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上訴-641-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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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鄧菊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 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齡嬌部分 ⑴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原審法院既認定共同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則其在偵查中經詢(訊)問過程中,何以能多次主動陳述有關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鴻晚會鉅細靡遺之流程,包括搭乘遊覽車之地點、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遊約方式、車上發放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用紅包袋裝等相關情節,如歷其境。可證其指述及增加之內容,非其一人所能虛構。 ⑵共同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自陳其本無檢舉之意,是被告王齡 嬌告以檢舉有200萬元獎金可以拿,並叫其去檢舉,乃其方才跟王齡嬌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等語。是被告王齡嬌辯稱未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所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齡嬌明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當晚 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且幾乎每天都去王齡嬌競選總部,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檢舉日)之間,僅19日未出現王齡嬌競選總部。被告王齡嬌於22日在競選總部對共同被告王秋霞錄音,距前開江瑞鴻造勢晚會(20日)僅2天,對於王秋霞當晚係在自己競選總部,而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一節,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競選總部設有監視器,以手機APP即可輕易回放,加以共同被告王秋霞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齡嬌苟係被動聽聞王秋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並經發給500元紅包,竟全盤相信而未加查證,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所述虛偽云云,不可採信。 ⒉被告王秋霞部分 被告王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尚可回應 審判長並願意作證、朗讀證人結文,嗣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卻均不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秋霞,且未對自身犯行深切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僅對王秋霞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難謂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⒉本件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3日,雖曾帶同共同被告王秋霞 前往調查局,並由王秋霞以收得500元紅包等情為由,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舉發候選人江瑞鴻及秦秀蘭賄選,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齡嬌於行為時,主觀上已然明知王秋霞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不實,難以認為被告王齡嬌之行為已經構成教唆偽證罪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理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被告王秋霞申告江瑞鴻等人涉犯賄選罪而成立誣告罪,乃因其虛偽指稱曾經收受500元紅包,依所述情節已經具體指述江瑞鴻該當投票行賄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茲被告王齡嬌最初得悉王秋霞曾經提及該事實,既係聽聞證人陳韋吉等人所轉告,是本件果無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則就時間序而言,被告王秋霞起意並虛構江瑞鴻有此該當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非出自被告王齡嬌所造意,初已顯明。其次,就被告王齡嬌對於王秋霞虛構之事實,是否原已明知其不實而仍予利用並教唆王秋霞據以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依檢察官之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以被告王秋霞於上開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王齡嬌之競選總部,依嗣後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王秋霞於所稱前往江瑞鴻所辦活動並收受500元紅包當日(111年11月20日),實際上亦身在王齡嬌之競選總部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王秋霞既非上開競選總部僱用之人員,本無每日出席到場之義務,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就所列之數日(18日至23日),既亦自承王秋霞於19日並未出現,客觀上亦已明揭王秋霞並非每日均固定前往該址,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各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於選舉造勢期間,無不人來人往,縱為奉派看守之人員是否能精準掌握每一來人出現之日期及來去時點,尚有可議,遑論因忙於競選,每日密集拜訪、接觸人員無數之候選人本人,對其作為聚集人氣之總部場所每日自發前來諸多志工動態之瞭解,尤難期待。析言之,本件縱令為前述因前來現場並聽聞其事而向被告王齡嬌轉告之人陳韋吉,或其他在該競選總部工作並同樣聽聞其事之人鄭世昆、黃清河等人,亦均未曾發現王秋霞於是日(20日)係身在該址而無從分身為所述行為,則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其事,自非無據。是本件或可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住調查局舉發江瑞鴻,致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前,並未善予查證即草率行事,無謂浪費司法及犯罪偵查資源,行事欠妥。然究無從據此即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往申告前,其主觀上已然明知王秋霞所稱事實係出於虛構。至於被告王秋霞自虛構收得500元紅包並向他人誇耀後,陸續既經包括證人陳韋吉、被告王齡嬌等人反覆追問詳情,繼而又經調查員、檢察官數次詢(訊)問查證,為求圓謊,陸續就諸多被問及之細節逐步建構,原屬常情,反觀其歷次所述細節,亦果有歧異不一情形,並非一貫,自難僅憑被告王秋霞經問以細節亦均有所回應,即認其所為係被告王齡嬌所指示、教唆,自不待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齡嬌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尚無可採。 ⒊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不當, 無非以被告王秋霞對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均不言語,認為係刻意迴護被告王齡嬌(上訴書記載為迴護被告「王秋霞」,應屬誤載)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被告王秋霞既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面對法庭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之提問未予回答,甚至未巧詞回應,是否即能認為其主觀上有迴護他人之動機,初已可議。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為避免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益,依法原有拒絕證言之權,原不得據此對其自身被訴案件加諸不利之效果,此乃法治國自主原則之下,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要求,亦不待言。本件縱以被告王齡嬌被訴之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王秋霞之行為係為迴護被告王齡嬌之犯行,即失其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失當,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霞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秋霞之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齡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王秋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王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王齡嬌無罪。 事 實 一、王齡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區 (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而王秋霞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18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均在王齡嬌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之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參加卡拉OK晚會及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之鄰長葉秋錦邀請前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至同日晚間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晚會(下稱江瑞鴻造勢晚會),且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走路工賄款,王秋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經由王齡嬌陪同前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下稱高市調查處)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後,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謊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都有收受500元紅包」等語,並提出其所受賄款項500元予調查人員扣押為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嗣因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該遊覽車發放任何物品或紅包,遂由調查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王秋霞是否確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亦無收受500元紅包之情事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王齡嬌競選總部執行搜索,並扣得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時,係在上開王齡嬌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選訴卷第1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及橋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既未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上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選訴卷第437、487頁),核與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02、203、205至207、212、213、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所製作被告王齡嬌及王秋霞對話譯文及擷圖7紙(見選他字卷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被告王秋霞所指之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選他字卷第33至3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遊覽車現場蒐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卷第67、68頁)、王齡嬌競選總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105至145頁)、王秋霞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147至159頁)、王秋霞所有手機內王齡嬌19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他字第195至197頁)、江瑞鴻臉書11月20日「那卡西藝文之夜」活動紀錄擷圖3紙(見選他字卷第312至315頁)、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385至3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683400號函暨小隊長陳兆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見選他字卷第405至4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齡嬌與王秋霞於競選總部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7紙(選偵一卷第37至4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一卷第49至61頁)、高市調查處勘驗王齡嬌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5紙(見4選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偵一卷第8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46號函暨所檢附王秋霞之病歷資料(見選偵一卷第91至138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二卷第137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查調卷報告暨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偵二卷第167、168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秋霞,見選偵二卷第175至181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見選偵二卷第183、184頁),及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309至311、325頁)、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27至32、25、47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秋霞所提出之現金500元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王秋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霞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一節;然觀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係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而向高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江瑞鴻等人涉投票行賄罪嫌,並非係基於自首之意思而為製作前開檢舉筆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秋霞本案誣指證人葉秋錦、江瑞鴻、張萬來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等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2月17日予以報結在案一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簽文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09、410頁);而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檢舉內容是「亂講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3、94頁),復於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秋霞因中度智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資一節,有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選他卷第163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病歷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將被告王秋霞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略稱:被告王秋霞對於誣告賄選此一較為複雜之行爲判斷上,可能受其智能較為低下以及杜會經驗不足之影響而有不足,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有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3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選訴卷第197至206頁)。從而,被告王秋霞於製作前揭檢舉筆錄而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其辨識違反行為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就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秋霞雖已是成年人,然其智能程度較常人不足 ,在明知其並無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江瑞鴻晚會及收受賄款等情事,僅因貪圖檢舉獎金,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恣意誣指被害人江瑞鴻、秦秀蘭、張萬來等人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投票受賄罪嫌,使被害人江瑞鴻等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除讓被害人恐有遭偵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可能致渠等之精神與名譽受有損失,復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王秋霞於犯後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其前述虛構不實事實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秋霞上開誣告內容,幸經檢察官及時進行調查而未予採納,致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江瑞鴻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王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王秋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啟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兄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王秋霞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為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王秋霞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王秋霞因智識程度較常人不足,復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王秋霞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王秋霞犯後應已有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王秋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並已獲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秋霞智識程度較常人不足,因而偶然觸犯本案罪責,且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張萬來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霞一節(見選訴卷第385頁),故認前開對被告王秋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 雄市第4屆第5選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且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0時58分許,均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請,前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18時30分至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走路工500元之賄款,被告王齡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檢舉可獲200萬元檢舉獎金為由,教唆被告王秋霞誣告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誘導被告王秋霞說出於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並加以錄音,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聯絡,向調查官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走路工賄選情形,調查官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選舉前3日)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載王秋霞前往,被告王秋霞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被告王齡嬌之幫助下虛構事實,分別於同日9時30分、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而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嗣因被告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1年11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車上發放物品,遂由調查官、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秋霞遂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嗣檢察官復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被告王秋霞、王齡嬌2人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時均在被告王齡嬌之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齡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遊覽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選他卷第33至39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調查筆錄(見選他卷第317至320頁)、橋頭地檢署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1至27頁)、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88至91、100、201至209、211至219頁)、「江瑞鴻 高雄市議員」臉書貼文(見選偵卷第67頁)、證人王鄧菊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04至145)、被告王齡嬌車輛及車辨系統資料(見選他卷第363至369頁)、高市調查處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69至77頁)、被告王齡嬌臉書網頁蒐證畫面(見選他卷第353-357頁)、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選偵卷第1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秋霞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49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37-47頁)、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被告王齡嬌臉書擷圖照片(見選他卷第179至180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11年11月20日派車單(見選他卷第6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齡嬌固不否認其有帶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 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揭指訴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11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王秋霞在競選總部告訴很多人說她於11月20日有搭乘遊覽車去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晚會,有拿到500元走路工,在場大約10人都有聽到。因為我11月21日當日並不在競選總部,我在高雄○○區○○○路OOO號準備隔天11月22日政見發表,然而11月22日下午我回到總部,聽到陳韋吉志工跑過來跟我說要注意王秋霞這個人,因為王秋霞進出江瑞鴻的總部,被我們看到,且告訴大家說她有拿到500元走路工,我覺得事態嚴重,於是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過來求證,並且告訴王秋霞這是犯法的,要坦白,於是我就用手機錄音給李恒傑調查官,因為李恒傑在選舉期間有特別到我的競選總部叮嚀拜託如果有任何賄選的蛛絲馬跡,一定要第一個通知他。所以我就將手機錄下來的影片用LINE傳給李恒傑調查官,之後李恒傑跟我說他要請示檢察官,沒多久李恒傑就拜託我隔天11月23日早上9點載王秋霞過去做筆錄,當時我有表示選舉只剩3天很忙,但李恒傑也特別強調簡單做一下筆錄,請我幫忙一下,時間不會很長,我原本要拒絕,但是我當時為了端正善良風氣,因為江瑞鴻是民進黨,我是屬於深藍,我不會對他有不利的選舉策略,我的對手應該是女性候選人,爭取婦女保障名額,所以我沒有要誣告江瑞鴻,當時我雖有陪同王秋霞去做筆錄,但是王秋霞的證詞反覆不明,整個調查筆錄有一些有疏漏,後來移送到地檢署時,檢察官再次詢問王秋霞,王秋霞也是前後矛盾,且11月21日王秋霞很明確當著眾人的面說坐遊覽車拿到500元,在場有人要王秋霞不要亂講話,但王秋霞還嗆人家說你別管我等語,我並沒有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90、126頁)。經查: 一、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 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則為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秋霞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0時58分許,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前往上開江瑞鴻造勢晚會,且被告王秋霞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500元之走路工賄款。而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有向被告王秋霞表示檢舉賄選可以獲得200萬元檢舉獎金後,於同日17時49分許,將被告王秋霞陳述有關江瑞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及被告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予以錄音後,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聯絡,向其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發放走路工賄款等賄選情形,調查官李恒傑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搭載被告王秋霞一同前往。嗣被告王秋霞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並無人在遊覽車上發放物任何物品或現金,遂由調查官及檢察官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等事實,此為被告王齡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選訴卷第178、179頁),並經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前揭被告王秋霞有罪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為憑,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齡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市議員競選時,我有在 被告王齡嬌的競選處負責駕駛宣傳車,大約11月20日左右,我那天開車回來總部後,我是聽阿吉說要被告王秋霞拿500元出來買飲料請客,當時我正走過去後面吃飯,我看被告王秋霞有從口袋裡拿500元出來揮一揮等語(見選訴卷第頁);核之證人陳韋吉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聽王秋霞於111年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說她在11月20日晚上有去參加江瑞鴻舉辦的「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活動,搭遊覽車時在車上有拿到500元,當時在場聽到的還有1名年約40、50歲绰號「阿河」(即證人黃清河)的男子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89、37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王秋霞於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總部面對門口右手邊的桌子旁邊說的,王秋霞說她去江瑞鴻的那邊搭遊覽車,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一開始我們以為王秋霞在開玩笑,然後王秋霞就有把500元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王秋霞說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清河」等很多人,但我只我記得「阿河」,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11月21日王齡嬌參加政見發表會沒有進總部,11月22日王齡嬌到競選總部時,我就跟她說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並轉述王秋霞講的話,我就跟王齡嬌說要注意王秋霞一點,因為王秋霞會去江瑞鴻那邊,後來王齡嬌就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來總部,王齡嬌就把王秋霞帶到面對總部左手邊後面的桌子處,問她是否確實有拿到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2、193、394頁);以及證人鄭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1日,我當時剛好下班,經過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聽到有1位志工陳韋吉,他說王秋霞有賺到外快500元,當時有1、2位志工在場說要被告王秋霞請喝飲料,我就問為何被告王秋霞有500元可以拿,為什麼要她請喝飲料?被告王秋霞說她有賺到500元,是從江瑞鴻那邊拿到的500元,並把500元拿出來給我看,我有跟被告王秋霞說這種話不能亂說,因為這個會害到人,被告王秋霞就說有拿到,還從皮包拿500元給我看,但我沒問是誰拿給她的或是在那邊拿到的,之後我就離開,當時黃清河也在場,後來好像要去開宣傳車,陳韋吉跟王秋霞還留在現場等語(見選訴卷第374至377頁);相互勾稽證人黃清河、陳韋吉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3人就曾聽聞被告王秋霞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講述其參加江瑞鴻晚會有收到500元一事,其3人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㈡復參之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對話紀錄,其勘驗結果略 為:「 王齡嬌:好,你吃香蕉,你的蛋都給我吃,那一天20號, 人多還是少啊?江瑞鴻那個人多還是少? 王秋霞:當時。 王齡嬌:20號啊。 王秋霞:很多。 王齡嬌:很多喔,真的喔,你有拿到什麼好處,有500元 喔。你拿給我看一下,你要請我嗎? .... 王齡嬌:你說他是怎麼樣分500元。他怎麼拿給你。 王秋霞:這樣拿給我的。 王齡嬌:每個人都有。 王秋霞:對。 王齡嬌:發紅包嗎,還是那個? 王秋霞:紅包。 王齡嬌:紅包裡面有500元。禮卷嗎? 王秋霞:嗯…。 王齡嬌:現金。 王秋霞:現金吔。 王齡嬌:現金500元。 王秋霞:對啊。 王齡嬌:大家都有喔。 王秋霞:有。有夠好。 王齡嬌:你沒有,你沒有找媽媽一起去。 王秋霞:沒有。 王齡嬌:你自己去而已。 王秋霞:嗯。 王齡嬌:每個人分500元。 王秋霞:遊覽車才有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喔。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你要怎麼坐遊覽車。 王秋霞:人家會叫。 王齡嬌:喔,叫遊覽車,車上分的喔。 王秋霞:嘿啊,歌星在這。 王齡嬌:我知道,他是怎麼發500元,車上發500元。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車上發500元,每個人都500元喔。 王秋霞:嘿。 王齡嬌:用紅包裝著。那不就那樣分那樣分,夠好也。你 500元不就拿來。你花完了?不能講? 王秋霞:怎樣,還沒。在這裡啦。」等節,有本院112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285、286頁);可見被告王秋霞在被告2人該次對話中,確曾主動陳述其有搭乘遊覽車,及在遊覽車上有發放現金500元一事等情,應屬明確;雖然被告王齡嬌追問被告王秋霞「如何分500元,他是怎麼發500元,你要怎麼坐遊覽車,車上發500元」等問題,被告王秋霞有時僅回應「對啊、嗯,嘿啊」等詞句,但被告王秋霞確實曾主動陳述「現金500元」、「紅包」、「遊覽車才有」、「(指500元)還在這裡」等語;綜此以觀,比對證人陳韋吉、黃清河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王齡嬌辯稱被告王秋霞曾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向他人誇稱其有在江瑞鴻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一事,尚非虛構之詞。 ㈢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調查局詢問 筆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訴卷第287至305頁),雖然可見被告王齡嬌在被告王秋霞製作該次詢問筆錄過程,有主動插話向被告王秋霞確認調查員所詢問問題之內容,或主動向被告王秋霞提示或確認相關詢問內容等情形,然被告王秋霞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確實有多次主動陳述有關其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鴻晚會之情形,包括搭乘遊覽車地點、搭乘遊覽車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邀約方式、遊覽車上有發放500元現金、用紅包裝等相關情節,甚而當場提出其所稱收到之現金500元交予調查員予以扣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王秋霞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告王齡嬌所主導一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賄選事實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 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在○○區公所前面搭車,總共有11台車,我有去算,因為我想說怎麼這麼多台,只有我1個人去,我是搭乘第2車,車子前方有貼號碼。(車輛何人準備?如何知道?)江瑞鴻競選團隊。因為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他叫秋錦,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我居住的OO鄰的鄰長,在20日的前3、4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搭遊覽車,他說是江瑞鴻的造勢活動。我說好要去,她跟我說會有便當。(你搭上車後,去何處?)去○○路的廟。(去程路上有拿到什麼東西?)便當。(廟有舉辦何活動?)聽人家唱歌。(何人上台?)歌星。(有無候選人上台?)有。江瑞鴻、林岱樺。我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江瑞鴻有無說他們是幾號?)江瑞鴻是6號,有說叫我們支持他。(何時結束?)晚上10點。我坐同一台遊覽車回家。(回程有無收到東西?)有,有人拿500元給我。不知道誰拿給我,是一個女生。(妳在調查局說是江瑞鴻團隊的不知名女性,你如何知道是江瑞鴻團隊?)因為我有去江瑞鴻服務處,有人跟我說女生是江瑞鴻團隊的,但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在江瑞鴻服務處有看過給你錢的女生?)有。(該女是江瑞鴻何人?)好像是當地里長。(當地是何處?)是江瑞鴻競選總部的里長。是那個里我不知道。(你怎知該女是里長?)他自己在服務處說的。(何時去江瑞鴻服務處?)以前就去過了,因為我在家裡無聊。(你於何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上開里長?)今年夏天年中某月。幾月我不知道。(你所說的500元,他直接拿給你?)他用紅包拿給我,紅包我丟掉了。(500元有無留存?)有。我交給調查官,就是我在遊覽車拿到的500元。(拿紅包給你的女生,有無跟你說話?)他叫我投給江瑞鴻。(遊覽車上其他人有拿到紅包?)有。每個都有。(除你之外還有認識的誰有拿到紅包?)秋錦老公也有拿到,他跟我坐同車,他說每個人都有。(你坐的遊覽車上有幾人?)36個。(你怎麼知道?)另一個小姐有算。他一個一個算。他也有點名。(他如何知道你名稱?)他有寫單子,我有看到單子。(單子上有車上每個人的名字?)有。(你去之前是否知道會發500元紅包?)不知道。(你去現場有無發傳單、舉旗子?)我沒有發傳單,我只有舉旗子,旗子是現場發的,每1個人都有,旗子上沒有照片,有寫6號江瑞鴻。(有何歌手唱歌?)黑面、朱海君、楊哲。(你當天只有去看表演?)是。(是否知道對方發500元給你是什麼意思?)他叫我支持江瑞鴻。(檢察官當庭查詢○○區女性里長僅有1名女性秦秀蘭,並當庭提示秦秀蘭照片,是否為遊覽車上給你紅包之人?)是。」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比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所陳述有關其收到賄款500元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王秋霞於同年月25日調查官提示遊覽車錄影畫面後,始陳稱:「(該影像畫面並無沿著位子發放現金之人,與你前述不符,你是在何時拿到500元的?)我記錯了,我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我什麼時候拿到500元的,我也忘記了,是有個不認識的人拿500元給我,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也沒什麼關係。(那你為何會來檢舉說,你在遊覽車上拿到錢?)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跑來找我,就帶我到調查局檢舉,我其實沒有拿到500元,所以會害怕,才說我在遊覽車上拿到錢。(你害怕什麼?)因為我沒有拿到500元,王齡嬌又叫我來檢舉,所以我會害怕。(王齡嬌叫你來檢舉的時候怎麼跟你說的?)王齡嬌不知道我沒有拿到500元,她就叫我來檢舉,然後自己說遇到了什麼事。(誰教你說500元是在遊覽車上拿到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為什麼會想要檢舉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造勢晚會,不檢舉其他候選人?)因為其他候選人比較沒有名,江瑞鴻比較有名,而且左右鄰居說江瑞鴻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32頁),及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編號3頁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妳?)是的。(妳搭乘這輛遊覽車要前往何處?)○○路。(妳於111年11月23日跟檢察官說妳於111年11月20日有去○○路的廟,是實話嗎?)有的,是實話。(妳是搭幾號車?)不知道。(為什麼前天的時候,妳告訴檢察官說妳搭的是2號車?)我自己亂猜的。(妳為何會猜2號車?)我也不知道。(妳是否記得那天總共有幾輛車?)11輛車。(妳怎麼知道那天有11輛車?)我用想的。(妳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直算,就一直算到11輛車。(這11輛車都是從區公所出發嗎?妳又是在何處算的?)車子一直開,我一直算,我沒有印象是在那裡算的。(妳坐的那輛車上有幾個人?)36個人。(妳如何知道有36個人?)是小姐算的,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小姐。(妳去的時候是在何處上車的?)○○區公所。(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是否是搭乘同一輛車?)是的。..(111年11月20日是何人找妳一起去的?)是之前約我去旗山的女生。(妳上次跟檢察官說是鄰長約妳一起去的?)是她老公約我去的。(可是妳剛才說約妳去的人是女生?)是鄰長的老公約我去的。(當天在○○路是什麼地方?)是一間廟。(當天現場是否有搭舞台?)有的。(舞台上有何人?)歌星朱海君、揚哲還有候選人江瑞鴻、林岱樺。(妳當天是幾點結束?)晚上10點。(當天妳也是搭遊覽車回來嗎?)是的。(妳從○○路的廟坐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是否有人拿東西給妳?)紅包。(回來的時候有無任何人拿東西給妳?)我不記得了。(剛才妳所說的紅包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那天遊覽車有發紅包。(實際上是否有發紅包?)我不記得了。(製作調詢筆錄時,是否有播放遊覽車的影像給妳看?)有的。(有看到有人發東西嗎?)沒有。(是否有人給妳500元?)我看沒有。(剛才調查官在調詢筆錄時有問妳,妳是否有拿到500元,妳說妳記錯了,妳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是。(再跟妳確認,妳是否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沒有。(妳既然沒有拿到500元,為何前天會講遊覽車上有人發紅包給妳,紅包裡面有500元?)我是聽人家講的。(妳是聽誰講的?)阿桑,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阿桑怎麼跟妳說的?)是我們那裡附近的阿桑。(調查官有問妳為何會來檢舉,妳說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帶妳去檢舉,是否屬實?)是的。(到底是阿桑跟妳講的,還是王齡嬌跟妳講?)是阿桑說 的。(妳上次有跟檢察官說妳是搭2車,2車上面有一個女的 拿紅包給妳,那個女的好像是里長?)是的。(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女的是里長?)我是用猜的。(實際上里長是否有在妳搭的遊覽車上嗎?)不記得了...。(提示照片,遊覽車上的人是妳嗎?)(點頭)。(所以妳那天有去嗎?)有。(跟妳講里長在2車上的人,是否有叫妳跟別人講?)沒有。(檢察官再跟妳確認,那一天有11輛車,妳是怎麼知道的?)是我自己數的。(車上有36個人,妳是怎麼知道的?)我是聽人家講的。(是誰跟妳講的?)我是聽有去的小姐講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妳真的有拿到500元嗎?)好像沒有。(如果好像沒有的話,為什麼阿桑說妳領500元?)我不知道。(王齡嬌是否知道妳沒有領到500元?)她不知道。(妳有跟王齡嬌說妳沒有領到500元?)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至61頁);綜合觀察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5日日之歷次陳述均係於被告王齡嬌不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王秋霞在該述次陳述過程,有時能自行說明在何處搭乘遊覽車、遊覽車車次及有收到500員等節,惟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王秋霞始陳述其未拿到500元,但對其為何先前會陳述有拿到500元之情節,則陳稱其自己想的或聽有去參加晚會的人告知等語,均未陳稱係被告王齡嬌教導或有教唆其如何陳述收到500元賄款之內容,甚而陳稱被告王齡嬌係聽聞他人傳述其有收到500元,但不知道其實際上並未收到500元等語;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收到500元賄款之事實乙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㈤再參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有 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有1個不認識的人問我,有沒有領500元。(你有領500元嗎?)沒有。(為什麼上一次你說有領500元?)我自己亂猜的。(你有沒有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活動?)我去江瑞鴻那邊看到有貼宣傳單,知道有人的照片跟名字。(所以你是看到宣傳單,不是真的有去?)是的。(你有搭遊覽車嗎?)沒有。(你上次有說你搭2號車,真的有搭嗎?)沒有。(你怎麼會說你搭2號車?)我猜的。(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嗎?)沒有。(你怎麼會說你去○○區公所搭車?)我以前參加造勢活動,都是去區公所搭車。(那你上次為什麼跟檢察官說,這個人是在遊覽車上發紅包給你的人?)我是亂講的。(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車子上面?)我亂講的。(你上禮拜跟檢察官說,11月20日禮拜天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記得嗎?)有。(你有去嗎?)我沒去。(你11月20日晚上在哪裡?)在小辣椒那裡。(你怎麼記得你在小辣椒那裡?)為什麼不記得。(你既然記得你11月20日晚上在小辣椒那裡,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你去江瑞鴻那裡?)我亂講的。(為什麼要亂講?有什麼好處?)我以前就這樣子了。(你上一次來檢察官這邊檢舉,是王齡嬌帶你來檢舉的嗎?)是的。(是王齡嬌教你講在2號車上的嗎?)不是。(你怎麼會知道2號車?)(沉默)(如果王齡嬌沒有叫你檢舉,你會自己來檢舉嗎?)不會。(播放111年11月23日王齡嬌提供之影片你認得出影片中是誰在對話的聲音嗎?)是我跟小辣椒講話的聲音。(你那天有說實話嗎?)不是。(你為何會說遊覽車才有?)亂講的。(你不是說小辣椒對你很好,為何要對他亂講?)我以前就這樣了。(你是在那裡跟他講的?)在吃飯那裡。(你11月20日究竟人在哪裡?)王齡嬌服務處。(你為何不告訴王齡嬌,你11月20日人在王齡嬌的服務處,你沒有去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沒有。...王齡嬌在她的服務處,在檢舉當天叫我來檢舉的,是王齡嬌先問我500元的事,之後王齡嬌開車帶我來檢舉的,王齡嬌沒有叫我要怎麼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至99頁),及其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你111年11月20日當天晚上有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嗎?)沒有。(既然沒有去,你怎麼知道是在區公所上車?)我亂講的。(為何會說區公所而非其他地方?)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你坐2車?)我亂講的。(你為何會說有11台遊覽車?)我隨便講的。(你如何知道遊覽車開到○○路?)我有看單子,我在江瑞鴻服務處看到的。...(既然看不懂單子寫什麼,怎知遊覽車從區公所開到○○路?)人家跟我講。何人跟你講?)江瑞鴻服務處的人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我不知道。(是111.11.20江瑞鴻晚會前,還是晚會後?)晚會前。前幾天我不知道。...(你有無跟檢察官說過發錢給你的人好像是里長?)有。(為何同一天你來地檢署做筆錄時,會說發錢的人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在調查局沒有說是里長,為何到地檢署你就說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當天如何從調查局到地檢署?)王齡嬌開車載我來的。(王齡嬌在車上有問你問題?)王齡嬌叫我不要騙他,王齡嬌叫我老實講。500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是我哥哥給我的。(為何你說500元是你在江瑞鴻的遊覽車上拿到的?)我亂講的。(王齡嬌帶你去之前,有無問你其他細節?)沒有。他叫我講實話。」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0至14頁)。前後比對被告王秋霞於事發後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就其為何會虛構收到500元賄款之情節,其大多陳稱係自己亂講或亂猜等語,並供稱被告王齡嬌有要其說實話,不要騙她等語。從而,被告王秋霞固有經由被告王齡嬌陪同至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述檢舉筆錄,然有關該等檢舉筆錄所載被告王秋霞收到500元賄款之情節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被告王秋霞均陳明係其亂猜或亂講,並未曾指訴被告王齡嬌有教導其如何陳述檢舉內容或虛構不實賄選之檢舉內容,甚而供稱被告王齡嬌要其說實話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前往調查局製作前述不實檢舉筆錄,且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誣告江瑞鴻等人涉嫌賄選犯行等節,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㈥至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王齡嬌 的服務處,那天晚上王齡嬌也在,王齡嬌有看到我,有跟我打招呼,所以王齡嬌知道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她的服務處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4、100頁);然觀之卷附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日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正在舉辨卡拉OK晚會,且參加該次晚會人數非少,並有一般民眾到場同歡之情形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告王齡嬌是否會明確知悉或注意被告王秋霞確有參與該次晚會行程,尚非無疑;從而,尚無從僅以該日卡拉OK晚會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有出現在該次晚會場地,即遽以推認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而仍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檢舉江瑞鴻涉有賄選行為之事實。易言之,被告王齡嬌辯稱該日卡拉OK晚會在場人數眾多,其並未注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出現在該次晚會上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合以上,足徵被告王齡嬌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賄選檢舉行為,並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前述檢舉江瑞鴻涉犯賄選事實之行為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陸、綜上各節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王齡嬌 確有告知被告王秋霞檢舉賄選可獲得獎金後,並陪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指訴江瑞鴻等人涉嫌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並在被告王秋霞製作前開檢舉筆錄時陪同在場,且在被告王秋霞接受詢問過程,曾多次提示被告王秋霞有關指訴收受賄款之過程等事實;然被告王齡嬌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江瑞鴻等人涉行賄投票罪嫌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王齡嬌涉犯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王齡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稱選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稱選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稱選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稱選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