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3-上訴-651-2025011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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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等語,核與證人林平波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吳俞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固於審理中辯稱:先前乃恐其女友(陳怡菁)涉入此案,故向檢警供述該毒品為伊持有云云。然觀諸卷內之偵查報告,警方搜索本案現場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在場者有吳俞臻、林平波、陳怡菁,是陳怡菁牽涉本案之情狀自斯時起至審理階段均無二致,則被告在所慮之事未消除時,卻突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與常情相悖。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翁順天於審理中證稱:有告知被告不要亂認 等語,是被告明知承認持有毒品將承擔罪責。另依證人陳怡菁於審理中證述渠等在場遭查獲四人經帶回調查之過程情景,被告與林平波、吳俞臻無相互討論本案之機會。又證人林平波、吳俞臻均於該次警詢中證稱:本案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持有等語,衡諸被告於案發後,未及與上開相關證人商討時,所為供述、證詞仍不謀而合,足見渠等斯時所言為真。且被告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施用毒品而購入持有等語相符。綜上,證人林平波、吳俞臻證言可信性高,足證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容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同時,並查獲其另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卷附檢察官分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後開已經原審判決敘明之各該證據及事實,被告經搜索而查獲之現場為空間狹小之套房隔局,依其事發當時經具體使用及配置之情形:自房門進入(以下按此為敘述方位之基準)面對者為床頭均靠向對側牆壁(立面)、併列之左、右兩張雙人床墊—右側為被告與其女友陳怡菁所用(下稱A床),左側則供借住之林平波、吳俞臻棲身(下稱B床)—浴廁位置則在房間右側立面靠近A床床尾處。該房間因空間狹小,經擺放兩張雙人床墊及衣櫃等物,已無太多可供活動之空間或置物之枱面。  ㈡被告因本案經搜索而查獲之過程,係在出門下樓欲騎車外出 時,為警方控制並即帶同返回房內執行搜索。警方於進入上開現場四人共同起居之房間時,搜得渠等尚不及隱藏之毒品相關物品適分置三處,分別為:⑴靠近A床床尾(距B床最遠之斜對側角落)、浴廁門邊之小桌(附著於房門同側牆面之小型置物枱面)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3包(前開另案供施用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a)等物;⑵在A、B兩床之間(即房間中央)放置之小折疊桌上,扣得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後詳)、吸食器1組(b);⑶在吳俞臻提包內扣得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1組(c)、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是除上開⑶部分所示之物,乃在吳俞臻個人專屬物品中查獲,客觀上顯為提包所有人吳俞臻個人持有、支配而與同室其他旁人無關者外,茲以現場屋內既有(a、b、c)三組吸食器,按其物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基於個人衛生而一般多與用以施用毒品者有專屬使用之關係,原可認為係不同之人所有並保管以避免為他人混用接觸。其次,前開現場查獲之毒品並非按種類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集中放置,反而是各與吸食器一起擺放,每組(a、b、c)吸食器旁均各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開⑶提包內查獲者僅有安非他命)隨同放置。是依其物之保管狀態及客觀所在,亦堪認上開分別放置之毒品,與其同置一處之各該吸食器,均各為其吸食器之使用人所持有支配。又上開現場空間狹窄,卻同時為四人共同生活起居所在之處所,各人周邊專屬使用或支配之空間甚小。是除性質上屬於日常生活共同使用之物以外,依常情對個人專屬或具有較高經濟、財產價值之物,要無不就近收存、管理,反而任意散置,甚至遠離自己周遭卻無端攤放在他人身旁及支配空間之理。遑論在外出離開房間而對該空間之事實上支配力更形薄弱之時,自不待言。  ㈢析言之,本件依客觀事實觀之,上開三處查獲之毒品及吸食 器既分別處於三種不同條件、型式之持有支配狀態下,除其中⑶部分(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乃專屬於吳俞臻所掌控之外;就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既就近放置在被告與女友陳怡菁所睡床鋪,即與其起居、私密活動有極密切關係之所在空間旁,並同時為房間內距離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二人使用床位空間最遠之對角位置,是不論由被告與其女友對該房間之抽象支配權力相對於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而言,更居於場所主人之地位;或以渠各人對於該物所存在之具體實力支配關係而言,均堪認定該等之物為被告所有,而非林平波或吳俞臻持有之物。至於上開⑵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等,依其放置之位置雖在A、B兩床中間之小折疊桌上,就空間上難以軒輊、判斷與兩方使用者之密切關係。然依前述,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離開房間外出之際,衡情,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價格高昂且取得不易,苟以該等毒品果為被告所有,則在其離開房間前,自無不妥為收存,或至少與上開⑴所示毒品等物一併就近收放,卻反而任意攤放在同室其他之人舉手投足必然觸及之處所之理。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認為上開⑵部分所示海洛因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不釋自明。  ㈣準此,本件可資認定為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充其量既僅有上 開⑴部分所示,即附表編號1所示者,然其經查獲時秤得之總毛重僅5.4公克,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8頁)、秤重測量照片(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自與檢察官起訴罪名所定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數量上亦應認為係被告前開另案施用之毒品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是本件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9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其中10包為粉塊狀,合計淨重16.26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3.84公克;另1包為粉末狀,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海洛因11包、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陳怡菁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號210室(下稱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如扣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員警查獲時,在場沒人承認查獲毒品是何人所有,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認,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是朋友帶林平波到本案查獲地點住幾天,林平波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他才會帶海洛因到本案查獲地點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 字第691號搜索票至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時在場者尚有證人吳俞臻、林平波、陳怡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186頁),並經證人吳俞臻、林平波、陳怡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翁順天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22頁;本院卷第235-242、244-25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徵(警卷第2、33-39、52-56、58-59頁;偵卷第49、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判斷如下:  1.被告歷次供述:  ⑴111年9月27日警詢中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毒 品均是我在111年9月27日9至11時許,在屏東市仁愛路路邊,以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所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是我所有,是我拿給吳俞臻請她幫我收一下,所以才會在吳俞臻的包包裡面,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年9月26日23時許等語(警卷第3-8頁)。  ⑵111年9月27日偵訊中供述:扣案物均是我所有,因毒品很貴 ,我領薪水所以今天購買比較多,我承認施用海洛因,我買這麼大量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我買完毒品回家,員警剛好到我家,我施用毒品來源是「阿丸」或「阿義」、「阿嘉」(音同)等語(偵卷第17-19頁)。 ⑶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扣案物有些不是我所有,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查獲時如果我沒承認,怕會害到陳怡菁,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   ⑷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我警詢所述扣案毒品是我向「阿嘉」購得,是因員警查獲時,在場沒人承認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因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認,我現在否認是因朋友說林平波已被判20幾年,我不必再幫他擔罪,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當時是朋友帶林平波到本案查獲地點住幾天,當時我和林平波均有在施用海洛因,林平波才會帶海洛因到本案查獲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83-188頁)。  ⑸112年11月8日審理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員警查獲海洛因時,都沒人要承認,因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我怕她涉入此案件,我不承認會害到她,我才承認扣案毒品均是我所有,海洛因實際上是林平波所有,林平波在本案查獲地點住1星期,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只有1組是我所有,員警說你連從吳俞臻包包搜出之物也要認,我想說既然都承認就把吳俞臻的也擔下來,從吳俞臻包包搜出之物怎麼可能是我放的,會有那麼多海洛因在本案查獲地點,是因我在睡覺時,隱約聽到林平波有帶東西回來,睡醒後林平波說秤子怪怪的,要我去買秤子,我一下去就被員警帶上去,我承認廁所出來前面桌上有1小包數量不多之海洛因是我所有,我的毒品是粉末狀,不是海洛因磚,我已經施用到快沒了,中間桌上的毒品不是我所有,夾鏈袋、紅色吸食器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33-253頁)。  ⑹基上,被告固曾於警偵訊時自白本案持有逾量海洛因犯行, 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一致否認犯行,再審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扣案之海洛因來源供述前後不一,是而其警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需探究其真實性。  2.證人翁順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接到檢舉說被告持槍、 施用毒品,並無檢舉被告販毒,我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搜索本案查獲地點,我們在一樓等,被告下樓要去牽重機,我們帶被告一起上去本案查獲地點,開門進去,左右邊各有1張床,右邊靠近廁所的床是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左邊的床是吳俞臻跟林平波睡的,我們在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床的正對面櫃子上搜索到大部分的毒品,兩張床的中間桌子上有查獲吸食器,吳俞臻吃安眠藥所以神智不清,我們在她的包包裡面查到塊狀毒品1包,被告急著說那是他所有,我們當下有告知他不要亂認,因為驗尿結果都一樣,並不會多那1包有什麼罪責,但被告堅稱說東西都是他的,然後我們就回所製作筆錄,被告是由我製作筆錄,我在搜索現場跟回所都有告知被告不是他的不要亂認,被告、林平波、吳俞臻採尿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當時查扣3組吸食器,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承認吸食器是自己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足見員警於本案查獲地點查獲毒品、吸食器時,現場僅有被告急於自承均係其所有,其他在場人均未承認為己所有。故被告辯稱查獲當日因無人承認毒品為一己所有,其為保護女友,而胡為承認一節,應非子虛。  3.又證人陳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平波及吳俞臻是被告帶 來的朋友,來住1星期,本案查獲地點有2張床,林平波他們睡靠窗那邊,我們睡另一邊,林平波及吳俞臻在本案查獲地點有施用海洛因,我看過被告身上有粉狀的海洛因,員警搜索時我在睡覺,我不知搜到的毒品、吸食器是誰所有,搜索後員警問毒品是誰的?被告回答是他的,我眼前毒品編號1到11,這11包海洛因有大塊的,有粉狀的,2、4、8號是粉狀的,4號比較白,其他都土黃色等語(本院卷第442-447頁)。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塊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毒品,勘驗結果係:編號4係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編號2、4、8為粉末狀,其他為塊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第447頁)。可知扣案毒品共11包,僅其中編號4係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且編號4呈粉末狀,與其他呈塊狀型態不同,是而編號4之顏色及外觀型態顯異於其他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0包(原編號1-1~1-7、2-1~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26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空包裝總重4.11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9-60頁)。足見扣案之海洛因,僅其中1包呈粉末狀,其他均為粉塊狀,足見粉末狀之海洛因與其餘塊狀海洛因確有可能非同1人持有,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扣案海洛因僅其中1包粉末狀為其施用剩餘,其他則非其所有,係證人林平波所有,及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塊狀等情相符。  4.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詳如附表 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被告即急於自承為其所有,員警有一再詢問查獲毒品是否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均一再承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搜索過程,員警自女用包包內搜出1包夾鍊袋時,被告亦表示為其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三向員警拜託不要為難其女友;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搜索過程,員警先手持紅色蓋子吸食器,詢問林平波是否為其所有?林平波未承認,員警再手持白色吸食器,詢問為何人所有?詢問林平波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又要說係被告所有?經另名女警表示該物非被告所有,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表示扣案物全部均為其所有,與其女友無涉。綜上,足見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一再表示為其所有,再三向員警拜託不要為難其女友,甚而於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吸食器、毒品時,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員警則明白表示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應非被告所有,則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先前自白犯行,係因為免波及連累證人陳怡菁等情,與上開客觀搜索過程所呈現員警與在場人之對話內容相合,益堪採信。  5.至證人林平波於111年9月27日警詢中證述:被告邀我前往本 案查獲地點居住,我在111年9月24日帶未婚妻吳俞臻一同去住,扣案物除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是吳俞臻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在吳俞臻的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是因我與吳俞臻至本案查獲地點居住約3天,被告在111年9月26日20至21時許吸食安非他命,他剛好要出門,將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吳俞臻的包包內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施用,我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倒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的煙霧,我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器具現都丟棄了等語(警卷第9-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被通緝,我朋友帶我去借住本案查獲地點,只住3天,第3天我就被抓了,搜索時我在裡面,搜到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是被告所有,因為我們都在同一間裡,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所有,毒品都放在桌子上,搜索時無查到我及吳俞臻的東西,我及吳俞臻當天驗尿有一、二級毒品反應,我施用的毒品是我之前吃的,在搜索現場從吳俞臻包包裡查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也是被告所有,我未於警詢說是被告所有,丟到吳俞臻包包裡面的,(提示警卷第11頁,張哲榮在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他剛好要出門,就將警方所查獲的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我未婚妻吳俞臻的包包),有這件事情,我有說,我販賣一、二級毒品刑期已2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35-242頁)。證人吳俞臻於同日警詢中證述:警方查獲之毒品、吸食器都是被告所有,我去本案查獲地點休息,我不清楚那包安非他命是誰給我,放在我的包包裡,我是去那裡戒藥,我未帶安非他命去,所以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所有,我在本案查獲地點都未施用安非他命,本案查獲地點平時只有我、林平波、被告及陳怡菁出入,我居住於本案查獲地點1星期,我與林平波是男女朋友,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1年9月24日20時許,在阿榮家施用,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我最後一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在本案查獲地點房間裡面的安非他命,我直接拿來施用,毒品是被告所有,我未花錢購買,我除了施用安非他命外,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15-20頁)。證人林平波、吳俞臻固均證述扣案毒品、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與其等無涉,然審之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於查獲時與被告同係在場之人,就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與被告間利害關係對立,非無卸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林平波就何故於證人吳俞臻包包內查獲毒品乙情,前後所證不一,證人吳俞臻就此則無法解釋;證人吳俞臻忽而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忽而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取自本案查獲地點,並否認施用海洛因,惟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於本案查獲同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宇112蒞6665字第1139007055號函暨所附資料、偵查報告可徵(本院卷第359-369頁)。足見其等於查獲前均有施用海洛因,基上,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證之情,已有不實,自難以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證之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扣案海洛因11包、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僅 得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在場人採尿;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僅得證明扣案之11包海洛因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難逕認扣案之11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執為被告自白為真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悖 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復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一: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⑴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1分46秒至14時54分43秒】 (00:00-02:58) 員警進門搜索。 在場人為: 甲男:身著綠色上衣之人,蹲於門口,此人為被告張哲榮。 乙女:身著淺色短袖上衣之人,坐於進門後右側床墊(A床墊)上,此人為張哲榮女友陳怡菁。(經被告確認) 丙男: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坐於A床墊前,經員警詢問身份為林平波。 丁女: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平躺於進門後左側床墊(B床墊)上,後經員警搜索獲得其證件,得知此人為吳俞臻。後續在該女包包搜出未使用的注射針筒。 屋內擺設: A床墊:置於進門後右側,鋪有灰色條紋床單。 B床墊:置於進門後左側,鋪有星星圖樣床單。 AB床墊中間放有折疊桌1張、半開放式三層櫃1座、冰箱1台。 進門後右側靠牆面處有桌子1張及釘於牆面之置物檯。 進門後右側到底為廁所。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43秒至14時54分46秒】 (02:58-03:01) 員警翻看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2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⑵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52秒至14時55分21秒】 (00:07-00:36) (女警搜索時,背景音有錄到其他員警詢問在場人之對話) 男警:這藥誰的? 男:那都是我的。 女警:你是吃,你是剛剛吃藥是不是? 男警:…,這個都你的? 男:那都我的。 男警:這什麼? 男:那我的。 男警:這些「糖阿」(台語)、「號阿」(台語)都你的? 男:嘿,都我的。 男警:這裡面是什麼? 男:這都我的啦。 男警:什麼東西啦,你說啦。 男:「號阿」(台語)。 男警:「號阿」(台語)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10秒】 (00:24)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針筒數支。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57秒】 (01:13)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黃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13秒至14時56分49秒】 (01:27-02:03) 員警要求甲男起身蹲於房門前,並且不要與其他人交談。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49秒】 (02:03) 員警自黃色女用包包(被告稱吳俞臻所有)內搜出針筒數支。 3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⑷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0分54秒】 (00:08) 折疊桌上有1組吸食器(紅色蓋子)。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1分11秒】 (00:26) 員警搜索放置於B床墊上之LV包包。(後續由另名員警接手搜索,未拍攝到搜索畫面)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分6秒至15時3分44秒(01:20)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為吳俞臻所有(經被告確認)。 (02:43)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吸食器1組。 4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⑸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2秒至15時4分36秒】 (00:17-00:50)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1小包夾鏈袋,拿起予在場人觀看。 女警:蛤,這塊,皮包裡的。 男:那我的。 女聲:好,沒關係,隨便你們講,阿這,我是,吼,她的那個啦吼。 男警:他們個人包包自己拿到的東西要那個喔。 女警:我知道,那個。 男警:妳是在…(聽不清楚)拿到的嗎? 女警:對,有手,算了,我用我的拍好了。(女警以手機拍攝自包包內起出之夾鏈袋1包)。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51秒至15時6分8秒】 (01:06-02:22) 男警手上拿1藍色透明盒,盒內裝有數包小夾鏈袋(被告稱為林平波所有)。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24秒】 (02:39)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旁之黑色包包。 5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⑹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53秒至15時7分13秒】 (00:07-00:27) 員警自黑色包包內搜出夾鏈袋。 女警:我真的是會氣死。 男警:乾淨的喔? 女警:對阿,沒有,殘渣袋。 男警:不要。 女警:不要? 男警:(搖頭) 6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7分27秒至15時18分19秒】 (女警帶同陳怡菁至浴室搜索出來時,密錄器錄製其他員警與張哲榮之對話) (01:42-02:33) 男警:我的問題就是。 張:…(聽不清楚) 男警:對對對對,誰租房子的而已。 男警:…(聽不清楚)。 張:我不可能誣賴他啦。 男警:對啦。對阿,我的意思是這樣說。 男警:不會為難他。 張:不要為難我女朋友。 男警:不會。 張:因為,這兩個朋友是我的朋友,我叫他…(聽不清楚),我叫他先住我這裡的。 男警:對啦,你聽我說啦,筆錄一定要做,但是不會把她送地檢啦,簡單筆錄做一做就好。 張:不要為難她啦,拜託啦。 男警:不會不會,你放心。 張:不要為難她啦,好不好。 男警:不會啦,我知道啦。好不好,可以啦吼,可以嗎?好不好,再忍耐,再配合一點。 張:…(聽不清楚)。 7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⑽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8分54秒至15時19分16秒】 (00:08-00:31) 員警:(手拿紅色蓋子吸食器)這誰的? 員警:你的啦。 男:…(聽不清楚)。 員警:這裡一組那裡一組喔?這裡也一組耶。這組也你的,那組也你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員警:你的吧?你就睡這裡。這你在用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男:…(聽不清楚)。 員警:阿你的?你都不用用喔?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秒至15時21分46秒】 (02:18-03:01) 男警:(手拿另組白色吸食器)這誰的?誰你的了吧?你(指林平波)又要說是他的了嗎?(指張哲榮)。 女警:沒有,那個在那個女生(指丁女)的包包裡找到的。 男警:這個喔? 男警:這組嗎? 女警:對。 張哲榮:…(聽不清楚)。 女警:沒有啦,她的皮包裡面都有藥,沒有差那個啦。(被告稱一開始搜索到的藥品應為海洛因,因為為粉末狀) 男警:那個其實沒有差啦,看你要怎麼認隨便你,你們3個就一起送阿,嘿阿,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他們驗尿也是有阿。…(聽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認隨便,看你們,但是就是看東西從哪裡出來,要釐清清楚就好了,不要到時候你們推來推去這樣就好了。 張哲榮:…(聽不清楚)。 男警:嘿阿,這樣好不好。 張哲榮:好。 男警:林平波,我也是說給你聽,看東西該怎樣就怎樣啦。 8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⑾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7秒至15時21分57秒】 (00:00-00:11) 張哲榮:都我的,跟我女朋友沒有關係啦。 男警:都內行的嘛,看採尿下去,一樣,大家都一樣。 男警:你們應該都知道嘛吼,採尿…都一樣。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發現位置 備註 1 海洛因8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5.4公克 2 安非他命3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3.5公克 3 吸食器1組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4 海洛因3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共16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1.7公克 6 吸食器1組 室內中間桌子上 7 安非他命1包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毛重0.5公克 8 吸食器1組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9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張哲榮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 10 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林平波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 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REALME) 吳俞臻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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