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上訴-668-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超群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8號、第11131號 、第11132號、第11133號、第13295號、第14802號)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明杰、王超群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施明杰、王超群經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杰、王超群(下稱被告施明杰、被告 王超群)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15-31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原判決認 未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販賣毒品僅一小包,且只足夠1人施用兩次之數量,販賣數量非鉅,販賣金額1,400元;何況被告王超群原係單純之購毒者,因原審共同被告趙永漢(下稱趙永漢)臨時有事,才要求其順便幫忙交付毒品給王姿文,趙永漢才是以販毒為業之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量刑時與原審之趙永漢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非妥適,且縱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與趙永漢相同,顯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自應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就被告施明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其 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福文及共同被告趙永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而適用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就被告王超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其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王姿文及共同被告趙永漢之證述,而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固非無見。 四、惟查: ㈠被告施明杰、王超群於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受趙永漢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力行店」,交付海洛因給林福文?)是,是當天中午時分,趙永漢來我居所找我,說有一個朋友下午會到《燦坤力行店》拿東西,因此交付給我一個以類似電話卡匣的東西給我,我沒有打開來看。我先將該卡匣放在家裡,先到義大醫院回診後,才回家將之持往上述《燦坤力行店》,交付給一個斷臂男子,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偵查卷一第5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後轉交給趙永漢之情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被告王超群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中坦承有111年5月9日受原審共同被告趙永漢之託,於當日下午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對面洗衣店前,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並收取王姿文所交付之價金,及於數日後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價金交付給趙永漢(偵查卷一第41頁、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施明杰、王超群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分別與趙永漢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福文、王姿文之事實無訛。原判決就被告施明杰部分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均自白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即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施明杰、王超群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施明杰、王超群雖係與趙永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依被告施明杰於警詢中所述:「(趙永漢何時在何處,將上記『卡片』《按係指裝海洛因之容器》交給你?)當天的中午在我的居住處拿給我。告訴我說他朋友下午下班會到燦坤來拿。」、「(你當日下午是否有與趙永漢以LINE通話?通話內容?)有。第一通說他到了。第二通說他己經到了那裡,要我快過去。因為當時我剛從醫院回來。」等語(警二卷第8頁);核與趙永漢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26頁),核與購毒者林福文於警詢中陳稱稱:是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地點(警卷一第101頁)。足見係購毒者林福文係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後,始託被告施明杰前去交付毒品。被告王超群部分,依購毒者王姿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111年5月9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對面的洗衣店,向被告趙永漢購買海洛因,過程如何?)是。我也是以電話先聯絡被告趙永漢,問他方不方便出來見面?他答應後,我們原本約見面,但後來趙永漢跟我說他無法等我了,會找另一個「阿弟仔」拿海洛因給我,叫我去慈惠醫院對面等。於是我依約前往,就有一個男生前來叫我,我就知道他就是趙永漢派來的人,該人就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我則是給他1400元現金,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大概足夠我施用2次。」等語(偵查卷一第19頁),亦係購毒者王姿文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後,因趙永漢不能久等,始再轉託被告王超群前去交付毒品,且被告二人各均僅參與1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有與趙永漢約定給付金錢上之報酬,則如判處被告施明杰、王超群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實誠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衡情不無可憫,原審就被告施明杰、王超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如經依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後,被告二人關於徒刑部分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其等僅係單純各受主犯趙永漢之託,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且僅為一次犯行,顯係臨時受託而為之,且毒品數量甚微(分別為0.3公克、僅供施用2次之1小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與趙永漢約定報酬,而可獲取不法之利益,被告王超群部分更係向趙永漢購毒時臨時受託代為上開行為,雖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均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究其實質僅係代趙永漢履行買賣契約後之後階段之行為,再參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趙永漢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僅各量處有期刑7年8月,本院認為如對其等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7年8月,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酌減其刑。原判決就被告施明杰部分,參照上引憲判字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認被告王超群部分不符合憲判字判決意旨,而未再酌減,即有未洽,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㈣被告二人累犯但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施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超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原判決已說明: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衡酌被告王超群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而被告施明杰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惟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逾4年,且被告施明杰係偶一受被告趙永漢所託交付本案毒品,是難認被告施明杰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審酌為已足,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所為說明及裁量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憲判字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二人關於附表1、7部分有關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下本犯行,代為交付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個人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王超群交付之毒品較被告施明杰為多,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刑。 六、原審共同被告吳安民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共 同被告趙永漢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審理中撤回其上訴,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原審共同被告吳安民及趙永漢所犯部分,因與被告施明杰及王超群無關,故予刪除) 1 趙永漢 施明杰 林福文 111年6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力行店」後面巷子 由林福文先打電話給趙永漢,趙永漢即知林福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趙永漢並稱會另派人送海洛因前往。林福文依約前往左址等候,施明杰即前來,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林福文,林福文則是交付現金給施明杰轉交給趙永漢。 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0.3 公克) 1000元 原判決關於施明杰宣告刑部分撤銷。 施明杰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 7 趙永漢 王超群 王姿文 111年5 月9 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對面洗衣店前 由王姿文先打電話給趙永漢,趙永漢即知王姿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但趙永漢旋即又去電王姿文告知改由綽號「阿弟仔」(即王超群)之人代替前往會面。王姿文與王超群兩人依約見面後,王超群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王姿文則是交付現金給王超群,王超群隔幾天後,始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現金交付給趙永漢。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2 次) 1400元 原判決關於王超群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超群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