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68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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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和昇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 字第2814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和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於上訴時,已在上訴狀中記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復其選任辯護人到庭亦為相同表示,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主謀係黃慧美,被告未事前參與黃 慧美販毒之聯絡或買賣之行為,係因被告身染吸食毒品惡習,當時因毒癮發作才遭利用交付毒品,事後被告無分得任何金錢或毒品利益。參以本案購毒者本均感染毒癮,被告未將毒品交付原未吸毒者,或引誘他人吸毒而販賣毒品。另被告3次交付毒品,金額、數量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後,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是本案仍有從輕量刑,並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傷害、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2個月內)再為本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因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是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又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經衡酌係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如受實質累加之重刑,將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致日後更生困難,綜合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3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