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3-上訴-674-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7、23229、28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振榮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葉振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嗣為警於民國112年7月4日持搜索票至葉振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張瑞文於警詢所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該部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僅作為彈劾證人張瑞文證詞使用),自毋庸就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振榮(下稱被告)雖不否認其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並向張瑞文收取若干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助張瑞文施用。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張瑞文則同時交付金錢予被告,及被告後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張瑞文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1、62頁),並有112年4月19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112年6月7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112年6月8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37、38頁)、112年6月9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39、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理由 說明如下: ⒈被告如附表一之4次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時,均係兩人會面之 同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有前開蒐證畫面擷圖可證。又證人張瑞文於偵查中已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出資或出資多少,反正這幾次我就是拿錢給他,他就會把海洛因給我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62頁),被告亦供稱:張瑞文不需要事先跟我講要合資多少錢,都是直接到我家找我,不用事先聯絡(見原審卷第221頁)。以此種交易之型態,有毒品需求之一方毋庸與另一方先行商議購買之時間、金額、數量或對象,僅需片面提出己方之需求後交付金錢,即能取得交易之標的,亦僅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對於除此之外之過程均無須(或無法)參與;供給毒品之一方則須找尋貨源,購入毒品時毋庸與另一方共同決定,依對方所需要交付毒品後即能取得對價,無論所取得之對價是否高於購入之價格,依一般之通念常情,此種交易方式均屬買賣無誤。被告雖辯稱:4次都是我與張瑞文合資,都是我先去看藥頭有沒有在電子遊藝場,藥頭送海洛因過來時,我從車窗把海洛因接過來,拿去給張瑞文,我看張瑞文身上剩多少錢給我,我再拿去給旁邊的藥頭,藥頭來之前我沒有跟張瑞文收到錢,是最後我再把錢拿去給藥頭(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後又改稱:只有112年4月19日那次是4月18日我跟張瑞文一起去找藥頭,找不到人,張瑞文就交代我說如果後面藥頭有來的話,叫我把藥頭送過來的毒品直接留下來,他隔天再過來找我拿,那一次張瑞文要出資的錢沒有先給我(見原審卷第228頁),惟以前開蒐證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間已為檢警鎖定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係偵查、蒐證之對象,如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之前後果有被告所稱之藥頭前來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檢警應無未能發覺此情並一併追查之理,是被告所稱實際出售海洛因者為另一藥頭及係該藥頭將海洛因送至其住處旁云云,已難信實。況以常情而論,出售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緝,應會盡量減少交易之時間及頻率,被告稱其先在電子遊藝場找到藥頭,再請藥頭將海洛因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先行取得海洛因並交付張瑞文後,再由被告將價金交給藥頭之情節,以出售毒品者之角度而言,一旦被告與檢警配合追查上游,藥頭前往出售毒品時,豈非自投羅網?縱被告未與檢警配合,此種交易方式亦無端增加藥頭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所述實不甚合理,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就張瑞文各次交付之金錢為若干,證人張瑞文於偵查中已具 結證稱:112年4月19日我確實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拿錢給被告,他馬上跟人家拿;112年6月7日我拿9,500元至1萬元給被告去買海洛因,6月7日被告拿白色的東西給我就是海洛因,大約半錢;112年6月8日我拿錢給被告,他拿海洛因給我,我拿給他的錢約9,000多元至1萬元,重量約半錢;112年6月9日我也是拿錢給被告,他拿海洛因給我,差不多半錢的量,我也是拿9,000至1萬元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1、62頁),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9日張瑞文拿的毒品是跟我合資共同買的,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每次合資購買的數量不一定,不是四分之一錢,就是半錢的數量,如果是四分之一錢,就是5,500元,如果是半錢就是9,500元;112年6月7日也是張瑞文跟我合資買毒品,這次他跟我拿半錢的數量,金額是9,500元;112年6月8日這次我們合資購買一錢,張瑞文跟我拿半錢的數量,他拿9,500元給我;112年6月9日,這次我們合資購買一錢,他跟我拿半錢的數量,拿9,500元給我(見警二卷第16、17頁)等情相符。稽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並非相隔久遠,附表一編號2至4更係連續之3日,海洛因價格波動之情形當不致於過大,且被告始終稱「一錢之海洛因係19,000元」,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均係向張瑞文收取9,500元並交付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交易之金額依序為「1萬元」、「9,500元至1萬元」、「9,000元至1萬元」、「9,000元至1萬元」,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張瑞文每次都只出5,0 00元,我們是約定各出9,500元,我再拿19,000元給藥頭買半錢的海洛因兩包,我拿走其中一包,都是我補足剩下的錢,因為之前我出車禍腳斷掉,我父親中風,三餐都是張瑞文買過來給我,我欠他這個人情,不知道怎麼還,所以他不夠的時候我會幫他代墊,等到我理賠的保險金下來之後剛好也有錢可以支應,就沒有跟他計較(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稱上情後,於112年7月5日第一次偵訊中即改口供稱:112年4月19日張瑞文找我一起合資買海洛因,那次他出6,000至7,000元,可以分到半錢;112年6月7日,我交給張瑞文被拍到的東西是海洛因,我們一起合資的話,他買半錢我買半錢,金額是1萬9,000元,張瑞文拿9,500元給我;112年6月8日,張瑞文是跟我借錢,他來我這邊還我錢,我問他身邊是否還有錢,就拿3,000元給他;112年6月9日,也是張瑞文拿錢要還我,我拿衛生紙給他,因為他說他腳流膿(見偵二卷第48、49頁),嗣又於同日即112年7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改口稱:6月7日、8日,我有拿海洛因給張瑞文,6月9日真的是跟我借錢,張瑞文一次拿9,500元,一次拿5、6,000元給我,張瑞文6月7日那一次出9,500元(見偵二卷第55、56頁);於原審中又改稱:張瑞文在112年4月19日就有先跟我說,因為最少就是要一錢,所以他每次來就是這樣,他說我們一起合資,不夠的部分我先幫他出,其他先欠著,他來就是固定拿一錢,我們一人一半,一個人出9,500元…藥頭給我的毒品是用衛生紙包在一起,裡面有兩個夾鏈袋,我拿出來打開,張瑞文拿一包,我拿一包(原審卷第226、228頁),被告對於張瑞文交付金額多寡此一客觀事實,歷次供述不一,顯係有意脫免刑責而刻意將收取之金額壓低,難以信實。而證人張瑞文雖已於偵查中證稱有交付9,000元至10,000元並取得約半錢之海洛因等情明確(見證人張瑞文前開證述,偵二卷第61、62頁),於原審中卻改口證稱:我都拿5,000元給被告,都是拿半錢的量…我每次都想要半錢的毒品,但錢都給不到半錢,我只出5,000元的錢就要買半錢的海洛因,等於被告要負擔另外1萬4,000元去購買另外半錢的海洛因…我都拿幾千塊給被告而已,所以不一定是5,000元…我拿錢給被告都是3,000元、5,000元不一定(見原審卷第181、190、192、195頁),後又改稱:我只有一次拿過9,000元至1萬元給被告,其餘都不夠(見原審卷第200頁)。對照證人張瑞文於警詢中一概否認曾經向被告取得海洛因,甚至於警方提示本案4次蒐證錄影畫面擷圖時,謊稱是還錢予被告或是接過衛生紙擦腳(見警二卷第46至49頁),於偵訊中方坦承:在警局是說借錢,因為想說是借錢才不會害到被告(見偵二卷第60頁),證人張瑞文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事實,更難遽認張瑞文係以不足半錢海洛因之價金取得半錢之海洛因。 ⒋復觀之被告受搜索時,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如前述 。附表二編號1至14之粉塊、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送驗粉塊檢品10包,合計淨重為22.52公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15.43公克;送驗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85.51%,純質淨重1.7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9、130頁),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已達24.59公克,純質淨重亦達17.20公克。本院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昂貴,且久放容易受潮、變質,是如非對海洛因有經常性之需求,當無囤積之必要。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因車禍剛復健好,還沒有開始工作,先前有欠銀行信用卡,負債約7、80萬元(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經濟狀況顯然非佳;其復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量為每日8分之1錢(見偵二卷第47、48頁),即0.46875公克,是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自己之施用量暨扣得之海洛因數量,實難認為係供被告施用。況依被告所述情節,自己僅係配合張瑞文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則以被告之施用量,其以先前合資剩下之海洛因贈與張瑞文即可,何以需再次向張瑞文收取不足之價金,自己貼補餘額後購入超過自己所需施用量之海洛因?被告又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電子秤係來秤海洛因使用,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可證(見警二卷第9頁、原審卷第76頁)。如被告所辯:藥頭一次即交付2包夾鏈袋盛裝之海洛因,每包夾鏈袋內均為半錢之海洛因,自己均係讓張瑞文隨機取走1包等情屬實,被告當更無使用電子秤秤重之時機及必要。 ⒌再者,被告前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此案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並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拿給別人毒品吃被判刑,所以我知道這種行為不行,我也有告訴張瑞文我家裡的情形,要照顧我中風的父親(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實無可能無端使自己陷入被誤認係販賣毒品之風險。又依被告所辯,藥頭會送毒品來,由被告自車窗將毒品接過來,被告拿過去給張瑞文,再將共同出資的錢交給藥頭,張瑞文在一旁也會看到(見原審卷第219頁),該藥頭顯然不忌諱為張瑞文見到,被告稱藥頭因為會怕而不允許被告以外之人與其交易云云,當非事實。若被告果非販賣毒品予張瑞文,且被告已知悉販賣毒品行為刑罰之重,何以不讓張瑞文與藥頭直接交易,亦有違常情,遑論證人張瑞文於偵訊中係證稱:我拿錢給被告,他馬上跟人家拿,他就叫我在旁邊等,他就走出去了,他跟誰買的我都不知道,他自己出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沒有看過被告的上游(見偵二卷第61、62頁),更與被告所稱係因藥頭不允許方非由張瑞文與藥頭交易、張瑞文在一旁看得到交易情形等節均不相符,益證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前已有販賣毒品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其雖自稱欠張瑞文人情,然考其緣由,至多亦僅係張瑞文曾經代其購買餐食,仍非至親,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為購買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合被告與張瑞文交易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被告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已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其 毒品來源「阿富」並提供「阿富」之特徵供檢警查察,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2777000號函覆以:未因葉振榮之供述而查獲「阿富」及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自無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之可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僅承認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從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自難謂有對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自白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價均為9,500元,重量各為半錢,可見價、量非極巨大,相較於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4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而屬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是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達4次、價金各為9,5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審認為成立幫助施用罪,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屬成癮性極高之毒品 ,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性甚大,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經認定如前,竟仍不知悔改,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各次交易之數量均約為半錢之海洛因,金額各為9,500元,被告復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與有毒癮之同儕間偶爾互通有無並藉以取得量差、價差之情形有別,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販毒對象單一,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9、130頁),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之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有9,500元之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電子秤,為被告所有,係用以秤海洛因之重量,此經被告所自承,應認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⒋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數量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8日上午7時47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38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0.72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送驗粉塊檢品10包,合計淨重為22.52公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15.43公克;另送驗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85.51%,純質淨重1.77公克 2 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 3 海洛因1包(毛重3.94公克) 4 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 5 海洛因1包(毛重2.12公克) 6 海洛因1包(毛重1.32公克) 7 海洛因1包(毛重7.7公克) 8 海洛因1包(毛重4.15公克) 9 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 10 海洛因1包(毛重1.84公克) 11 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 12 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13 海洛因1包(毛重1.19公克) 14 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 15 不明粉末1包(毛重6.22公克) 16 手機2支 17 電子磅秤1台 18 新臺幣82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