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上訴-653-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汎若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法律扶助)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永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汎若部分撤銷。 黃汎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朱永富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富與朱昇正(朱昇正涉嫌傷害部分 ,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係父子,被告朱永富、朱昇正與上訴人即被告黃汎若(下稱被告黃汎若)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倒被告朱永富,致被告朱永富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朱永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因認被告黃汎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朱永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汎若、朱永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昇正、證人即被告黃汎若之前夫薛駿杰之證述,被告朱永富於南成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汎若涉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黃汎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永富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朱永富,且朱永富未跌倒,又朱永富之右膝先前已有舊疾,朱永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係伊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為鄰居,其2人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有拉扯被告朱永富之動作,惟被告朱永富未倒地;被告朱永富於111年4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朱永富受有右膝扭挫傷等情,為被告黃汎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證人朱昇正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8頁)、證人薛駿杰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並有被告朱永富之南成骨科診所1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朱永富提出之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 膝扭挫傷」之病名,然就醫囑欄僅記載:病患主訴於111年4月28日受傷,111年4月2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惟未記載上開右膝扭挫傷之具體傷勢。經本院函詢南成骨科診所被告朱永富就醫情形,該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朱永富曾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4年6月6日及104年6月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111年4月29日病患至本門診看診時,因右膝嚴重腫痛有接受右膝關節內注射治療,抽取50CC多餘的關節液,這些關節液呈現清澈並無嚴重流血現象,因此判斷其右膝關節的嚴重腫痛與退化性關節炎有關;無法判斷受傷時間,無法判斷是新傷或舊傷等情,有南成骨科診所113年10月11日函覆內容及所附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被告朱永富上開右膝扭挫傷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黃汎若於案發時之行為所造成,即有可疑。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2分48秒至3分 29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3-1至123-6頁),結果略以:   02:48 A女(即被告黃汎若)挺胸手插腰向前與C男(即被告      朱永富)對視,B男(即薛駿杰)於A女右後側拉勸A      女。(圖2)   02:52 D男(即朱昇正)由鏡頭外進入畫面,走向C男身後,      嘗試分開A、B、C。(圖3)   02:54 D男將B男推開,A女轉向對D男。(圖4)   02:55 D男左手與A女右手拉扯高舉,D男右手持安全帽。(圖      5)   02:56 B男、C男嘗試隔開A女、D男,B男與C男亦互相推擠,      A女與D男互相持續推擠。(圖6)   03:02 C男向前與B男互相推擠,A女介入推C男,C男後退數      步、右腳拖鞋脫落,A女隨即與D男互推。(圖7)   03:10 D男手持安全帽攻擊A女頭部後,C男上前阻隔D男後,      C男站在B男、D男之間。(圖8)   03:18 D男後退出監視器畫面。A女往前與C男推擠,B男阻隔      A女不久亦與C男推擠。(圖9)   03:28 D男進入畫面,於C男後手指向A女、B男。B男阻隔A女      。(圖10)      由前揭檔案時間2分56秒至3分18秒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 汎若原與證人朱昇正互相推擠,復因被告朱永富向前與證人薛駿杰推擠,被告黃汎若介入推被告朱永富,被告朱永富向後退數步,右腳拖鞋脫落,嗣被告朱永富上前阻隔證人朱昇正,再與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朱永富雖有向後退數步之情形,惟未倒地,且被告朱永富嗣仍參與本案行為,未見其有明顯遲滯或行動不便之情形。 (四)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汎若、朱 永富與證人朱昇正、薛駿杰等4人互相推擠之時間,約自檔案播放時間2分48秒開始至檔案播放時間9分31秒警車到場時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5至187、211至229頁),足見本案發生推擠時間將近7分鐘,時間非短。被告朱永富或因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症,並參與本案推擠行為,致其右膝不適而於111年4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就醫,惟被告朱永富參與本案推擠之時間非短,且參與本案行為態樣多端,並非僅與被告黃汎若推擠,自難遽認被告朱永富上開右膝扭挫傷確受被告黃汎若推擠所造成。 (五)稽上各情,被告黃汎若雖有出手推被告朱永富之行為,其率 爾出手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才會構成犯罪。惟被告朱永富上開所受右膝扭挫傷,難認確係受被告黃汎若推擠所造成,均如前述,對被告黃汎若自不能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五、被告朱永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朱永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汎若口出「 幹你娘」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罵「幹你娘」,其餘的都沒有,而且吵架難免會罵髒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朱永富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娘」等情,為被告朱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被告黃汎若於警詢(見警卷第11頁)、證人薛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191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朱永富於案發時另有辱罵被告 黃汎若「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1.被告黃汎若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我向朱永富父子 瞭解當時情形時,朱永富情緒高漲無法溝通,並多次以「幹你娘」等言語侮辱,且他兒子朱昇正也以「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111年7月5日偵詢時證稱:朱昇正、朱永富於110年(按:應為111年)4月28日2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幹你娘」罵我;對方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是以,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既已表明被告朱永富係辱罵伊「幹你娘」,而「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則是朱昇正所辱罵,則被告黃汎若嗣後雖於偵查中概括證稱「對方(朱昇正、朱永富)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仍難認被告朱永富案發當時確有辱罵「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2.證人薛駿杰於偵詢時證稱:「(問:是否有聽到朱昇正有罵 黃汎若三字經?)有,他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晚上黃汎若突然接到她母親的電話,說她被鄰居罵三字經,讓她人很不舒服,於是大約晚上8點多,我就載黃汎若回到她母親○○的住處,我在外面抽菸看到朱永富從外頭過來要走回家,我走過去問他「叔仔(臺語),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很大聲的說「我不知道,你去問你媽媽」,黃汎若聽到就跑出來,朱永富一直說「我不知道,去問你媽媽」,黃汎若很大聲的說「叔仔」,朱永富就很像抓狂似的一直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就出來了。朱永富一直辱罵的時候是影片畫面前段的時候。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聽到朱永富有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但「靠北」是朱昇正罵的。朱永富罵「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的時候,我們都在馬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互核證人薛駿杰與被告黃汎若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是聽到證人朱昇正罵「靠北」、而非被告朱永富辱罵,是難認被告朱永富有辱罵被告黃汎若「靠北」。至證人薛駿杰雖另證稱被告朱永富亦有罵五字經及「你娘機掰」,然此與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不同,況證人薛駿杰乃被告黃汎若之前夫,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黃汎若初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非無迴護被告黃汎若之嫌,自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朱永富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你娘機掰」之詞。  3.此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9頁),無從佐證被告朱永富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你娘機掰」、「靠北」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朱永富從頭到尾有多次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朱永富於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時,向被告黃汎若口 出「幹你娘」一詞,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向他人稱「幹你娘」,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朱永富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經互核前揭四、(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及證人薛駿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係因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始出言辱罵,且被告黃汎若與被告朱永富雙方均有肢體推擠行為。佐以被告朱永富是以口語在街頭上辱罵,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朱永富所述內容,無涉被告黃汎若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而被告朱永富亦稱:我有罵,因為黃汎若先罵;吵架難免會罵髒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1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朱永富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被告黃汎若發生爭端之過程中,以「幹你娘」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朱永富冒犯被告黃汎若及影響程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撤銷原判決認被告黃汎若有罪部分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朱永富所受傷勢,確 係被告黃汎若所造成,此部分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汎若有本案傷害犯行,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黃汎若有罪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認被告黃汎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對被告黃汎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汎若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原判決認被告朱永富無罪之理由   本案被告朱永富向被告黃汎若口出「幹你娘」一詞固有不當 ,然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黃汎若2人不僅發生爭執,且有肢體推擠行為,被告朱永富因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以上開言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所述相符,且依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所述,被告朱永富多次辱罵「幹你娘」至少10分鐘等情,然此部分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被告朱永富之認定。原審就被告朱永富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被告朱永富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同案被告朱昇正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黃汎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被告朱永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