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上訴-650-20250107-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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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5、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其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6至267、3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乙○○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指明之。  ㈡另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摘原審 此部分認定其知悉共犯少年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而有所不當,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即應全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乙○○成年人明知呂○穎(完整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不惜出資將毒品引入澎湖,為此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亦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同具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呂○穎,為下述犯行:  ㈠先推由乙○○將附表編號8、10各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供作運 輸毒品之聯繫、記帳等使用,而取得臺灣某不詳上游(下稱「某甲」)之供貨承諾後,旋指示持用附表9作為聯絡工具之甲○○,獨自於113年1月4日駕車(下稱乙車)搭乘澎湖輪前往臺灣,再與另行搭機於同日(4日)晚間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之乙○○、呂○穎會合。  ㈡3人嗣共乘乙車一路北上至新北市某旅館投宿,復由乙○○於11 3年1月5日隻身出面自「某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即推由乙○○偕同身上夾藏部分毒品之呂○穎,於當日(5日)下午,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抵澎湖,及由甲○○駕駛乙車載運其餘毒品,南下高雄搭乘夜航之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凌晨返抵澎湖,3人即以前述分工手法,共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自臺灣運輸至澎湖。  ㈢嗣因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監 察譯文,進一步調閱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件後,研判「甲○○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乃旋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甲○○等人到案,遂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052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33頁;澎湖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65、297至300、344、357至359頁;本院卷第110、195379、394至39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共犯少年呂○穎、證人蔡語蕎、呂紹宇、劉正和、許錦銓、莊秉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2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3、59至75、79至85、91至101、155至161、165至170、173至175頁;澎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至109、153至159頁;澎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3至141、157至163頁;澎湖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9至25頁),並有澎湖地院112年度聲監字第66號、第6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班機旅客名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查扣物品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第68至94頁;警一卷第33至40頁;警二卷第15至34、43至58、105至139、171、177至183、189至225頁;偵三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甲○○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論科之依據。  ㈡本案乃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 監察譯文,進一步調閱前述之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甲○○、呂○穎、乙○○3人乃以乙○○為首之共犯關係,被告甲○○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遂檢具前述書證報請澎湖地院於113年1月6日10時15分許核發搜索票,員警再持該等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順利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被告甲○○等人到案,終悉全情,業經本院審閱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確認無訛,且除前述書證外,另影印有偵查報告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是此情同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謂被告甲○○、乙○○與少年呂○穎共犯本案,惟本認「 僅」「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要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59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參照)。況呂○穎為本案犯行之際固屬少年,惟再過5個月即滿18歲而告成年,期間本僅有區區5個月之差,原非常人可一望辨明者;再者,依證人呂○穎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證稱:我過17歲生日時,與甲○○還互不認識,我大約是在112年8月間才認識甲○○,距本案案發時約半年,因為我跟乙○○出去玩時,甲○○也都會在,雙方就相互認識而會玩在一起。又我約自111年就輟學工作,所以只跟甲○○講過自己工作的事,而不曾提過求學或學校相關的事。本案前我就曾開車搭載甲○○數次,也會在甲○○面前抽菸,並曾與甲○○相偕前往超商買菸,我不曾向甲○○提過自己的年齡、生肖,又或是我未滿18歲依規定還不能抽菸、駕車等事,因為我不時抽菸,不是只在甲○○面前這麼做,所以我不認為有刻意跟甲○○說我未滿18歲根本還不能抽菸、駕車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4頁),足徵被告甲○○關於其並不知悉呂○穎參與本案時,竟未滿18歲等所辯,顯非無稽;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之積極事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甲○○知悉呂○穎係屬少年之不利認定,亦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俱不得非法運輸、(逾量)持有。是以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甲○○運輸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顯存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疏未說明併予審理之依據,應予補充。  ㈡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乙○○、呂○穎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此,同應予補充之。  ㈢被告甲○○本案同時運輸不同級別之毒品,而以一行為觸犯前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甲○○要非貪圖報酬,僅是出於一時 義氣相挺涉入本案,且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作為,態度良好;再者,甲○○之父母、奶奶等長輩於案發後,不時探望因本案在押之甲○○,而對本案多所關切,讓甲○○深感愧疚、悔不當初,甲○○幸運獲有家人支持,再加上已真心悔悟,定不會再犯。惠請法院考量甲○○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這些家庭因素,准予從輕量刑,給予甲○○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27至35、193至196、379、397至398、400至401頁。被告甲○○提起上訴時雖一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嗣已不再主張,參見本院卷第335、379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乙○○於歷審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不諱 ,且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使未因乙○○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但也足證乙○○犯後態度良好,惠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41至47、265至266、379、400頁)。 二、於審視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 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序說明如下: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原審誤載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予更正),其在知悉呂○穎為未滿18歲少年情況下與之共同實行本案運輸犯行,既如前述,則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2.被告甲○○固一度辯稱其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承辦員警綜據通訊監察譯、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甲○○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並因而聲請搜索票獲准,方於依法執行搜索過程中查緝被告甲○○到案,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質言之,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承辦員警本已依客觀事證,而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之具體犯嫌至明,則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因承辦員警乃已研判、掌握本案具體犯嫌在先,依諸前述說明,被告甲○○猶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2人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依前所述,承辦員警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本已依客觀事證 ,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澎湖輪返抵澎湖之本案運輸毒品具體犯嫌,則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出乙○○亦參與本案並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乙○○之涉案情事實既早經承辦員警掌握,要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遭查悉,被告甲○○自不得執此主張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至就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 出少年呂○穎亦參與本案之部分,因少年呂○穎自始要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不啻與被告甲○○均僅同遭主導、指揮本案之乙○○差遣,是被告甲○○亦不得執此主張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另被告乙○○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某(完整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提出2人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無明確之毒品交易暗語、對價關係等談話內容,被告乙○○復自陳其與吳某之購毒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至相關匯款紀錄尚無法證明為購毒費用,且詢據吳某否認有何販毒情事,本案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故無法就吳某據以移送偵辦,乃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澎警刑字第1130007729號函、同年11月22日澎警刑字第1130022418號函暨附件相關職務報告、調查筆錄、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343至368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乙○○指陳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無由援以減免其刑,本院依現有卷證,僅能為本案毒品來源,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之認定。  ㈤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 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向為法所嚴禁,而以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對照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各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設有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可就實際運輸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原均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3.遑論被告2人俱已有減輕事由,則被告2人減輕後,更乏情輕 法重之情。被告乙○○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不足採至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本案均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單一減刑事由,且被告乙○○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爰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不在加重之列)後減輕之;另就被告甲○○部分,則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甲○○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尚乏確切之 事證,足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則原審誤認此情,並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即容有未合。被告甲○○執前述事由,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是以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物,竟無視禁令,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為數甚鉅第二、三級毒品運輸至澎湖,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參與運輸之毒品幸已全數遭查扣,並未對外散布造成實害,及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甲○○僅係聽從乙○○之安排,單純充任運輸(私運)工作,在定位上均屬最基層且可得隨時被取代、捨棄之角色,而不具主導性,犯罪之惡性自亦不如乙○○。末兼衡被告甲○○自陳對朋友(指乙○○)義氣相挺之本案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遭羈押前原擔任水泥工、已婚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9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本案運輸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係本案運輸之毒品,同經本院明認如前;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三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3.其他扣案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分屬其等所有,並均供本案運輸毒品使用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359頁),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併遭查扣之K盤等其他物品及現金新臺幣3100元,檢察官原指明予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60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參照),法院自無由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乃具過重之不 當。惟查:  ㈠被告乙○○所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亦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不知悔改,出資謀議運輸毒品,而與甲○○、少年呂○穎共同自臺灣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返回澎湖,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嚴加責難。惟念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兼衡被告乙○○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語(原審卷第359頁),暨其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  2.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之犯後態度,再連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要無遺漏而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乃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而為數甚鉅,自更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可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宣 告刑乃有過重之不當,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408.26公克、驗餘淨重559.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32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4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3.44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頁)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驗前純質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24.8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17.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1.114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1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純質淨重35.7416公克、驗餘淨重41.83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41至243頁)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10 帳冊1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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