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上訴-673-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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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峰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符合法律規定自首 減免其刑規定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某時許,自其友人「柳政宏」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5支(下稱本案槍管)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於112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查獲過程是員警於112年8月18日 晚上查獲被告時,第一時間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金屬槍管,並主動提出給員警等情。被告應符合自首、報繳全部槍砲規定,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出於不法目的而持有,也無將本案槍管供犯罪之用,並無造成社會有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且於警方執行搜索尚未發現本案槍管前,主動告知並繳出本案槍管,犯後態度相當良好,應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者即為前者所稱之特別規定。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攔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未繫安全帶,請被告將其車輛駛入臨檢區域配合盤查,因被告有槍砲彈藥相關前科,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檢查車輛,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一只袋子,詢問被告,被告第一時間供稱袋內物品為生存遊戲玩具用槍之零件,主動出示供警方檢視,但過程中並無承認該零件為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及潮州分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潮警偵字第1138005116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暨查獲現場密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3-83頁),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查獲經過相符(見警卷第4頁),故上開查獲過程,應可認定。據此可知本件槍管雖係被告主動提出供警方檢視,惟被告並無承認係具殺傷力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而不能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能採。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又說明:「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本案槍管數量達5枝、持有時間自106年間至112年遭查獲為止,數量非少、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其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刑,以及本案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