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上訴-652-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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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3、11049、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宣告部分之上訴,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53、76、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與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起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實質上之一罪,在同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頭尾二端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僅因查獲機關不同,且係分由二地(即產出源及傾倒地)完成犯罪行為,遂認被告所為係非一時之失慮而為,且因認犯罪所得甚鉅,採為量刑之因素,疑有過度評價之情事。 ㈡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非實際全部供被告花用 ,被告有以之支付原審共同正犯報酬,雖被告願意承受沒收宣告,但原審判決以此為量刑因子尚有不公平之處。 ㈢被告有先將本案廢棄物進行垃圾分類,再將土方堆置,雖分 類不夠徹底而有將含有廢棄物的土方回填,但已相對乾淨許多,對公共衛生與環境影響已是微小,違法性相對減少許多,也非毒物,原審未審酌此點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過重。 ㈣最後請審酌被告家庭環境,有妻小、母親受其扶養,又受本 案沒收宣告,請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與另案並不具有一罪關係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但若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⒉被告上訴所執之另案係本案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後,被告另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同一土地挖除所埋廢棄物,並以垃圾袋包裝後交由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於經警方查獲後,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已至此終止,未領有許可文件再犯另案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審判決僅以此為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並未執此為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以此質疑原審判決有過度評價之情事,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4人共同將廢塑膠、水管、 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回填於土地,所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堪認係為圖獲利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故嚴格限制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以避免造成環境風險,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幫人家種芒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亦可見依其學歷與生活技能非不得正當賺取生活所需,是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無違。 ㈢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以如原 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之分工方式實行犯行,破壞環境衛生,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⒊本院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⑴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罪所得200萬元尚須支付其他正犯之報酬 云云,然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曹思傑(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承租系爭三地門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用,再由被告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將系爭路竹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運至系爭三地門土地傾倒,由原審共同被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回填作業,可知被告係處於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地位,既與上手約定報酬包含支付被告自行招募之曳引車或挖土機司機之報酬,即屬其謀定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內容之一,自不因其「純利」非收受之200萬元而為其有利量刑因子。 ⑵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回填廢棄物土方前已有進行垃圾分類,又 非毒物,違法性相對減少云云,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已非從輕度量刑,且被告回填土地之廢棄物仍包含廢塑膠、水管、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其中包含塑膠材質廢棄物不會分解、消失而永久存在於回填土地,使社會公眾承受被告所牟個人不法私利而破壞環境衛生之犯罪所生損害,縱有先行垃圾分類,核以上開法定本刑及被告所受宣告刑,仍不足以為向下調整被告宣告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至於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前揭審酌在 內,尚難認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獲取之 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且案發後犯另案,顯見其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等詞。 ⒉本院審酌: ⑴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酌;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⑵原審判決上開說明,核以被告既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再因 故意犯涉同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另案,雖另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為無罪推定,然仍屬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罰功能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堪認被告並無嚴格守法之主觀意識,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仍在無許可文件之狀態再犯另案,難認其就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尚合於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所執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亦不足推翻上開不予緩刑宣告之結論。是上訴意旨,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過度評價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不予緩 刑之宣告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