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上訴-676-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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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容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 (詳卷),其班上共有被害人周〇〇(民國108年生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許〇〇(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等共10名兒童。緣被害人於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開班級内不慎推倒兒童許〇〇,被告得知後已令每位兒童均返回座位坐好,故被害人亦在其座位上安坐未再有須受管教之行為,被告仍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施強暴行為之強制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接續先以雙掌拍打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敲打被害人之臉頰3下,均導致被害人之頭部往後仰,而妨害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周☆☆之指證、事發班級内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及說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上訴意旨則承告訴人之請求,主張: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對被害人三次觸碰行為僅持續數秒、自卷内 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角度,無從看出被告以手掌及握拳觸碰被害人之臉類時,被害人當時之臉部表情、反應或被告施力之力道等理由,認無法確認被害人之心理或生理已有遭壓迫之狀態。然查,事發時被告為被害人之幼兒園老師,與被害人顯有師生之上下關係,且被害人時為年僅3歲左右之幼童,已遵從被告指示返回座位坐好,被告仍對被害人以雙掌觸碰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觸碰臉頰3下,其手段顯然非出於管教之必要,而係單純洩憤,且致被害人有「遭被告觸碰後,頭部及背部向後仰及伸手欲阻擋被告」之動作(原審亦肯認此部分),綜合當時客觀情勢,其行為顯足壓制3歲幼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屬強暴之強制犯行。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周〇〇,我有控 制力道,我是為了教育周〇〇必須認錯與道歉,沒有要打他或強制他的意思等語,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於客觀上是否有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或以言語脅迫,並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 五、先行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案發時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被害人於111年 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開班級内推倒兒童許〇〇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及原審卷第135頁),並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班級内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所附擷圖(見偵一卷第189至192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高雄市鳳山區△△國民小學113年3月2日函文暨所附本校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先 以雙掌觸碰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觸碰被害人之臉頰3下,並先向被害人說「我的天啊」,同時以雙掌拍觸被害人之臉頰1次,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背部向後仰,並伸手欲阻擋被告;再向被害人說「哭都沒有用啊」,同時以雙手握拳(拳心向上),在被害人臉頰處觸碰3次,亦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背部向後仰,並伸手欲阻擋被告(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復觀諸附圖3可見被告雙掌已觸碰被害人之臉頰(見偵一卷第190頁),且被害人於被告上揭兩次觸碰行為中,均有伸手嘗試阻擋被告觸碰之舉,倘被告以雙手握拳觸碰時,未觸及被害人之臉頰,被害人應不致為此拒卻被告碰觸之反應,足認被告確實以雙掌碰觸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碰觸被害人之臉頰3下,參以前揭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被告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先以雙掌觸碰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碰觸被害人之臉頰3下等節,亦可以認定。 六、然查: ㈠被告歷於警詢及審判中各辯稱: 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他(被害人)在這之前,已經有推一名 同學許00,導致許00右眼角撞到桌子而有擦傷的痕跡,所以我是要被害人知道他做錯事,才會有上述的行為,我並沒有打到被害人的臉頰」、「因為他出手推同學許00,所以我讓他坐在白板前,要讓他冷靜下來」「我沒看到另名幼生許00以徒手朝向周00後腦部揮打約2次,如果我有看見,我會立即制止這樣的行為」、「我當時人在教室後方,我正專注在處理一名小班幼生(患有腦性麻痺)因便尿失禁在褲子上,所以我需幫他清理褲子跟下半身,所以我未發現有上述情形。」、「錄影中我對被害人說『做錯事還這樣子,愛發脾氣壞弟弟』,是因為被害人拿著椅子並且有摔椅子的行為,我擔心他會再度丟向同學,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才出言希望能制止他」、「我說他是壞弟弟的意思是他摔椅子的行為是不對的,我並沒有要辱罵被害人,因為我當時在後面清理患有腦性麻痺的小班幼生便尿,所以沒有辦法上前去立即拿走他手上的犄子,所以才出此言,希望能立即嚇阻並防止他將椅子丟向其他幼童」等語。 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解同原審)辯稱:「我不是強制 他,我是基於管教與維護需要,當時班上同學看孩子闖禍,我是為了安撫所有孩子的情緒並且維護推人這個孩子的安全,我是為了防止同學會去侵犯他」(原審審訴卷第97頁)、「我沒有打小孩,而是處置狀況,盡教師管教孩子及維護安全的義務。當時情況特殊,因為孩子把同學推撞,導致眼角受傷,我很擔心孩子會失明,無法向家長交代,所以在緊急處置受傷者的傷勢後,向周姓兒童詢問為何要推人,但是他不承認推人,且不願意道歉,我在情急之下,才會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嚴正的要求他、教育他必須認錯與道歉」(原審卷第134頁)、「畫面中顯示我在2-3秒有在周〇〇的臉頰敲擊,我承認觀感不好,但我沒有要打他,也沒有要碰他。我只是看到周〇〇將許〇〇推倒,導致眼眶受傷,我擔心許〇〇傷勢嚴重,且擔心周〇〇不受教,擔心雙方家長,所以我才情急之下,以嚴正管教將周〇〇帶到教室一旁冷靜,避免同學對周〇〇有不當的行為,後來還用「我不想說對不起」繪本,想對全班做機會教育,且事發突然,我從事幼教工作32年,我無緣無故要做這樣的動作,而是當時情況相當特殊,我是為了要輔導管教孩子」(原審卷第165頁)等語。 ㈡依照原審勘驗本案現場錄影之事發經過為(原審卷第163頁以下 ): 1.影片時間00:02:24-00:02:25,幼童周00自後方追逐推擠幼童 許〇〇,導致許00臉部撞擊桌子。 2.影片時間00:03:44-00:03:54,幼童周00跑出教室外,其餘幼 童亦隨後跑出教室外,均經被告叫喚後回座。其餘與偵一卷第189頁之下圖說明内容相符。 3.影片時間00:05:38-00:05:43,被告先走向幼童許00,並說「 還是眼眶,我的天阿」。隨後走向幼童周00,說「我的天阿」,同時以雙掌拍觸幼童周00之臉頰1次,導致幼童周00頭部及背部向後仰,幼童周00並伸手欲阻擋被告雙手。 4.影片時間00:05:43-00:05:50,某幼童稱「而且眼睛都流血了 」,被告面對幼童周00,說「哭都沒有用阿」,同時以雙手握拳(拳心朝上)在幼童周00之臉頰處敲打3次,導致幼童周00頭部及背部向後仰,於被告敲打第2次時,幼童周00即伸手欲阻擋被告雙手。 5.影片時間00:05:50-00:05:54,與偵一卷第191頁之上圖說明内 容相符(即幼童周00後方之另名幼童見被告甲○○敲打幼童周00後,亦有樣學樣以雙手握拳敲打幼童周00)。 6.影片時間00:05:54-00:06:08,與偵一卷第191頁之下圖說明内 容相符(即被告甲○○將幼童周00帶至教室前方就坐)。 7.影片時間00:20:10-00:22:05,被告要求全部幼童手舉高,其 餘與偵一卷第192頁(原審筆錄誤載為191頁)之上圖說明内容相符(即被告甲○○在處理另名幼童失禁之期間,其餘幼童上前對幼童周00拳打腳踢,過一陣子後被告甲○○加以制止,並稱:出去,做錯事還這樣子,愛發脾氣真的是壞弟弟)。 ㈢綜合以上卷附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周00推倒另名兒童 許00後,被告隨即上前要求被害人坐在面對講台、白板之首排座位上,並隨即對被害人有如上所載之舉動,然隨即要求被害人坐到白板下面對同學的座位,再前往教室中央照護另一名幼童,為其更換尿布,期間數名幼童上前與被害人打鬧,然被告均忙於更換尿布之事,無暇制止其他幼童。則: ⒈被告先以言語及手勢訓斥被害人後,隨即命令被害人單獨坐到 與同學面對面的位置上,並接續處理另名便溺幼童之清潔事宜,故其辯稱其對被害人之言詞與手勢,是為了避免已經先行推倒同學撞到桌角的被害人再有傷人舉動,並且為了維持班級中之秩序等與,尚非無據,其於主觀上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並非無疑;且被害人既然是不當地推倒同學撞擊桌角,而有使他人受傷之可能,則被告以上述言行喝令要求被害人必須安坐在位置上,或移動到與其他同學隔離之白板下方,能否認為是妨害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亦有可疑。 ⒉被害人經被告要求坐在白板下方,與其他同學面對面後,被告 隨即到教室中央處裡另名幼童便溺之清潔事宜,期間無暇注意、應付、處理其餘幼童的嬉鬧舉動,可見被告辯稱其因為要忙於處裡該名幼童便溺清潔事宜,又擔心被害人持續傷害其他同學,所以要求被害人單獨坐在白板下等語,核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無違,其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並非無疑。 ⒊於被告命被害人坐到白板下方後,持續有數名幼童前往該處與 被害人嬉鬧,可見該班之幼童確實因年紀幼小(介於3-5歲),容易吵鬧起鬨推擠,故被告為了管理班級秩序,避免其他幼童仿效而造成混亂或有其他幼童受傷,故而先行責罵已經有出手推人舉動之被害人,並要求其端坐在特定位置上,能否認為已經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命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其主觀上是否果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之故意,均非無疑。 ⒋故依上開截圖照片與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客觀上雖有上開舉 拳、責罵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坐在特定位置上之行為,但其主觀上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意,或是否果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均有可疑,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