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65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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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偉峯」署名共貳枚,均沒 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偉崇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於民國101年間,對外均以其 胞弟「陳偉峯」名義自稱,之後為向楊增田借款,竟未經「陳偉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冒用「陳偉峯」之名義,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之交付楊增田而行使,向楊增田借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再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以同一方式,復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之交付楊增田而行使,向楊增田借得3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陳偉峯。嗣因陳偉崇遲未還款,楊增田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增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偉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偉崇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6頁),並經告訴人楊增田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他二卷第10頁),復有借據可參(他二卷第6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 接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僅係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原審僅量處被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陳偉峯之同意或授權,竟接續2次冒用陳偉峯之名義偽造收據並行使,足生損害人告訴人楊增田,且嗣後未與告訴人楊增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實有可議。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現幫忙家人從事路邊攤小吃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件被告偽造之借據,雖因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楊增田,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但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 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討債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討債務事宜,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債務人張馨之(原名張彩珠)等人催討債務,並收受由告訴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10萬、18萬元和解金。詎被告明知若成功與債務人和解並收取款項,在扣除債務金額合計40%之業務服務費及佣金後,應將剩餘清償款交付告訴人蘇真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合計33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等情。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宗陞、楊士弘、洪炫嘉、張馨之於偵訊中之證述;力大公司契約書、委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明書、協議書、收據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宗陞,我只是員工,雖然曾收受張馨之交付之款項,但均將款項繳回公司,並沒有侵占該筆款項。況收得款項後,需連同收據一併繳給公司會計,會計就會登載在帳冊上,本案張馨之之債務我總共分3次收款,如果我前面2次都沒有將收據及款項繳回公司,會計怎可能會再將收據交給我出去收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收債 務。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收債務事宜後,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債務人張馨之催收債務,並收受由告訴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10萬、18萬元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並經證人張馨之、楊士弘、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復有委任書、力大公司契約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明書、協議書及收據在卷可參(他一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偵一卷第73頁;偵二卷第65頁以下)。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宗陞固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力大公司盤讓之前,我是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是孔秋梅,陳偉崇是營業部長,公司經營都由陳偉崇處理;公司業務都是陳偉崇在負責;力大公司之前有會計李宛俞,是我僱用的;力大公司帳務都是陳偉崇負責,不一定要交給李宛俞入帳等語(他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7頁)。惟本院審酌關於力大公司之運作模式。證人即力大公司員工楊士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到(力大)公司是楊宗陞應徵;(問:陳偉崇收到的款項如何處理?)交回公司;(是你有看到陳偉崇將錢交回公司還是公司有這樣規定?)公司規定。每月薪水跟會計領,直屬老闆為楊宗陞。平常我不可能自己出去收款;他們出去收錢,叫我拿回去給會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證人即力大公司員工洪炫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是楊宗陞面試;力大公司分徵信及應收帳款部門,陳偉崇負責應收帳款,就是俗稱討債等語(偵二卷第47頁)。再者,楊宗陞、被告、李宛俞、楊士弘、洪炫嘉等人任職力大公司期間,因共同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6月18日),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模式為:以楊宗陞為首,由被告擔任力大公司帳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負責催收帳款及接洽客戶;楊士弘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洪炫嘉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李宛俞為會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告等人之工作進度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確定判決可參。因此,證人楊宗陞前開關於公司經營、業務、帳務均由被告處理、負責,不一定要交給李宛俞入帳等陳述,應不可採信。 ㈢由上開力大公司催討債務之模式,可知李宛俞為力大公司會 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告等人之工作進度。故關於告訴人蘇真龍委託力大公司向張馨之收取債務款項部分。被告於向張馨之收取33萬元和解金之前,李宛俞是否每次需先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以便被告向張馨之收款後,能當場書寫並交付收據予張馨之;被告各次向張馨之收取該款項後,是否曾將該款項交予力大公司會計李宛俞;李宛俞如曾收取該款項,是否曾記帳;記帳之後,是否於扣除相當金額後,曾將餘款匯予告訴人蘇真龍,或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蘇真龍等事項。均需透過核對力大公司帳冊加以查明,並經李宛俞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真相。惟本件並無力大帳冊可供查對;且李宛俞已於113年1月29日過世等情,有戶役政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9頁)。因此,在被告辯稱已將該款項交予力大公司會計李宛俞,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交予李宛俞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告訴人蘇真龍嗣後未收取任何款項,即推認被告於向張馨之收取款項後,並未將之交予李宛俞;或逕行推認被告雖曾將該款項交予李宛俞,但經李宛俞扣除相當金額後,曾將餘款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轉交。 ㈣此外,告訴人蘇真龍提起本件告訴時,雖曾於告訴狀記載: 被告於96年6月7日晚打電話給告訴人稱,債務人翁毓輝還款10萬元,‧‧被告稱依公司規定,需先存入其公司帳戶,至月底在結帳,‧‧力大公司才於96年6月25日由李宛俞匯款6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等語(他一卷第4頁)。且於偵查中陳稱:翁毓輝部分有清償10萬元,被告有拿6萬元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1頁)。惟因該6萬元係由李宛俞匯款交付,或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蘇真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告訴人蘇真龍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錢我從來沒有收到;翁毓輝部分沒有拿到錢;委託力大公司討債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2頁、第123頁)。則關於翁毓輝部分,告訴人蘇真龍是否曾收取6萬元,實有疑問。縱告訴人蘇真龍曾收取該6萬元款項,在無力大公司帳冊可供核對,且李宛俞已過世之情形下,此部分亦有可能係李宛俞雖曾向被告收取張馨之之33萬元、翁毓輝之10萬元,但李宛俞僅匯款6萬元予告訴人蘇真龍;或僅將6萬元交付被告轉交告訴人翁毓輝,無法因告訴人蘇真龍上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