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上訴-645-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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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孟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葉孟璋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宗佑、李姵宜,供2人當場施用(轉讓時間、地點及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㈡被告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建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宗佑、李姵宜共1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編號2所示)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認 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轉讓禁藥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禁藥即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同案共同正犯,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價量為新臺幣5,000元,販賣對象為2人;轉讓毒品之數量僅足夠供2人施用1次,轉讓對象為2人,流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情節俱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販賣及轉讓禁藥均為相同之對象,造成毒品擴散程度及可非難性較低,酌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自白犯行,故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 卷第305頁以下),認為被告雖供出其禁藥即毒品上游來源,但因警方及檢察官並未移送、偵查或起訴該上游來源,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30日函文( 原審卷第371頁),認為本件警方係因被告之供出始查獲同案共同正犯,於被告供出前無該同案共同正犯為提供毒品之人之其他相關情資,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適用前開四之相關規定,於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之情 形下,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從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毒對象 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胡宗佑、李姵宜 110年5月底某日時 葉孟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裝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胡宗佑、李姵宜,供2人當場施用。 葉孟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葉孟璋居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胡宗佑、李姵宜 110年6月初某日時 胡宗佑、李姵宜欲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由胡宗佑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葉孟璋聯繫後,再由葉孟璋轉知陳建升,胡宗佑、李姵宜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葉孟璋、陳建升交易,胡宗佑、李姵宜先交付5,000元給葉孟璋,葉孟璋再將5,000元轉交給陳建升,並從陳建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胡宗佑、李姵宜,以完成毒品交易。 葉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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