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M-113-上訴-665-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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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銓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林碩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2 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碩緯、張景銓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林○鎔,詳後述,下稱林碩緯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13分許,由林碩緯駕駛懸掛ACZ-000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為BEB-0000號)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章強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鑽鑫娛樂城電子遊戲場」,並分持棍棒及鐵鎚(均未扣案)陸續敲擊該遊戲場之門口玻璃3片、遊戲機臺37臺(起訴意旨誤載為38臺)、冰箱1臺及電視1臺等物,致前揭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強德。 二、張景銓之友人即時係少年之林○鎔(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宥凱」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數顆(含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而持有之,且因其與黃建霖素有金錢糾紛而有意持槍恫嚇黃建霖,林○鎔並於111年12月12日1時前不久將此犯罪計畫告知張景銓,而張景銓當時雖未見林○鎔所持前揭槍彈而無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但仍於得知此情後,基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及與林○鎔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林○鎔分擔把風及接應工作,且與林○鎔共同規劃逃逸路線,林○鎔並於不久後先自行返家攜出其持有之前揭槍彈等物,再於111年12月12日1時許,與斯時仍未見前揭槍彈之張景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PPE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稱甲車、乙車),共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河堤路三段與潭平路路口對面河堤將林○鎔使用之乙車置於該處,並由張景銓騎乘甲車搭載林○鎔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後,再由林○鎔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並攜帶其所持前揭槍彈,前往黃建霖及其配偶曾子軒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於此同時復張景銓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不知林○鎔持有槍彈但同有恐嚇、毀損犯意聯絡之李芝瑾、少年劉○戎,經其等應允後,李芝瑾即與劉○戎分別騎乘各自之機車到場把風,期間李芝瑾亦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向回張景銓報警方動態,林○鎔則於111年12月12日3時4、18、36分許接續前往黃建霖、曾子軒上開住處前開槍,致其等住處之2樓窗戶玻璃、1樓鐵門及玻璃門均留有彈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建霖、曾子軒,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林○鎔於開槍後旋即依原先規劃駕駛丙車逃離現場,並將丙車駛至上開河堤藏放,張景銓則委由李芝瑾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河堤與林○鎔碰面,而於張景銓林○鎔開槍後已確實知悉林○鎔持有槍彈,卻為免林○鎔遭警方查獲,竟騎乘先前放置於上開河堤之乙車搭載林○鎔一同返回上開倉庫放置槍彈,以此方式幫助林○鎔繼續保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復於不詳時間,林○鎔又自行將該槍彈移往其住處繼續藏放。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章強德、曾子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固不爭執事實一所示物品有於上開   時、地遭人砸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毀損犯行,並張景銓均辯稱:渠等沒有去現場云云。而被張 景銓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警方取得之該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模糊不清,亦未拍攝嫌犯臉部特徵,另其身形、穿   著未經比對是否確係被告張景銓,據此難以判斷該毀損行為   係張景銓被告所為云云;另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違張景銓反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部分,則經被告張景銓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經證人章強德、章雅 斐、黃上豪、黃建霖、曾子軒、林○鎔、林○軒、劉○戎於警詢、偵查、少年調查程序或原審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二卷第123-127、185-191、235-238頁、警三卷第179-187、227-233、309-317、329-333頁、警四卷第415-422頁、警五卷第197-198頁、偵二卷第77-103、199-208、211-217頁、偵五卷第35-39、201-211頁、偵六卷第59-66頁、原審一卷第208-230頁),且有被告林碩緯與林○軒間、被告張景銓與林○軒、劉○戎、林○鎔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49、189-193頁、警五卷第298-304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一卷第57-101頁、警二卷第101-104頁、警三卷第15-26頁、警五卷第309-311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像截圖(警一卷第39-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9-25頁、警二卷第51-57、67-68、193-223頁)、112年檢管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三卷第123-125頁)、112年檢管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二卷第173-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91-194頁、警五卷第317-3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五卷第341-373頁)、原審法院112年院總管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一卷第95-99頁)、事實一所示受損物品估價單(見警五卷第203頁)、原審法院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一卷第135-138、202-205、279-309頁)、原審當庭拍攝之被告林碩緯身體特徵照片(見原審一卷第311-3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碩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有4名行為人搭車前往 上址遊戲場,並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砸毀場內物品後搭乘原車逃離現場,且其等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懸掛ACZ-0000號車牌,於逃離期間(途中)方改回真實車牌即BEB-0000號並驅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見警三卷第15-26頁、原審一卷第202-205、279-309頁),足認逃離期間方改掛回車牌   000-0000之車輛確係前揭4名行為人做案時所搭乘之車輛, 且其等均於案發後搭乘該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無訛;又據證人林○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車即BEB-0000之車輛平日停放之車位為我承租,我平常保管該車就是為了林碩緯要用車時隨時開去給他用等語(見警三卷第184頁、偵五卷第211頁),且前揭指證內容又與其曾向被告林碩緯傳送之「哥那個租車位的說那個車位看要不要直接租半年或一年」、「哥我車停好了」、「我要去開車了」等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89-191頁)大致相符,據此亦可認定丙車事實上確為被告林碩緯管領使用;再者,依被告林碩緯另案報到照片(見警三卷第24頁)、原審當庭對其拍攝之照片(見原審一卷第311-31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一卷第303頁)交互比對後,復可見被告林碩緯因另案向警局報到時,所穿著印有深色花樣之紅色短褲,及其雙腳腳背均有大面積刺青圖樣之身體特徵,均與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即到場實施毀損犯行之A男穿著與特徵互核一致。從而,依據上開情節,被告林碩緯既為實質管領丙車之人,且其穿著與身體特徵均與當日搭乘該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場內物品之A男相符,則被告林碩緯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物品等情,自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張景銓有無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棍棒等物毀損事 一所示物品等節;經查:被告張景銓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稱:其有與他人到場砸毀上址店內物品等語(見警四卷第159-161頁、偵二卷第110-112頁),嗣於法院審理中雖改稱:伊沒有參與該次毀損行為云云。惟據證人林○鎔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事實一案發前我在「六元檳榔攤」坐著,乙○○有接到電話,我問張景銓要去做什麼,張景銓表示要去處理事情,之後林碩緯、張景銓騎機車離開,後來林碩緯、張景銓又騎機車回來,但張景銓不跟我說他們去哪裡等語甚明(見原審一卷第224-225頁),由此足見事實一所示毀損行為發生前後,被告張景銓始終與被告林碩緯同在;而被告林碩緯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應可認定被告二人當時應是一起犯案,亦即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中之B男即是被告張景銓無疑,故被告張景銓前揭反覆之供述中,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況且,被告張景銓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另案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去砸店的時候林○鎔好像還留在『六元檳榔攤』等語(見偵六卷第64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其自身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鎔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時在『六元檳榔攤』之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被告張景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張景銓亦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張景銓之辯護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張景銓辯護; 然查:有四名男子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前往遊戲場砸店,均戴帽子及口罩而遮掩其臉部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截圖可稽(原審一卷第303頁),是固無從細窺其等之臉部特徵;但綜合卷內所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張景銓即是原審勘驗結果中所示之B男,已如前述;況被告張景銓於警詢中亦自承編號3(原審勘驗時編列為B男)即是其本人(見警二卷第63頁、警四卷第171頁及原審一卷第303頁之同一場景照片),故辯護人以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未見被告張景銓等人之臉部詳細特徵,而遽謂被告張景銓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礙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核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部分,係實施恐嚇行為後,進而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碩緯、張景銓2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另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景銓始終辯稱未把持扣案槍彈等語(警二卷第33頁、押一卷第18頁、原審一卷第264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張景銓有何持有槍彈之行為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張景銓客觀上有著手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張景銓雖自始即知林○鎔欲以開槍方式威嚇他人,並曾與林○鎔共同規劃接應及逃逸方式,然在林○鎔開槍射擊之前,被告張景銓究無法判斷林○鎔是否確實持有扣案槍彈,於此情形下,尚難認其有何與林○鎔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意,故就被告張景銓與林○鎔間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一事亦乏實據,故自難僅憑卷存證據,論以被告張景銓為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之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又被告張景銓所為僅屬幫助林○鎔遂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碩緯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景銓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張景銓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林○鎔有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警四卷第160頁、偵二卷第111頁),惟其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時卻改稱:林○鎔未參與該次毀損犯行等語(偵六卷第64頁),且證人林○鎔於審判中亦證稱其未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原審一卷第222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林○鎔有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另2名行為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林碩緯、張景銓2人加重其刑。況我國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則於民法此次修正生效施行前,仍以是否年滿20歲為成年人與否之判準,而被告張景銓於參與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既屬未滿20歲之人,自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等人縱因細故對他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等人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實施事實一或二所示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張景銓明知持有槍彈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卻仍執意幫助林○鎔持有扣案槍彈,所為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林碩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景銓僅坦承事實二所示犯行但否認事實一所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張景銓所幫助持有之槍彈數量與類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被告林碩緯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分別量處被告林碩緯有期徒刑5月、張景銓有期徒刑4月;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張景銓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張景銓遂行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經其等於審判時供陳甚明(見原審一卷第201、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景銓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鑑定後雖均具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惟前揭槍彈已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宣告沒收,有該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考(偵六卷第77-8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毀損部分循告訴人章強德之請求而上訴意旨稱: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而被告張景銓亦提起上訴稱:否認犯罪事實一部份;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李芝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110302512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1顆(起訴意旨誤載為2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鑑定書】 3 iPhone手機(張景銓所有) 1支 含門號0907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5100000000000、3551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李芝瑾所有) 1支 含門號0973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6600000000000、3566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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