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上訴-654-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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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 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邱訂助(下稱被告) 被訴誣告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㈠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誤認有此事實,或誤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緣由,係因路人王武傑騎乘 自行車經過案發現場,見聞被告與人發生紛爭,王武傑因而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並有肢體接觸。王武傑固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未與被告動手,也未還手,只有被告出手毆打他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然而,原審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調查並認定王武傑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初,王武傑確有先推被告上半身一下,並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2至31行)。其次,現場目擊證人即里長鍾明憲亦始終明確證稱:被告因社區事務與人發生爭執時,其有到場處理,王武傑當時是騎腳踏車經過,但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王武傑出手,王武傑先用手揮但沒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王武傑回擊,王武傑隨即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地 ,王武傑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二卷第95至106 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被告對於其所提出傷害告訴之社會事實 確係親身經歷,亦有二項證據方法指出王武傑是先向被告動手之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被告認為王武傑係先出手傷害,而本案其後二人互動認屬互毆,均屬合情合理。被告基於所親自見聞經歷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即難謂有何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可言。又被告所提起之傷害告訴,縱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對於王武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乃檢察官對於傷害案件相關證據方法之評價,不能謂王武傑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反證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訂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訂助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1樓前人行道上,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武傑成傷,自己未曾受傷。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於當日19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捏造自己遭告訴人於首揭時、地毆傷及受有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之情節,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於申告後,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須申告者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所申告之事實係憑空虛捏而全然無據,始得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就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0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111年8月30日就診病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向告訴人回擊,但認為告訴人確實有對我揮打成傷,始前往警局提告及醫院驗傷,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致傷,被告並無捏造傷勢而提告之情等語。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誣告告訴人之犯 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被告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起至19時28分許止在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暨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一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鍾明憲、曾淑貞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19至22頁,偵一卷第29至32、65至67頁,院二卷第95至112頁),並有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同日就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65頁,偵一卷第83至87頁,院二卷第92至93、129至142頁)。又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被告指述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述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55至58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在場里長鍾 明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灣房屋」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人當時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地,告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院二卷第95至106頁),已明確證述衝突當下告訴人有先推被告、再與被告互抓手部之舉。其所證述內容,亦核與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先與告訴人隔著腳踏車口角爭執、互有手勢(詳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至),告訴人復面對被告高舉雙手向旁劃圓,再出手推被告上半身一下,致被告向後仰,經被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同側且面對面後,告訴人又出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並放開,被告隨即伸手毆打、腳踹告訴人等案發情節大致相合(詳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至;勘驗筆錄截圖見院二卷第129至14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告訴人確有先推被告上半身一下,並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之情。  ㈢再觀諸被告於衝突當日經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之指述內容,摘錄如下(警卷第13至14頁): 問:你今【2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答:因為遭一名叫王武傑之男子毆打,故至本所製作筆錄   說明。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王武傑毆打?請詳述當時情形。 答: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   到21號之間,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用口水噴水、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而且我不認識他。 問:他如何毆打你? 答:他作勢要打我和推我。 問:你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是否有診斷證明書可供證   明? 答:有,雙手手腕扭到,還沒去驗傷,驗完傷會再補診斷   證明過來。 問:你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要提出何種告訴? 答:我要告他,傷害告訴。   可見被告係指稱遭告訴人毆打、施以推力致其手腕扭到,因 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參諸本院前揭關於告訴人確有推被告上半身一下、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放開之認定,衝突過程既非被告單向踹毆告訴人,告訴人尚有先對被告之上半身、手部施加外力;加以被告經告訴人徒手推一下後,上半身有明顯向後仰倒之情(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暨院二卷第93、138頁),且被告、告訴人當下既處於爭吵狀態,衡情告訴人上述對被告所施力道應非甚輕,而為用力推之動作。是以,告訴人既有與被告上半身、手部具施加力道之肢體接觸,則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認為告訴人對其毆打、施以推力致其手腕扭傷,因而提出傷害告訴,所申告內容即難認全屬虛構、捏造或反於真實;且縱使告訴人所為情節似未達被告指稱之「毆打」程度而略有誇大指述,然因客觀上告訴人確有與被告互抓雙手之情,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有致其手腕扭傷而涉嫌傷害,亦非全然無因。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提告,似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衝突當日製作筆錄後,隨即前往 阮綜合醫院急診,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後枕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兩側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痛」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於3日後之111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再次前往同醫院急診,並要求重新開立診斷證明,然經醫師表示,因無法證明當日診斷傷勢是否於111年8月27日即已造成,僅再就該日客觀傷勢予以拍照、紀錄後,開立記載病名為「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分)」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09號函、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上述2日病歷資料、驗傷照片附卷足稽(警卷第65、69頁,偵二卷第21至31頁,院二卷第9至29頁)。審酌告訴人於衝突過程尚有推被告上半身暨抓握被告雙手掌之發力行為,業如前述,且證人鍾明憲另證稱:告訴人其後遭被告追打、腳踹至監視器畫面以外之處時,亦曾伸手阻擋被告(院二卷第104頁);再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明憲、曾淑貞之證述(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31頁,院一卷第291頁,院二卷第96至97、104、109頁),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被告即向後屁股跌坐或倒在地上,而有下身觸地之情;復考量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痛感、顯現外傷之經過時間因人而異,依被告案發時已屆齡50餘歲之年紀,案發後3日始檢查出上述挫傷、瘀傷傷勢,亦難謂悖於常理,無法全然排除為前開肢體衝突所致之可能。基上,衝突時告訴人既有施力觸及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身倒地姿勢,被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就診始驗出挫傷、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被告主觀認為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與告訴人之本件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與事理相違之事,則被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出傷害告訴、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亦均有疑慮。  ㈤至告訴人經被告告訴傷害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訴卷第55至56頁),然此僅不能積極證明告訴人被訴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意旨,無從逕依該不起訴處分結果,率爾反推被告有虛捏告訴事實而誣告之情事。又被告固曾於案發後3日之111年8月30日就診時,拒絕接受進一步X光檢查之醫囑建議(偵二卷第21、29頁),惟衡以被告所受傷勢為較表層、輕微之挫傷及瘀傷,被告審度對自身傷勢嚴重程度之認知暨其額外檢查須耗費之時間、金錢成本,認為當日尚無進行X光檢查之必要而拒絕醫師安排(偵二卷第49至50頁),尚合於常理,無從僅憑此遽然推測被告係心虛拒檢,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依本件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全 無對其傷害之情,卻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節,即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然 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92至93頁)      壹、勘驗標的   本次勘驗111年8月27日前案傷害案件發生時,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人行道、檔案名稱「新光路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以PotPlayer軟體、正常倍速播放。 貳、勘驗結果 一、被告身著白色上衣,告訴人身著灰色上衣。 二、於畫面時間17:52:18至17:53:29(影片長度00:00:00至00:01:10)   告訴人手扶著腳踏車,維持雙腳跨騎腳踏車的姿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偶爾有手勢動作,但並無肢體接觸(見編號1截圖)。 三、於畫面時間17:53:30至17:53:39(影片長度00:01:11至00:01:20)   被告大聲說:「(台語)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沒關係啊!來啦!來!打下去!」,期間告訴人的手勢動作亦見增大,告訴人並於畫面時間17:53:40至17:53:42(影片長度00:01:21至00:01:23)跨離腳踏車立起側柱,繞過腳踏車往被告方向走(見編號2、3截圖)。於畫面時間17:53:43(影片長度00:01:24),被告伸出右手以防衛性姿態側身護在著綠色衣服的女子身前(見編號4截圖),見告訴人向前走,被告即於畫面時間17:53:44至17:53:48(影片長度00:01:25至00:01:30)張開雙手欄在告訴人面前,並持續向告訴人身體逼近,口中大聲喊:「(台語)來喔!來喔!來喔!打我!打我!打我啊!」,告訴人則順勢向後退(見編號5、6截圖)。 四、於畫面時間17:53:48至17:53:56(影片長度00:01:30至00:01:36)   被告收回雙手往原本站立的位置走,告訴人亦跟著往回走,雙方又隔著腳踏車繼續口角爭執,於畫面時間17:53:56(影片長度00:01:36),被告在告訴人伸手向前時右移一步擋在綠色衣服女子面前(見編號7截圖),隨後兩人繼續針鋒相對,手勢動作也越來越大、越來越快。 五、於畫面時間17:54:05(影片長度00:01:46)   告訴人先手拉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到被告頭部),手指前伸對被告方向指指點點,此時可見被告的手並未舉起(見編號8、9截圖)。 六、於畫面時間17:54:09(影片長度00:01:49)   告訴人隔著腳踏車伸手用力推了被告上半身一下,被告身體隨即因力道後仰(見編號10截圖),之後被告馬上繞過腳踏車(見編號11截圖),繞過來之後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告訴人又於畫面時間17:54:11(影片長度00:01:52)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見編號12截圖),被告隨即伸手打了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見編號13、14截圖),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外。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請上字第291號   被   告 邱訂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4號),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 17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先行於同年月26日 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既有施力觸及 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身倒地姿勢,被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就診始驗出挫傷、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被告主觀認為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與告訴人之本件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然與事理相違之事,則被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出傷害告訴、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均有疑慮(參判決書第5-6頁所載),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案發後同日之22時22分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惟斯時係主訴「2022/8/27下午4-5點被不認識的人毆打,現後頸痛、右手、右腰痛、胸口、右腳趾疼痛,故入急診」,而該醫院急診部醫師謝宗達診視後囑予以拍照記錄、簽立拍照同意書、頭部外傷衛教單張,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則批價離院,有阮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該院急診檢傷分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受傷勢均為其單一、主觀描述,醫生再依其主述症狀而為登載,且亦無醫生有對其當場進行何部位、何傷勢診治之記載。再細觀該日醫院所拍攝之被告主訴疼痛部位,均無何客觀或明顯可見之傷勢(如紅腫、瘀傷、挫傷等),亦有上開函所附之照片可證,更徵被告當日並無受有任何傷勢可言。又被告雖於案發後3日之8月30日12時1分再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自訴3天前被別人打傷致右肘疼痛、右上臂瘀青,因8月27日未告知當科醫師,故要求重新驗傷,因此遂至醫院急診,然負責處理之急診醫師曾秋德表示無法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且無法證明上開傷勢是8月27日受傷的,惟被告仍堅持要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曾秋德醫師則表示僅能出具今天其所看到的紫瘀處並以拍照記錄,被告復且拒絕拍攝X光檢查,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1200040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據上可知被告於8月30日之傷勢實與7月27日全然無任何關聯性,否則被告理應接受醫師之建議拍攝傷勢處之X光影像,讓醫師藉由X光之精準影像研判該傷勢是否係8月27日所形成,被告並可藉此兼達保全對自己有利證據之目的。另依111年8月27日阮綜合醫院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後枕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兩側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痛」之診斷證明書,然倘若慮及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疼痛、顯現外傷之經過時間因人而異,則依被告案發時已年屆50餘歲之年紀,案發後3日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理應不會僅浮現「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分)」而已,而其餘部位之傷勢卻已痊癒?是依被告上開掛急診卻拒絕拍攝X光而只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傷勢痊癒違常之外在表徵,應可顯示被告無非係為掩飾其明知8月27日告訴人與其發生衝突時,並未造成其客觀的身體之傷害結果,只因其前有誣指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只好又於8月30日企圖以跟8月27日完全無關之傷勢以取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擔心若拍攝X光,應會暴露自己於8月27日並無受傷、8月30日之傷勢非於8月27日所形成一節。而上反足窺知被告對其於8月27日並無受傷一事有所認識,卻故意誣指告訴人傷害之不法犯行。 ㈢、又目擊證人鍾明憲雖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灣房屋 」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人當時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地,告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然上開證詞經與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參本判決書附件一法院勘驗筆錄)互稽以對,卻有部分齟齬之處,依勘驗內容所示,現場都是被告一再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則有順勢向後退之情形,且在17:54:05之畫面中,告訴人在面對被告之挑釁叫囂後,有先用手拉(自己)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被告頭部),因被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告訴人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被告隨即伸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外等情,並無證人有隔在雙方中間勸架之畫面,亦省略被告一再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雖有揮手但並未揮到被告,告訴人頂多於被告一再逼近時,為避免被告出手毆打或恐有為其他不利於已之行為(而被告確實有隨即伸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告訴人到畫面之外之情形)時,出於防衛自己,很自然的僅用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之動作而已,而此之短暫施力固有觸及被告,然被告並無跌倒或身體有向後等情形,可見告訴人施力甚輕,客觀上應不可能會造成被告身體受有如同被告於上開醫院所主訴之傷勢之結果。反而是被告於告訴人鬆手後,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一拳、腳踹告訴人,並追打告訴人至監視器畫面之外,則倘被告真有倒地,亦是被告自己傷害告訴人所造成,是被告竟反指摘遭其毆打、遭其腳踹、遭其追倒於地且因此受傷之告訴人對其故意傷害,並提出傷害之告訴,顯違事理,益徵被告實有誣告之故意與決意。 ㈣、綜上審酌本事件發生歷程、被告病歷資料、勘驗筆錄、告訴 人之指摘、卷內相關事證等,以及被告自己於111年8月2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時表示「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用口水噴我、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完全相反之不實、惡意指摘及掩飾自己犯行之陳述,並佐以被告於該筆錄表示其僅有「雙手手腕扭到」之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無關之傷勢等,已足徵被告明知係其主動、積極去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對其並無施以任何傷害行為,頂多為保護自己只好用雙手與被告雙手短暫接觸一下而已,告訴人反而是被打、被踹、被追倒受傷之無辜被害人,被告明知該情,卻逕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其主觀上當有誣告之認識與決意,至為明確。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及檢送聲請上訴狀等供參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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