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上訴-658-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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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洺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40 號),對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二、陳洺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洺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112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可以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完 全清除完畢,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再輕一點,並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讓我可以不要入監服刑,讓我可以照顧老婆及智能障礙之小孩等語。 二、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 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被告實施本案雖有其自身之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因素等原因,但其藉此獲取自身利益,且犯罪時間非短及犯罪所生危害非極為輕微。再者,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經查獲後,雖多次允諾會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之廢棄物「完全清除完畢」,但查獲迄今已久,並經原審、本院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而其雖有將甲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惟乙地上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傳送之空拍照片等可證(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且觀其於114 年2 月18日刑事呈報狀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仍待後續清運,而迄未將全部廢棄物清理完畢。是綜合本案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無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原因: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㈡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將甲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但乙 地上則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前已述及,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之科刑: 1.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自110年 10月起提供甲地、乙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乙地堆置、貯存之犯罪手段,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已將甲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雖乙地上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仍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及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⑵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確有上述彌補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之舉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配偶及1 名身心障礙之小孩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及其刑事呈報狀)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屬法定刑之最低刑度)。 2.被告上訴時雖曾請求宣告緩刑,但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本院卷第46頁),被告知悉上情後已不再為此部分主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