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上訴-679-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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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緯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張 姓少年就何人為首謀相互推諉,然依方瑞陽、張姓少年之供述,可知悉本件之主導者並非被告,量刑自應較其他人為輕,惟原審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同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且被告亦有給付賠償金之意願,係因經濟能力難以負擔,方無法依約履行;刑法第150條第2項僅為得加重,被告與祖父母相依為命,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祖父母之生活,請求不予加重,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上訴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方瑞陽確實分別攜帶高爾夫球桿及木棍等物 前去毆打告訴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查高爾夫球桿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方瑞陽所持木棍長度約85公分(見警卷第149頁),亦為堅硬之材質,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所攜帶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球桿、木棍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是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張姓少年於本案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尚未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即尚未成年,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從有何深仇大恨,僅因係受人邀約,即在告訴人之住處外埋伏,並為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顯係蓄意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導致其犯罪,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被告所述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均係被告為本次犯行前即已存在之情形,被告於犯罪前非不能慮及自身對家人之責任而拒絕他人犯罪之邀約,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檢察官亦認被告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30頁),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㈡、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就與自身無涉 之糾紛,竟應他人之糾集而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張姓少年分擔前述犯行,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告訴人,並由張姓少年紀錄經過,無端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及內心之恐懼,迄今仍未能找出首謀起意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均有實際下手毆擊告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應相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後並未依約賠償;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玻璃維護,收入不穩定,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就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詳上開被告上訴意 旨所載),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2項加重後,處斷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⒉就本件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理由,業如前述; 另本件就何人方為主謀一事,被告供稱:是方瑞陽約我去打高爾夫,打人是張姓少年下令,我看方瑞陽動手,我才跟著動手(見偵卷第35頁),張姓少年證稱:是方瑞陽找我去(見警卷第47頁),同案被告方瑞陽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只是跟隨大家一起去打人(見原審之院卷第125頁),固均未指被告為主謀,惟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時,張姓少年在一旁錄影,此經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及張姓少年供述一致,佐以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及張姓少年,堪認指使被告等人犯本案之人並非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或張姓少年,而另有主謀隱身在後,是原審因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之參與程度相當,並量處相同之刑度,無何輕重失衡之誤。  ⒊而被告雖以其係囿於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方無法依約賠償 告訴人,惟查本件事發為111年4月18日,被告於偵查中即於112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5萬元(計5期),及自112年10月6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3萬元(計5期)之方式給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120頁),惟被告僅於112年5月8日賠償1萬元,後即以入伍服役為由,請求減少於入伍期間賠償之金額,經告訴人同意後,仍未依其承諾履行,至113年6月5日始再賠償1萬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所附簡訊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被告亦自承:目前只有給付2萬元,因為我經濟狀況沒有辦法繼續負擔(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雖稱之前係因受告訴人之律師之無形壓力才會答應以40萬元和解,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右側橈骨、左側脛腓骨、右側髕骨多處骨折、右眉撕裂裂傷、右眼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勢,且於111年4月18日急診後即住院治療,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11年4月28日方出院,此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13頁),以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於和解時亦為成年人,被告自應能判斷事情之嚴重性,難認有何出於壓力不得不答應之情形。而被告後以其當兵為由請求告訴人通融,告訴人亦給予被告相當之寬限,然調解成立至今已逾1年半,被告卻連調解所約定之第1期5萬元均未能給付完全,告訴人因而認被告反覆無常,無賠償之意願(見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受填補,自難僅以被告所稱主觀上仍有賠償之誠意或經濟狀況不佳,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即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方瑞陽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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