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訴-644-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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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竣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馬國竣(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附表編號1至3(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13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上游為「任德慶」,又 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曾向「潘可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減輕其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具體指明人事時地物、足以認定任德慶係其毒品上游,亦提出通訊軟體訊息證明雙方確有交易行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惟此據檢察官在原審表示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而無累犯適用(原審卷第265頁),亦未具體主張或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另檢察官在本院復陳稱「不主張累犯加重,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本院卷第141頁),本院乃認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本件初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毒品來源有「吳宗崑、陳鑫庭、任德慶」等人,直至上訴確認附表編號1至3犯行毒品來源為「任德慶」(本院卷第58頁),嗣本院依其聲請查無相關事證(詳後述),竟又改稱毒品來源為「潘可欽」(本院卷第140頁),先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盡信。再被告所指「吳宗崑、陳鑫庭」涉嫌販賣毒品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後,依其時序顯與本案無關連性;至「任德慶」部分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且與本件相關等情,此有高雄市刑大113年4月23日函附職務報告暨相關資料、起訴書(陳鑫庭、任德慶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函文(原審卷第137至161、181至194、221至228、243頁)、高雄市刑大113年10月21日函附職務報告暨被告警詢筆錄(指述向任德慶購買時間為110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其與「岡山任德慶」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本院卷第77至79、94至95頁),非僅內容語意不明,且依被告所稱係「110年10月23日」向任德慶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及111年2月13日向「潘可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俱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111年4月15、17日及7月28日)相隔數月,客觀上難認有何關連性可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至被告聲請調查與「潘可欽」間匯款紀錄部分,無非係為謀減刑而任意指摘為毒品來源,依前述核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且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此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考量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其中編號1、2價量顯較一般零星販賣為多,且先後數次實施同類犯罪而非偶一販賣,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事證明確, 審酌其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實施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交易價量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再考量其各次販賣價金暨所獲利益,及本案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此部分雖不符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仍提供相關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審酌被告各次(包括撤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象,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馬國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馬國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馬國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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