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訴-642-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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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427 、 23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馬瑞豐(下稱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次,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購毒者蘇國維(下稱蘇國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一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都沒有交付毒品。參以本件有電話紀錄可補強蘇國維之證述。其次,蘇國維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警方通知蘇國維到案說明被告販毒過程時,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24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但本案並非係因蘇國維供出上手而查獲,而是警方於調查監聽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時,發現蘇國維涉嫌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蘇國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不會獲得法律減刑優惠。而蘇國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 ,並無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蘇國維並未供稱所吸食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反而供出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過程,被告因為買不到,但在電話中又未有拒絕或無法找到毒品等情告知蘇國維,蘇國維才會接連打電話要約去被告家中拿毒品,結果被告最後才告知蘇國維不要過來拿了,配合蘇國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更可佐證蘇國維證述為真實,無違常情。此外,被告起訴涉犯3 罪 ,原判決理由三㈡以:蘇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話後之交易毒品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之内容有所出入,蘇國維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情節是否可信,仍有疑義等語。姑不論原審附表三編號3 之推論是否正確,但至少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蘇國維之證述並無任何矛盾出入,堪信為真,怎可以附表三編號3 之說明,一概論述蘇國維所言全屬矛盾,得到被告所涉嫌附表三編號1 、2 、3 之3 罪犯行全部均無罪,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甚明。又被告所辯與蘇國維聯繫見面 ,是要請蘇國維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等語,但改建工作地點、名稱、費用、工具、材料、工人數、契約等均未在電話中談論。既然是被告請蘇國維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理應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請蘇國維幫忙,或由雙方互打電話談論工作才對,怎可能是由蘇國維打電話找被告呢。其中對話內容 :「被告:喂,你現在不要過來拿,我通知一下」更可證明不是被告在請蘇國維幫忙做改建工作。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 ,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然而,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 ,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原審對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次,經核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被告及蘇國維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業已調查並詳予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9 至22行及附表三),本院經核尚無法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上開聯繫內容係交易某種毒品,確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另查: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蘇國維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有吸毒習慣。此節縱屬真實,但蘇國維係施用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海洛因,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維未遂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以蘇國維尿液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用作證明蘇國維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屬未遂等情,核屬臆測且非以積極實質之舉證方式證立被告犯行。⒉縱使蘇國維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本件並非係因蘇國維供出上手而查獲被告,蘇國維無從獲得減刑優惠。但購毒者無從獲得減刑優惠所為之陳述,僅係擔保其陳述或屬真實而無陷害他人之動機,僅屬證明其證明力之方法之一,惟欲證立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仍需有購毒者以外之補強證據始為充足,不能僅以購毒者之單一證述作為唯一證據。⒊又果如起訴意旨均認蘇國維所為證述為真,則蘇國維亦證稱:根據112 年8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請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被告沒有調到,被告就請我吸食他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1頁)。何以此次蘇國維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維之情,已有蘇國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何以檢察官選擇不起訴,亦未依據此項陳述對被告實施毒品採尿送驗,用以補強其證據方法及其證明力,難認本案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⒋末查,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即被告請蘇國維幫忙做改建工作乙節,縱使未經被告證明或為相當釋明,但亦不能遽然認定非屬真實,且檢察官本應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均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豐 指定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27、2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瑞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國維,惟均因被告未能成功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不遂。嗣警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蘇國維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蘇國維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國維聯繫見面是要請他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蘇國維為施用毒品者,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免刑責之人,其證詞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尚需有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然依被告與蘇國維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內容,且本案除蘇國維之證述外,並未扣得與交易毒品有關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國維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有與蘇國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訴卷第137至149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訴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聯繫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我就到被告住處,與被告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都沒有給我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我就到被告住處,與被告約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沒有給我;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話時間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被告前一天即112年8月30日告知我隔天有毒品,但被告與我聯繫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對話後,被告都沒有再通知我當天有毒品,所以我於112年8月31日翌日再去找他,被告還是說沒有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是要問他有沒有在家,見面談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37至149頁)。準此以觀,蘇國維固均證稱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均在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前往被告住處後均因被告未能向上游調取毒品而未交易毒品成功,然關於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話後之交易毒品情節則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內容有所出入,則蘇國維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毒品情節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又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均為蘇國維聯繫確認被告是否在家,將前往其住處,均未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告知蘇國維先不要前往其住處拿取某物,並無前後對話之內容,足以認定通話之意涵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欠缺與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等內容,亦無足以認定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自難以蘇國維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亦未查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仍有疑慮。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國維之犯行。 四、綜上,蘇國維雖就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證述始終一致,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毒品之情節則有所出入,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8月26日6時35分許 馬瑞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2 112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3 112年8月31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OPPO牌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 112年8月26日6時30分許 馬瑞豐:喂 蘇國維:豐哥你起床了嗎 馬瑞豐:我起床了啊,看電視,怎麼了 蘇國維:你在家嗎? 馬瑞豐:對阿,舊家這邊 蘇國維:我去找你 2 112年8月27日20時49分許 馬瑞豐:喂 蘇國維:你在家嗎 馬瑞豐:我在家 蘇國維:你在家喔,我過去找你 3 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 馬瑞豐:喂,你現在不要過來拿,我通知一下 蘇國維:喔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