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上訴-647-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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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 1年度偵字第55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有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不等之刑度,然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者,其減輕得減至2/3,則原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得減至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每次之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然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恐有過重之虞,請鈞院能再予以調整至適當之刑度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 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又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前經偵、審、矯正後,復再為本案販毒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0元、900元、1,000元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3人共5次,犯罪所得共計3,400元,交易金額非高,顯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  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營漁獲買賣及 兼職駕駛白牌車,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482卷二第23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482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計3人,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另綜衡被告犯上開5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為3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5罪,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以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即追加起訴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2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志寶、李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潘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5、4-27)、潘美玲與李憲宗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蘇 志寶聯繫碰面、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潘美玲及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等情,惟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志寶2次見面僅係要帶蘇志寶去石光見全家超商附近的鐵皮屋泡茶聊天,但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110年4月12日那天潘美玲2人叫車,我作為白牌車司機載他們去高雄林園,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憲宗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有證人蘇志寶片面指訴,且卷附監聽譯文內容,雙方僅簡短對話、相約碰面,內容並未言及毒品交易,無從證明證人蘇志寶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至追加起訴部分,亦僅有證人潘美玲、潘建忠、李憲宗之片面指訴,卷附監聽譯文亦非被告與李憲宗對話,而譯文中李憲宗復表示匯款1,000元予潘美玲,亦非匯款予被告,且證人間所述矛盾不一、存有重大瑕疵,難認被告有與李憲宗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部分: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蘇志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500元價量之海洛因2次,其與被告均相約在石光見之全家超商碰面等語(見警二卷第297至306頁,他卷第317至320頁)。惟查證人蘇志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平常除了拿毒品外,還會找他嗎?)會」、「(問:如果不是拿毒品,會跟他說其他的事情?)不會,也是約在石光見的全家」等語(見他卷第319頁)。依證人蘇志寶前揭證述,其既已自承除了購買毒品外,平常亦會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亦同為「石光見之全家超商」,則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石光見」一詞,無法證明附表二所指2次二人碰面究係一般見面聊天,抑或是毒品交易。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證人給付現金、拿取毒品、手機通訊軟體LINE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話紀錄擷圖等積極補強證據,據以佐證二人見面確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僅憑證人蘇志寶之片面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以LINE聯絡」、「石光見」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蘇志寶其餘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於110年6月28日二人對話如下「A:可以嗎?B:可以啊。A:OKOK,好,OK」(詳見警二卷第319頁),另於110年7月1日二人對話如下「A:我問你喔,昨天我過去拿給你的,你感覺怎樣?B:安哪?A:昨天我拿過去給你的那個,你吃了感覺怎樣?B:很爛、很爛。A:那樣可能真的很爛,好了,我知道了」(見警二卷第320頁)等語,認其中已涉及施用毒品品質等晦暗對話,以及許多急促約碰面之簡短通話,均足以間接補強證人蘇志寶指訴被告曾多次販賣毒品予伊之主張云云。惟證人蘇志寶既已證稱除毒品交易外,仍可能與被告相約見面,則二人碰面究否有交付毒品、金錢,誠屬有疑。而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期間相隔本次起訴部分已1月有餘,顯非於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或距該時點前不久),縱認前開通話內容有可能佐證被告於該期間或有毒品相關不法犯行之嫌疑(惟此部分所涉乃屬「本案」以外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蘇志寶前揭證述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具體經過,就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蘇志寶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以此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志寶之證據。惟查證人蘇志寶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110年11月26日,有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見警二卷第341頁),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同年月31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相隔已有3月餘,則以證人蘇志寶於偵查中所自承毒品使用頻繁(見他卷第319頁),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亦不足以證明其施用毒品來源確係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購得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蘇志寶證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2次犯行,除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二人見面確為交易毒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志寶,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尚有疑問,不能證明其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部分:   ⒈證人李憲宗證述有下述供述不一之矛盾及瑕疵,其證述難 可憑採:   ⑴證人李憲宗於110年1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B-2-1係我跟潘美玲的對話,譯文中所提到的道鼎內(台語)是指潘建忠,我那天除了與潘美玲、潘建忠見面,還有看到綽號「賢仔」之人,賢仔是潘美玲上游。我問潘美玲是否有貨,潘美玲說沒有,所以算是我跟潘美玲合資,我當場拿3,000元,潘美玲也拿3,000元,各拿半錢安非他命,我跟賢仔不熟,是潘美玲跟賢仔熟識等語(見偵五卷第351至354頁)。復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改稱:我在110年11月1日筆錄所述不實在,因為距離四月交易毒品時間較久,我有回想起來,是一位綽號「楊桃」之男子載潘美玲及潘建忠過去林內里7-11超商跟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不是潘美玲跟我交易。「楊桃」開馬自達小客車過來林內超商對面,我就上該台車,上去後當場拿3,000元給潘美玲,潘美玲再拿給「楊桃」之男子,然後「楊桃」把錢收起來,拿一包透明夾鏈袋裝半錢重的安非他命給潘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我,就下車離開了。當時「楊桃」坐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我坐在潘美玲旁邊等語(見偵四卷第35至41頁)。於同日偵訊時復改稱:我跟綽號楊桃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錢拿給「楊桃」,「楊桃」從他口袋拿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361至365頁)。   ⑵而證人李憲宗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其證述內容復有下列前 後不一之瑕疵: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當天有跟潘美玲他們約在高雄林園1間統一超商,並上車買毒品,而我那天是跟別人買,就是跟在庭被告買。那天我聯絡2次,一次是騎機車去屏東那邊跟潘美玲,另一次是跟潘美玲他們聯絡,他們轉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被告在開車,他就轉手給潘美玲再拿給我,那日交易重量是半錢,我那次沒有跟潘美玲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2至183頁)。復於檢察官請求提示其第一次偵訊筆錄後改稱:筆錄寫得比較正確,潘美玲跟我有合資向賢仔之人購買毒品,我想不起來賢仔是誰。我錢是拿給潘美玲,潘美玲拿給被告,因為被告在開車,而潘美玲在副駕駛座,我就拿給潘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他,潘建忠好像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4至185頁)。再於辯護人請求提示其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後改稱:筆錄較實在,潘美玲沒有經手等語,而於辯護人請求提示同日警詢筆錄所載證人自述毒品及價金交付具體過程後,又稱:我可以改這個嗎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6頁)。   ⑶依證人李憲宗歷次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反覆更易前詞之情 形,可見證人就其與潘美玲是否合資、購毒對象(究係「賢仔」抑或本案被告「楊桃」)、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潘美玲有無經手,抑或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日在場交易之人(究係潘建忠陪同其配偶潘美玲與被告驅車前往,抑或「賢仔」陪同潘美玲與被告在場)、交易過程中,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或副駕駛座等節,其陳述前後均有重大之不一致。而卷存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之對話,稱「他騎一半、我騎一半」,並要求潘美玲「拿半來」(見偵五卷第83頁),無從補強李憲宗前揭係被告駕駛汽車做為交通工具與之交易之證述的憑信性,是證人李憲宗指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疑。   ⒉證人潘美玲證述亦有下列矛盾及瑕疵:   ⑴證人潘美玲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 2-1是我跟李憲宗在講電話,李憲宗跟我約在超商見面,但是在車上跟綽號楊桃之人交易,「楊桃」開車載我跟潘建忠去交易,我是介紹「楊桃」跟李憲宗認識,我是中間人,當時我跟潘建忠都在車上,是李憲宗跟「楊桃」交易,我沒有出錢。譯文中李憲宗說拿半的意思是,半錢3,000元安非他命。林邊鄉中山路那次,我跟李憲宗、「蓮霧」已經在忠愛路2號見過面,安非他命是從「蓮霧」那邊拿出來,我跟「蓮霧」說李憲宗先拿走,之後再付錢,我跟蓮霧認識很久,他本名謝炎君。110年4月12日在高雄林園統一超商那次貨是「蓮霧」身上拿出來的,「蓮霧」是綽號楊桃之人,我是中間人,我沒有出錢或出貨,由我出面找「蓮霧」來而已等語(見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復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打LINE聯絡「楊桃」,由「楊桃」開車載我跟潘建忠去高雄林園超商前與李憲宗交易半錢之安非他命,我當時坐駕駛座後方、我老公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李憲宗上車來坐到後座,由「楊桃」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李憲宗,李憲宗拿錢給我,我直接拿給「楊桃」,我只是介紹「楊桃」給李憲宗而已等語(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   ⑵而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阿樂(即李憲 宗)說要到林園超商交易毒品,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就請楊桃過去,我是中間人。當時由楊桃開車,我坐副駕駛坐後面,車上還有我老公跟阿樂。通訊監察譯文B-2-1那時就是李憲宗在說要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跟李憲宗說我當時沒有毒品可以賣他,是因為我自己也在吃,我可以聯絡別人來賣,楊桃或是別人,但我這樣做沒有賺錢等語(見本原審82卷二第107至121頁)。復於辯護人詢問譯文「一人要騎一半」係指何意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B-2-1那次,不是楊桃載我們去交易那次,從林邊騎去林園,是我老公騎的,那次我沒有去。之後是我打電話給蘇高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毒品,看他有沒有,我沒有跟他說要多少毒品,反正他就有給我,這次我幫李憲宗聯絡,沒有得到好處,我們沒有東西就會互調,就幫忙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14至121頁)。   ⑶觀諸證人潘美玲前開證述,可見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駕車搭載其與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商乙節,原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該次毒品交易,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另有其他毒品交易,而就如何進行毒品交易細節陳述仍有不一致之處,且其毒品來源究係「蓮霧」抑或「楊桃」亦有矛盾,而其於偵查中自承與「蓮霧」謝炎君相熟識,應無誤認之情形。則本案李憲宗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否為被告,容有疑問。   ⑷再參酌證人潘建忠於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B-2-1該次,我是騎機車過去與李憲宗交易3,000元約半錢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五卷第385至391頁)。復於同年月23日於警詢、偵查中改稱:當日是綽號「楊桃」之男子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潘美玲到林園區的林內7-11超商,與「阿樂」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楊桃」是開車駕駛,我坐副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李憲宗上車到後座跟楊桃交易,阿樂就直接拿錢給楊桃,楊桃直接拿毒品給阿樂。楊桃收到錢之後,會拿一些些安非他命給我們吃等語(見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97至399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們當天接到電話之後,剛好楊桃在我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我就跟他說看能不能載我們去那裡這樣而已,他說好,沒關係。到了高雄林內7-11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過程,我下車去上廁所跟抽菸,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7頁)。細觀證人潘建忠歷次證述,其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B-2-1究否為起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與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茲有齟齬,又證人潘建忠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李憲宗在車內交易毒品之過程,與其警詢所述未臻一致。另證人潘建忠警詢所述交易方式,亦與證人潘美玲、李憲宗所述互相矛盾,不能補強上開2人之指證,自無從僅因證人李憲宗、潘美玲、潘建忠3人均泛稱被告有為毒品交易供述,即以之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依憑。   ⒊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李憲宗針對本案毒品交易 之重要情節指證始終一致,且交易重量半錢、價格3,000元,時點均於通訊監察譯文B-2-1通話後,所述與證人潘美玲、潘建忠亦屬一致,其等亦無勾串、誣陷、隱匿特定之人動機與情形,不得僅以證人指述「細節」前後矛盾,遽認其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3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顯然與其等先前證述大不相同,且證人李憲宗之證詞亦反覆不一,殊難憑採,而證人李憲宗實際與證人潘美玲、潘建忠2人於同日稍早、甚或其餘時分另有毒品交易,其等證述復相互矛盾、牴觸,無從遽認本次毒品確由被告所提供。   ⒋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證人潘美玲與潘建忠並無驟請 無關之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必要,因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或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與前述證人均未交惡,並為毒友,證人潘美玲復證述彼此間就毒品會互通有無,顯見其等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則證人潘建忠證述「剛好楊桃在我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即正巧由兼職開白牌車賺錢的被告擔任司機一節,就不無可能。且縱使被告確有駕車搭載潘美玲2人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商與李憲宗碰面,然其是否知悉其等間為毒品交易、有否提供本案重量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美玲以販賣給李憲宗等節,仍有疑問,不能排除其僅為賺取駕駛費謀生而擔任司機、潘美玲該次毒品來源係「蓮霧」之可能性,而無參與(正犯)或有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故意。故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潘美玲、潘建忠雖就附表二編號3李憲宗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經原審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534卷第49至65頁)。惟上開證人3人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茲有前述齟齬,復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經原審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到庭對質詰問以為合法調查,猶互有矛盾之處,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憲宗之犯行。而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證人潘美玲、潘建忠另案固就此部分之罪名認定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並不拘束法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⒍循此,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除證人 李憲宗、潘美玲、潘建忠互有瑕疵、矛盾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自不能明確證明其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有罪部 分) 編號 原審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蘇高民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憲宗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檢察官所舉證據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8月15日21時許 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0至302頁、他卷第318至319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2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 3,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4至306頁、他卷第319至320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3 李憲宗 (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 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李憲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35至41頁、偵五卷第351至354、361至365頁、原審482卷二第181至19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原審482卷二第107至121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建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85至391、397至399頁、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83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67至73、75至81、83至89頁) 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蘇高民透過潘美玲、潘建忠之介紹,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憲宗,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2 VIVO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3 毒品殘渣袋 4包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4 藥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azda 3自小客車。 ⒊蘇高民所有。 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6 分裝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蘇高民所有。 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7 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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