。我們有先請楊崧右做指示,楊崧右就是說請我們先把這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寄出去交給衛生局就好了。那時候我們是用一對一打電話的,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右講,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到)這件事情,李莉樺是泰康護理中心的負責人,後來我們在簽這些文件時,李莉樺本人就站在旁邊看,還跟我們說「你們做的很棒、很好」等語(原審卷第270-286頁)。㈢惟施蘋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時是我跟行政人員講要簽退費同意書給財會審核,我當時有與會計、總部討論過如何處理,最後的決定是由我們自己幫住民簽退費同意書,但因為我已經離職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是誰。當時楊崧右確實交待我與另外一位主管徐嫚君去與家屬溝通如何退費的具體細節,我負責溝通的對象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5、6、7,其餘不是我負責,當時我有跟家屬說我們有收到衛生局的處分書,待我們釐清之後會與家屬聯絡退費事宜等語(原審訴卷第63頁);於審理中也證稱:「(楊崧右有無看過這些退費同意書?)因為那是之前就有做過的版,所以這次他是沒有看過的」、「(妳剛才提到有妳與被告楊崧右用電話討論關於簽署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意書的事情,當時是何人與何人在電話中討論此事?電話中有幾個人在通話?)因為本件的事情並不是泰康護理之家第一次發生,當時他的指示是說,那就比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執行」、「(妳所謂『他的指示』是誰的指示?)就是楊崧右的指示,就是比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處理」、「(妳所謂『上次的處理方式』是怎麼樣?)上次的處理方式是我們也是有請家屬來處理進行退費的事情,也是有來抽查,然後進行退費」、「(妳說起訴書附表所示這些同意書沒有經過家屬同意就簽名這件事情,是經過楊崧右的指示,當時楊崧右是如何指示的?)他指示就是跟之前的處理方式一樣就好了」、「(之前的處理方式也是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就簽名嗎?)之前的指示並沒有出這張簽名的單子,就是直接跟家屬約來退款」等語(原審卷第274頁、第284-285頁)。依證人施蘋珊上開證述,其雖證稱本案之所以擅自簽署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的緣由,是被告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其直接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後提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然關於被告指示之具體內容、方式與細節,又稱被告係指示「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且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要求特定方式之佐證已退費資料,故所謂「之前的處理方式」,並不包括擅自代替家屬簽署退費同意書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究竟是指示施蘋珊「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直接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抑或僅指示「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而將其餘處理退費事宜之細節方式概括交辦施蘋珊處理,施蘋珊前後供述不一,尚非無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施蘋珊證稱被告曾指示伊「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直接提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乙節,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施蘋珊此部分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㈣證人李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泰康護理之家的負責人 ,泰康護理之家消費訂定合約及相關文件一般都是營運長跟一些行政人員在輪流處理,我自己本身沒有經手這些文件。侯英腆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的侯黃彩蓮退費同意書不是我簽署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署),我不會接觸到簽署文件的部分;110年相關退費過程都是由施蘋珊處理。我在現場負責管理,(但)營運不是我管理,營運是一個團隊,就是楊崧右、施蘋珊會討論,我不會參加等語(他卷第169-173頁、偵一卷㈠第19-21頁)。李莉樺雖證稱被告會與施蘋珊互相討論關於泰康護理之家的營運事宜,然此乃李莉樺認知泰康護理之家經營方式的通常經驗,對於被告與施蘋珊討論之頻率、時間、地點、事項內容均屬籠統而非具體明確,故尚無從補強被告確曾透過電話與施蘋珊討論關於簽署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之事宜。又證人李莉樺既稱不知附表編號3所示退費同意書為何人所簽署,是亦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補強施蘋珊所稱偽簽退費同意書時是被告指示、且李莉樺在旁親眼目睹之現場情況與事實相符。㈤證人徐嫚君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泰康護理之家擔任護理 長,護理長的業務是照顧現場的住民,就是長輩阿公阿嬤們,現場阿公阿嬤如果有身體上的狀況,我們就要緊急處理。110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有發函認為我們違法超收7個住民費用(的這件事)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在111年1月10日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催要將溢收的養護費用退給住民家屬(這件事)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關於收費與退費的事項是誰在負責。我沒有印象施蘋珊打電話給楊崧右的時候我剛好在旁邊,我不知道有(施蘋珊和楊崧右在電話裡討論)這件事;我不知道簽署住民的名字時李莉樺有無在場。施蘋珊是我的直屬長官,她比較不會指示我做一些行政工作,因為我們是以直接現場照顧為主。附表所示的退費同意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侯英腆」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也不清楚是否像施蘋珊的筆跡,因為距共事已經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338-345頁)。徐嫚君既證稱對泰康護理之家超收費用之事件並不知悉、也未曾看過附表所示之退費同意書,又稱沒印象曾恰好聽聞施蘋珊與被告在電話中討論之經驗,是亦無從以證人徐嫚君上開證述,而補強施蘋珊關於被告指示本案行為證述之憑信性。㈥證人牛萱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只是純粹坐櫃台,幫家屬面試,因為當時疫情期間,家屬探視期間比較麻煩,我就協助他們辦理這些作業,或者幫沒有來探視的家屬以視訊方式跟家屬見面。我沒有寫過退費同意書,這是屬於泰康護理之家比較私密的東西,類似簽約的事情,這跟我們無關,我不知道這件事。(退費同意書寄給衛生局)這個業務不是我做的,我只有本人去衛生局送過稽査、消防之類的東西,就是上半年度的安全檢査跟下半年度的例行檢查的那種等語(偵一卷㈢第15-17頁)。牛萱俐既證稱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超收費用或簽署、交付退費同意書之事件,亦無從由牛萱俐上開證述,補強施蘋珊關於被告指示、參與本案犯行證述部分之憑信性。㈦證人王仁榮於原審證稱:我是泰康的董事長特助,董事長是楊崧右,我有(處理)住民入住的工作,但退費這塊我是沒有。110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來函認為泰康有違法超收費用、要退費給七位住民這件事情我後面才知道。(那時候)侯英腆的母親侯黃彩蓮死亡了,這種情況一般就是馬上退費,但因為沒有馬上退費,造成侯英腆對我們公司不滿,所以(侯英腆)就去消委會申告,楊崧右董事長怕施蘋珊一個女孩子去會怕,因此叫我陪同她一起去,等到這件事情結束後我才知道有這糾紛。我不知道就退費這件事機構這邊有沒有開會,因為我沒有參加,一般(泰康)的會議成員要看什麼樣的會議,如果是退費的話,就是我們的書記,實際上就是會計,但退費也沒有在開會,退費哪需要開什麼會,該退給人家就退給人家;康橘算是創辦人,是我們公司的精神領袖,但她不可能參加會議,因為她退休了。像是住民退費的這種事,一般都是當時的營運長還有書記會去處理,當時要處理全部營運的剛好是施蘋珊,她的外號叫apple,楊崧右不會去處理這個。徐嫚君那時候在泰康護理之家的職位是護理長,但(徐嫚君)不用協助施蘋珊做行政有關的退費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46-350頁)。由王仁榮之證述,僅可知其曾因侯英腆與泰康護理之家間之退費爭議,受被告指示陪同施蘋珊前往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然關於本案超收7名住民費用及退費事宜,王仁榮係稱其原來不知情,且該項業務應是施蘋珊負責經手,被告不會去處理,是亦無從由王仁榮之證述,補強施蘋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指示其偽簽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乙節屬實。再綜合上開證人李莉樺、徐嫚君、牛萱俐及王仁榮之證述各情,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施蘋珊「將退費同意書簽一簽交給衛生局」,是亦不足為施蘋珊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共犯施蘋珊就被告曾指示其偽簽附表所示退費同 意書並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佐證施蘋珊之證述,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㈠被告所經營泰康護理之家(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李莉樺)於109年間,即曾因對7位住民家屬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新台幣10萬5千元;110年7月23日,該局又發現有違反法規超收費,再於110年10月7日行政裁處新台幣10萬5千元,並限期命於110年11月15日前退還超額費用。該護理之家未依限退費,而檢送退費切結書,及蔡美女等7位住民家屬退費同意書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藉證明於110年12月25日返還超收費用。然該局於111年2月25日接獲衛生福利部轉知侯英腆陳情該護理之家未退還費用情事,經該局與家屬侯英腆聯繫發現退費同意書係偽造,乃於111年3月15日函命該護理之家提出說明後,移送偵辦。偵查中檢察官發現除侯英腆部分退回外,其他6位住民部分猶未退費,即通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該局知此情後,即再依法裁罰罰鍰4萬元,另併查知109年間7位住民中,猶有3位未退費,是亦併再裁罰罰鍰4萬元。㈡被告於李莉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由侯英腆去投訴,衛生局有請我們去消保會,我印象中有談3次,最终有調解書,印象中最後把調解書備份給衛生局。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要用怎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當然我們讓第1線員工跟侯英腆去處理。他們的態度反覆,他們有繼續住在護理之家的意願,但費用上有意見。所以衛生局叫我們到消保會去和解。2日内我們就退費了,而且侯英腆也簽收了。我們也陳報了相關的單據給衛生局。」等語。經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訊問時供稱:「我收到衛生局來函,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泰康收到公文後,開會決定如何處理,我們依照公文的方向去做,我個人不會跟衛生局聯絡,都是由員工去聯絡。」等語。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蘋珊於上開李莉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妳直接告訴我,妳怎麼跟楊崧右怎麼討論?)應該說不是只有我們2人討論,是整個管理層,包括財務那邊、現場負責營運的團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先前在準備程序中,法官問妳『本件一共有7份退費同意書,實際上填寫的人為何?』,妳當時回答『主要是我跟徐嫚君,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填寫。』,既然妳之前都已經坦承,為何今日又否認犯行?)因為不是我們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的。」、「(那是何人指示妳這樣做的?)就是公司這邊,楊崧右跟李莉樺都知道。」、「(是否楊崧右跟李莉樺叫妳做的?)對。」、「(當時在110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泰康護理之家發了一份行政裁處書,罰鍰10萬5千元,你們當時接到這份行政裁處書有無開會?)我有往上向楊崧右匯報。」、「(是否妳往上向楊崧右匯報之後,楊崧右就指示妳填寫退費同意書?)對。」、「我是負責管轄所有長照單位的營運長,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管理。」、「(是否妳有事情的話,會向楊崧右報告?)對。」、「(妳先前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當時檢察官問妳『證人表示未授權給你們製作文書,讓你們陳報到衛生局,有何說明?』,妳回答『我是經由楊崧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又問『上次該庭有訊問妳誰指示做的,妳為何沒有說明是楊崧右?』,妳回答『公司討論的結果。』,所謂『公司討論的結果是指何意思?是公司的誰跟誰討論?』)通常都是由公司的管理階層人員去討論,我們的管理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橘還有王仁榮五人。」、「(妳在111年12月19日所製作的這份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均為實在?)是。」、「(既然妳說楊崧右連看都沒有看過,那麼本件的退費同意書,妳認為楊崧右有無參與?)我們有先請他做指示。」、「(當時楊崧右如何指示?指示你們去偽造文書嗎?)他就是說請我們先把這些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交給衛生局。」、「因為當時我們評估之後,就是先把這些文件交上去,至於有沒有要退費這件事情,就是看楊崧右這邊有沒有要進行退費,我不是老闆,我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退費給家屬。」、「按照辯護人的說法,如果一開始就決定要退費的話,那老闆應該是直接指示我們要做什麼樣的程序,而不是指示我們去簽這些單子。」、「(所以當時你們開會之後,楊崧右就指示你們偽造這些簽名,然後就寄給衛生局嗎?)對。」、「(楊崧右有這樣指示?)對。」、「(為何你們敢這樣去做?)我們是公司員工,當然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去做。」、「(既然妳只是領薪水的員工,偽造文書是犯罪的行為,為何妳還敢去做?而且總經理會這樣指示妳嗎?)我不是既得利益者,如果退費的話,也不是從我口袋退費,如果不退費的話,錢也不會進到我的口袋,我有何理由要自己自做主張去做這些事情。」、「(照妳剛才所述,本件要不要退費給家屬妳沒有權限,那麼到底誰有這個權限?)楊崧右。」、「(楊崧右在泰康護理之家是擔任何職務?)他是我們的董事長。」、「(所以楊崧右是你們的老闆?)對。」、「(妳剛剛稱妳跟被告楊崧右有在電話中討論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沒有經過家屬同意就簽署同意書的事情,電話中是幾個人在電話裡面討論?妳所謂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是只有妳跟楊崧右兩個人講,還是楊崧右跟很多人講?)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右講,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這件事情,後來我們要去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李莉樺就站在旁邊,還跟我們說『你們做得很好、很棒』。」、「(本件這些同意書並沒有經過家屬同意,也沒有跟家屬約好,就直接在同意書上面簽名,楊崧右是否知道這些退費同意書上的立約人,並沒有親自來簽名,而你們也沒有經過這些立約人的授權就簽名了?)他知道。」、「(妳如何得知或認為楊崧右是知道的?)楊崧右就說我們把這7份同意書簽一簽,寄出去給衛生局就好了。」、「(楊崧右知道你們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嗎?)知道。」等語。以本件被告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對於住民超收費用,於109年、110年間,先後2次遭高雄市衛生局抽查、裁罰,而此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情節重大者係可廢止開業執照,對於護理之家而言,應屬重大之事。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重視之理,不管與相關人員共同開會或指示同案被告施蘋珊處理,對於如何處理、處理情形,可能不追蹤、掌握?以同案被告施蘋珊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就本案處理方式,苟無被告明確指示,其敢擅專處理?蓋此涉可能廢止開業執照問題。況此事是否處理妥當或退回超收費,對於同案被告施蘋珊而言,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可謂毫無任何利益或關係,又焉須去偽造退費同意書,讓自己涉入遭判刑之風險?實不須亦不必要。再共同被告施蘋珊係被告用在該護理之家擔任營運長,顯見亦相當受被告之信任,顯無任何糾葛或仇隙,其又何來隨意攀誣?是認共同被告施蘋珊上開證詞應非虛假。本件實情主要是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已決定不退回超收費用,乃要求同案被告施蘋珊偽造退費同意書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為搪塞,不料竟因住民家屬侯英腆向衛生福利部檢舉始爆發。乃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施蘋珊2人間關係、立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所影響者係何人利益;及施蘋珊是否僅因受僱即有偽造文書必要等等,竟遽對被告有利認定,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被告所經營之泰康護理之家超收費用,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裁處罰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處分書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內所引證人李莉樺之證述,李莉樺係證稱: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要用怎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我收到衛生局來函,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等語。足徵指處理超收費者係李莉樺,則被告是否有指示施蘋珊處理,及指示其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處理,均有疑義。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之自白非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仍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曾指證係被告要其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處理超收費用之情事,然如前所述,經審酌其自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先後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至被告雖係泰康護理之家之總經理,然其上尚有負責人,其下亦涉有營運長,且如上證人李莉樺所述,關於違規超收費用部分係其指示處理,因此,泰康護理之家之經營縱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何況施蘋珊曾於111年2月24日(本案起訴之前)代表泰康護理之家與候英腆(附表編號3所示侯黃彩蓮之子)在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泰康護理之家同意於調解成立後2日內退款新台幣(下同)13萬6000元,有調解紀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並非未被授權處理退費之權責。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陶香齡(蔡美女之女)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元,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179頁;另編號2所示受照護者陳呂銀、編號4至編號7所示受照護者陳呂銀、郭麗容、韓春寶、李悌成、李陳月珍均已同意退費並收受退費,有退費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50頁),均附此敘明。 八、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住民姓名) 文件記載之簽署日期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長輩蔡美女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19日 「立約人」欄 「陶香齡」署名1枚 他卷第120頁 2 長輩陳呂銀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2日 「立約人」欄 「陳瑞品」署名1枚 他卷第118頁 3 長輩侯黃彩蓮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侯英腆」署名1枚 他卷第121頁 4 長輩郭麗容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陳莉莉」署名1枚 他卷第123頁 5 長輩韓春寶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翁碧鳳」署名1枚 他卷第119頁 6 長輩李悌成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7 長輩李陳月珍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