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訴-659-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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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旼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以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傷害告訴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傷害部分(即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許,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喝水吃飯 ,為防止被告爬入屋內,架設兇器、勾住鐵門把手,以致於地上有打破的酒瓶、鐵勾、鋸刀等物,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造成的;且當晚兩人僵持,雖被告有持塑膠管朝室內揮舞,然若塑膠管有打到告訴人,依塑膠管長度,打傷位置,傷勢會呈「斜線」痕跡,不會造成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㈡、本件實則是告訴人打到被告,不是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為 了要聲請保護令及離婚,才製造這件傷害案件,因為這件傷害案件跟被告離婚,目的就是想奪取被告的兩棟房屋;本次被告並未傷及告訴人,應該判無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配偶,而本次傷害,被告已經 坦承確有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動,佐諸告訴人證述遭毆打過程,係告訴人將手放在後門的柵欄上,被告持塑膠管猛敲手指等處而造成,且警方據報至現場,目視告訴人雙手有瘀青,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為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青等情,並紀錄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有該通報表2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並於翌日至醫院就診,確認傷勢,即警方或醫師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目視傷勢,應不致將舊傷當作新傷,已足佐證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況被告亦坦承確有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動,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所示,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對峙之空間較為狹隘,而挫傷係指鈍器直接打擊在身體所造成之局部腫脹或瘀青傷害,被告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擊,打到告訴人之手部等處,造成挫傷應為合理,均可認定告訴人指述非虛。被告辯稱打傷位置傷勢會呈現「斜線」痕跡,不會造成挫傷等節,然傷勢痕跡與挫傷並不衝突,即持塑膠管毆打,會因為力道、方向等節,影響接觸面積及在接觸面積上造成之瘀青或傷痕狀況,縱使只有瘀青而沒有「斜線痕跡」,也無從認定即無毆打。是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特意製造傷害結果,是為求離婚乙節 ,然依其等於離婚訴訟之主張,告訴人係主張:『於111年9月間被告多次以「做賤」、「賤人」、「家庭教育程度低級」及「教育水準是低賤」等語辱罵、貶低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又不斷懷疑原告外遇,並以「妳在外幸福超爽有人陪過夜了,小心中毒」、「妳去外面有人給妳聞香就很好了」、「我為什麼要拿(內褲)給妳,妳外面很多,妳都四處丟,妳的粉味很多」及「去外面給別人爽」等語羞辱,且執意認為家門前的大樹根瘤,係代表家裡的風水已被原告破壞,更表示「○○○就是門前的樹根毒瘤」等語。111年9月28日晚間於兩造之住處,被告以硬塑膠水管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疼痛、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且被告曾多次惡意將原告鎖在家門外,致原告無法返家,甚至將鐵捲門拉起約25公分高度,要求原告跪著爬進去,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因此罹患身心疾病』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佐證,法院認定上情確已達雙方無法維繫婚姻,因此判決離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6號判決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可見本次傷害事件僅為離婚之其中之一理由,而判決認定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主要因素,是被告在家庭間LINE群組或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提到之辱罵、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等字眼語句,即無本次傷害事件,仍有前述足以認定離婚之事由存在,難認告訴人係為離婚而刻意製造傷害事件。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傷而為求離婚等情,亦難採認。 ㈢、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聲請至現場履勘,然案發是111年9月 間,距今已經2年多,難認現場狀態仍相同,況且本案經勾稽證人證詞等節,已可認定事實,則至現場履勘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任何助益。故本院認被告之聲請,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已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以前詞主張應判處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 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在其與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後門,甲○○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阻止乙○○進屋,乙○○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管接續毆打甲○○雙手,致甲○○受有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23 至124 頁;訴字卷第31、5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於前揭時 、地,告訴人甲○○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阻止其進屋,其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持酒瓶、刀具、鐵管要打我,我朝告訴人揮舞塑膠管只是要把告訴人所持之酒瓶、刀具、鐵管揮開,告訴人並未因我持塑膠管朝她揮舞而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於前揭時、地,告訴人 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阻止被告進屋,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0頁;審訴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頁;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112 至114 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現場及塑膠管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塑膠管接續毆打告訴人雙手,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塑膠管接續毆打告訴人雙手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我與被告原於本案房屋內發生口角爭執,我將本案房屋前門反鎖,他欲由後門進入,我不想讓他進來,我們在後門僵持,他就拿一根長約2 至3 公尺的塑膠管對我揮舞,我有拿一根鐵棍揮舞敲打後門的柵欄不要讓他進來,但他塑膠管伸進來揮舞時,傷及我的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我因前與被告發生口角,不想讓他進入本案房屋,他持塑膠管朝我揮過來,我持鐵棍防禦,仍遭他打傷,後來我的手扶在柵欄上方,他持塑膠管敲打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我和被告在本案房屋後門僵持,我不想讓他進來,他就持長約2 至3 公尺的塑膠管對我的頭猛敲,我有持一根鐵棍阻擋(告訴人雙手在頭部前方及兩側揮舞),塑膠管還是打到我的頭、肩膀及手肘,導致我手部的傷勢,後來我把手放在後門的柵欄上,他就持塑膠管猛敲我的手指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至114 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間因其不欲讓被告進屋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持塑膠管朝其揮舞、毆打其雙手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隔約2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相隔6 個月之久,其就遭被告毆打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佐以被告自陳: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不讓我進入本案房屋,我欲從後門進入,惟遭告訴人阻擋,已在後門僵持約2 小時,故我持塑膠管阻止告訴人關門,我有揮舞塑膠管等語(見警卷第2 頁:審訴卷第121 頁),則在二人發生爭執而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被告為達得以順利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而持該塑膠管攻擊告訴人,尚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人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㈡又員警於111 年9 月28日23時4 分許製作之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於具體事實欄記載:告訴人自述被告持塑膠管揮舞時,傷及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經警目視雙手有瘀青,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為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青等語,有該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4頁),而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曾於同年月29日9 時13分許至健仁醫院就診,主訴遭配偶施暴,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健仁醫院111 年9 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從而,可知於本案發生後,處理本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之員警已見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青之傷勢,告訴人於案發翌日9 時13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並非本案發生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遭被告持塑膠管毆打雙手致其受傷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稱上揭傷勢係因被告毆打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故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塑膠管毆打雙手所致,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持酒瓶、刀具、鐵管要打其,其朝告訴人 揮舞塑膠管只是要把告訴人所持之酒瓶、刀具、鐵管揮開等語,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排除之防衛行為,而是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經查,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不讓我進屋,我們在後門 僵持約2 小時,之後我還是想要進去,告訴人就右手持一把鋸刀,左手持一把鐵鏟嚇阻,故我從地下拿起一根6 尺塑膠管阻止她關門,之後她右手換成一瓶酒瓶要刺向我,我為了要保護我自己才揮舞塑膠管,過程中都是隔著鐵柵欄等語;告訴人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塑膠管對我揮舞,我曾持一根鐵棍揮舞敲打後門鐵柵欄不要讓他進屋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塑膠管朝我揮過來,我持鐵棍防禦,我沒有拿酒瓶刺他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持塑膠管對我的頭猛敲,我有持一根鐵棍阻擋,我沒有拿酒瓶、刀具打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13 至114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告訴人確曾揮舞鐵棍。然告訴人始終否認另持酒瓶、刀具揮舞,本院審酌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自陳其曾持鐵棍揮舞,惟係為防衛被告之攻擊,已如前述,是倘告訴人確曾另持酒瓶、刀具,其亦可主張同係為防衛被告之攻擊,應無必要另為隱瞞、否認,堪認告訴人所述洵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並未另持酒瓶、刀具揮舞。 ⒊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曾揮舞鐵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其等上揭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僅係為阻止被告進屋,整段衝突過程均係隔著後門柵欄,被告亦自陳並無受傷(見警卷第4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欲積極攻擊被告之行為,且就係告訴人先揮舞鐵棍攻擊被告乙節,除被告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無防衛之可言。再者,被告自陳持塑膠管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關門,已如前述,且倘被告自認有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可能,其僅需離開現場即可,其卻捨此不為,反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顯有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況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雙手多處,足見被告施力手段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告訴人揮舞鐵棍之行為,顯難認被告之攻擊行為僅是單純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上開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雙手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夫妻間之相處問題不思以溝通方式處理,亦 不能體會結髮夫妻應互相尊重之重要性,僅因細故即動輒拳腳相向,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離婚奪財而自編自導自演本案,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已退休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44 頁),暨其於案發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03 至10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塑膠管1 支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兇器, 已經本院認明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塑膠管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被告於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 ,在本案房屋後門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塑膠管揮舞,傷及我的 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所持的塑膠管沒有打到我的腳,右小腿挫傷應該是我在後門晃來晃去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4 頁),佐以案發現場地上確有諸多雜物,此有案發當時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雖曾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但並未打到告訴人之腿部,且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中受有右小腿挫傷,然並非被告持塑膠管毆打其所致,復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腿部致傷,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傷害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於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告訴人甲○○隨同到場員 警至派出所進行家暴通報返家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本案房屋大門上鎖並斷電,使告訴人無法入內,妨害告訴人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 人無法入屋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本案房屋內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下合稱本案存摺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 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暨左營分局112 年1 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37100 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關上本案房屋大門,又 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本案存摺印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大門不能斷電,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進入家門,告訴人可能是按到遙控器上鎖定電源的按鍵致遙控器無法使用,另我和告訴人是夫妻,本案存摺印章是放在公開的位置,我們二人都可以任意拿取,我要確認帳戶內的金額才拿取,但因告訴人於上揭傷害事件發生後就離家,我才未事先告知告訴人,111 年9 月29日告訴人回來我就將本案存摺印章還給她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至派出所進行家暴通報結束 返家時,被告已關上本案房屋大門,告訴人未進入本案房屋,又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本案存摺印章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1頁;審訴卷第122 頁;訴字卷第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115至119 、122 、127 、133 至134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二、被訴強制部分: ㈠就案發經過,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11 年9 月28日 22時至23時我從派出所回家後,發現家門被上鎖,我無法進入,我按門鈴後被告就直接將自動門斷電,並向我說我現在不可以進去,我打電話至派出所求助,員警到場後發現自動門無法開啟,勸導我先至親友處休息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見警卷第7 頁);⒉偵查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我去派出所告完家暴後,被告就將家門上鎖斷電不讓我進入,被告將總電源關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23時許我報案回家後,我用遙控器開家門卻無法打開,被告將門斷電,不讓我進去,被告說他在找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則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自派出所返家後無法開啟本案房屋大門,被告並表示不讓其進入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一致,固屬無疑,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㈡而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曾稱其已將本案房屋大門斷 電乙節,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將本案房屋大門斷電,並對我表示我現在不可以進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⒉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總電關掉,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當時叫被告開門,他說他在找證據,他沒說他將門斷電,我是因為門打不開故認為是他將門斷電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至116 、118 至119 、125 頁),後改稱:被告有說他將門斷電等語(見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經本院向其確認被告是否曾稱他將大門斷電,又改稱:我記不了那麼多,我就只知道門打不開,被告說不讓我進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稱已將大門斷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是否曾稱已將大門斷電之內容,亦前後所述歧異,則其此部分之證言已難遽採,無法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如何確認被告已將本案房 屋大門斷電、是否知悉本案鐵門能否斷電等節,告訴人僅空泛稱:我就是用遙控器無法打開本案房屋大門,所以該門可以斷電,我平常沒用過本案房屋大門的斷電裝置,我不知道在哪裡也不知道要怎麼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可知告訴人實不知本案房屋大門能否斷電,僅係因其無法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即逕認該門已遭被告斷電,則此僅為告訴人臆測之詞,當不得以此片面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向我 反應被告斷電,不讓她進門,我有去按門鈴,門鈴沒有聲響,但我並無使用告訴人的遙控器去嘗試開啟本案房屋大門,當場也沒有再要求被告開門等語(見訴字卷第134 至137 頁),審酌○○○僅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與告訴人、被告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可知告訴人固曾於○○○到場處理時告知○○○被告斷電,不讓其進門,○○○遂按門鈴發現門鈴沒有聲響乙情,然○○○到場後未曾確認告訴人的遙控器是否確實無法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亦未曾要求被告開門,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所按門鈴與本案房屋大門係使用同一電力系統,尚難以門鈴沒有聲響遽認本案房屋鐵門已遭斷電,是○○○上開所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將被告住處鐵門斷電之情事而為告訴人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員警職務報告僅係○○○以書面說明其到場處理之情形,與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而其上揭證述難以遽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大門斷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員警職務報告亦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則係員警於111 年11月17日執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11月9 日通常保護令之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係員警處理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房屋大門斷電,有上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4頁),是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房屋大門斷電;另告訴人固曾於被告與告訴人家族LINE群組中稱被告斷電不讓其把門打開、不讓其進去等語,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惟此係與告訴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以之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三、被訴竊盜部分: ㈠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存摺印章之意。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存摺印章我是隨手放著,案發翌日被告就把存摺放在桌上之相片上傳到我們家族的LINE群組,說我自己不拿走的,被告過幾天就把本案存摺還給我,本案印章沒有還我,我自己再去打了一個,反正存摺、印章我都可以重新申請,被告之前就會把我的存摺、印章、身分證藏起來,之後再還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1 至123 、127至128 頁),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而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取走本案存摺印章後有持以行使之行為,倘被告有使用本案存摺印章,對告訴人之侵害更鉅,告訴人實無可能不加以提告或陳述,足見被告雖取走本案存摺印章,然並未持以行使,則其是否有將本案存摺印章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不無疑義。再加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先前共同生活時被告已曾多次將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身分證藏起後再返還,而被告於本次案發後翌日即拍攝本案存摺照片要告訴人自行取回,與其前行為模式相同,無法排除被告取走本案存摺印章之行為僅係為激怒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本案存摺印章,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本案存摺印章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存摺印章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盜罪。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竊盜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等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7059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